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0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17號
- 上訴人
- 清厚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 代表人
- 林樹全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辦理採購案號921057號「購置快速印刷機油墨100支、版紙80卷」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9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上訴人為參與投標廠商,經被上訴人審查基本資格合格後,即於標場向被上訴人提出應允其使用同等品,並要求當場審查其投標文件所附之同等品樣品,惟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規定並不允許使用同等品,當場經主持人徵詢相關監辦人員之意見後,宣佈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暫停採購程序,擬俟向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請求釋疑後再行辦理後續採購程序。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復及教育部採購稽核小組之稽核結果,認本案採購金額雖未達公告金額,辦理採購程序仍需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定,且原招標文件有修正及補充之情形,遂決定不予開標決標,並予以廢標,被上訴人乃以93年1月12日教中(總)字第092058251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不予受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3日就系爭採購案由其職員陳秀藝將標案內之需求說明第1條登載內容,因註明適用於本辦公室之機型,可知有開放適用同等品之意;但第2條又記明交貨驗收時,得標廠商應檢附RISO原廠出廠證明,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投標須知第71條之規定。㈡本件採購案於92年10月13日開標廠商資格都合格,惟因上訴人提出「使用適合相容同等品呈報書」,並依政府採購法投標須知第72條規定爭執可否使用同等品參與投標,經該案主席宣告保留價格標,就可否使用同等品投標問題由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明確後再開價格標。經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200448680號函覆略以: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仍不得違反本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投標須知範本」第72點之規定係供機關於訂定技術規格時,如有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者,得選擇提出時機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可見該委員會已准上訴人使用同等品參加投標繼續當時宣告保留價格標之後續開標,上訴人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予以廢標。為此,訴請將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應繼續開完價格標。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系爭採購案之採購金額僅新台幣(下同)488,000元,預算金額為204,000元,是本件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1,000,000元以上,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規定,上訴人不得逕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縱不論本採購案金額未達公告金額,上訴人對於招標機關處理結果不服之申訴事由,亦限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停權通知始得提出申訴,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係認採購標的應得使用同等品,揆諸前開規定,其申訴顯有不合法定程式,且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不受理其申訴,並無不合。㈡被上訴人原招標文件之需求說明第4項載明「為確保採購效益及公平合理原則,本案依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7日工程企字第8809108號函規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依該函意旨,系爭採購案因未達公告金額,招標機關得不允許使用同等品。㈢又上訴人提出「使用適合相容同等品呈報書」,主張系爭採購案應得使用同等品,係在92年10月13日上訴人通過資格標審查之後始提出,然上訴人對招標文件若有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及第75條規定,應於招標文件規定日期前等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釋疑,其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提出釋疑或異議,被上訴人本得不審酌其當場提出之異議。雖被上訴人宣佈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暫停採購程序,擬俟向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請求釋疑後再行辦理後續採購程序,此實為求招標之審慎周延及公平合理計。況嗣經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200448680號函及教育部採購稽核小組92 年12月12日台總㈡字第0920184558號函之稽核結果,認本案採購金額雖未達公告金額,辦理採購程序仍需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定,且原招標文件有修正及補充之必要,又適逢會計年度即將終了,致本採購案之採購程序,難以繼續進行,為求周延妥適起見,被上訴人遂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不予開標決標,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0條第3項予以廢標,尚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議之爭議,得依該法第6章爭議處理之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本件為上訴人對系爭採購案之招標之爭議,依卷附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被上訴人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機關,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亦以被上訴人名義發文,是被上訴人雖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縱使其無獨立預算,惟其既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並對上訴人關於該採購案之招標爭議予以處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4條之規定,於本件自有當事人能力。㈡「上訴人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亦為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採購案之參與投標廠商,對於被上訴人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使用同等品而提出異議,雖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宣佈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暫停採購程序,嗣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請求釋疑,經該會函復及教育部採購稽核小組之稽核結果,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函復上訴人。惟依卷附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為488,000元,預算金額為204,000元,未達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6月7日工程企字第880801號函公告金額1,000,000元以上。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是申訴審議判斷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訴,未合法定程序,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予以申訴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此部分未經訴願程序)及申訴審議判斷部分,自非適法。㈢再按「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訴願法第6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處理並將異議處理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雖因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1,000,000元以上,上訴人此申訴未符政府採購法第76第1項規定,惟依上開訴願法第61條之規定,應視為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㈣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3日開標,採購案號921057號(即系爭採購案),應繼續開完價格標之部分。按上訴人對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處理並將異議處理結果通知上訴人,因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1,000,000元以上,上訴人不服該異議處理結果,自應依法提起訴願,俟訴願機關對此異議處理結果審查並作成訴願決定後,上訴人方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案應如何依法進行,是其逕行請求判決應繼續開完價格標之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由,認上訴人原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第2條與第1條內容矛盾,故第2條應更正為「交貨驗收時得標廠商應檢附『原廠出廠證明』(亦適用於同等品牌之原廠出廠證明)」而不限於「RISO原廠出廠」,始為正確,未更正前應停止開標;而本件被上訴人亦有於92年10月6日應訴外人黃明勇之聲明異議而為更正公告(更加限制使用特定「RISO」品牌),可證非無異議。又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200448680號函亦有指示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等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投標審查,繼續未完成之保留標。原判決所指上訴人對於招標文件若有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及第75條規定應於招標文件規定日期前等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釋疑,被上訴人本得不審酌其當場提出之異議等語,恐有誤解。㈡原判決指被上訴人開標當場宣布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暫停採購程序,惟此與事實不符,原審如調查開標當時之錄影錄音資料,就可知道當時係宣報「保留資格標」。且如開標當天已宣布廢標,何以押標金未及時退回,而等到89天以後,被上訴人始發布93年1月12日教中(總)字第0920582511號函,單方面宣布廢標並退還押標金,足證上訴人之主張為正確。㈢依政府採購法投標須知(93年3月20日範本)第72條規定,招標文件如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資料以供審查。且縱使本件系爭採購案未達公告金額,惟仍不得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公平合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等規定,本案相關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200448680號函亦同斯旨,系爭採購案限制使用特定品牌,顯有違法。㈣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議之爭議,得依該法第6章爭議處理之規定,提出異議與申訴。本件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爭議,應仍得提出異議及申訴,且依公告資料,被上訴人為招標機關,原處分即異議處理結果亦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再者,投標須知內第13條載明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稱確實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委員會,上訴人依法及被上訴人教示提出聲明異議,並無錯誤。是原判決稱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即屬錯誤。又該申訴異議委員會業向上訴人收取審議費用30,000元,既不給收據,又不理會上訴人申訴理由就以程序不受理駁回,更於法不符等語,為此,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五、本院按:「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為488,000元,預算金額為204,000元,未達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金額1,000,000元以上,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是申訴審議判斷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訴,未合法定程序,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予以申訴不受理,自無不合。又依訴願法上開規定,上訴人之申訴應視為訴願,於訴願管轄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前,上訴人不能舉証証明訴願管轄機關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後段之情事,上訴人逕行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即非適法。又系爭採購案業經被上訴人辦理廢標,而被上訴人是否繼續開價格標,以被上訴人之廢標處分是否適法為前提,上訴人復不服被上訴人所為廢標處分提出申訴而視為訴願,於訴願管轄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前,上訴人即請求原審應判命被上訴人繼續開價格標,亦失所依據。從而,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一再就實體為爭執,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誤為具體之指摘,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