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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9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02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粘南亮
楊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新工局)第三區工程處副工程司,其自願退休案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12日以部退3字第0932331177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自93年4月10日生效,並於該函說明備註:㈣載明:上訴人非屬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之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及於同函所送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載明核定給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惟上訴人前於64年7月起,至83年1月止,係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退輔會榮工處)任職,屬於待遇支給要點俸額標準表支薪之公務人員,自應依比例准就該部分年資辦理優惠存款,始符合「平等原則」。原處分以上訴人退休時,最後任職之機關為新工局第三區工程處,非屬依行政院訂定待遇支給要點俸額標準表支薪之單位,因此將上訴人前於64年7月起,至83年1月止,原在退輔會榮工處之年資,認為不能分段核給公保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復審決定,亦採用被上訴人之答辯,認定63年12月訂定發布之優惠存款要點,係屬被上訴人之權責,依制度之本旨,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之多寡,加以斟酌後訂定,乃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公務人員退休生活,資為建制之意旨,作為駁回之論據,有違行政程序法上行政行為之原則,並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甚鉅等情,爰請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93年2月12日部退3字第0932331177號函)關於上訴人退休金證書所附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俸額(指公保養老給付)中,自64年7月起,至83年1月之部分均撤銷。2.前項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在上訴人93年2月12日部退3字第0932331177號函退休金證書所附註之「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字句中,所指64年7月起,至83年1月止之公保養老給付部分予以註銷,並應准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3.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自退休生效日(即93年4月10日)之翌日起,至得辦理優惠存款利息時之損失每月新臺幣20,635元,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最後在職之機關為新工局第三區工程處,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與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所需條件顯有不合,被上訴人93年2月12日部退3字第0932331177號函備註及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核定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於法並無違誤。
又被上訴人對於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向均依規定辦理,即當事人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均按同一標準審核,自無為恣意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亦難謂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其超額利息係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是其非屬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殆無疑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之意旨,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係屬銓敘部之職權,就該要點之適用對象與範圍,銓敘部自得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之考量下,分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訂定之,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訂定,尚未逾越權限,亦與退休法暨其施行細則、公教人員保險法暨其施行細則並未牴觸。依89年10月4日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是依上開規定,退休公務人員除須依退休法辦理退休外,並須其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且依84年7月1日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退休前為新工局副總工程司,其自願退休案,經被上訴人以93年2月12日部退3字第0932331177號函核定自93年4月10日生效,並以其最後在職之新工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之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核與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之條件不合,而於同函說明㈣核定復審人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及於同函所送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載明核定給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揆諸上開規定,洵無違誤。
次查,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係屬主管機關被上訴人之職權,此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可知,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是以亦有學者稱之為「行政保留」之事項。
是被上訴人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以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待遇支給要點俸額標準表支薪為其要件,亦即就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難謂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又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對於本質上相同之事務,禁止恣意為不同待遇,對於本質上不同之事務,亦禁止恣意為相同處遇。優惠存款要點對於是否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既已規定甚明,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合上開優惠存款要點所定要件,核定其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洵屬依法行政,自難謂有恣意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之情形,亦無違平等原則。上訴人既與前開優惠存款要點所定要件不合,即無從請求其於64年7月起至83年1月止(任職於退輔會榮工處)之年資,按比例計算核給公保養老給付,並得辦理優惠存款。被上訴人93年2月12日部退3字第0932331177號函所送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載明核定給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洵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上訴人於94年5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準備狀,然遍查原判決理由欄,就上開上訴人所主張辯論意旨與聲請調查事項,隻字未提,何以不足採納?何以不應調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2.原判決既然認定「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否適用優惠存款,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其超額利息係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是其非屬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何以「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係屬銓敘部之職權,故該要點之適用對象與範圍...尚未逾越權限」?被上訴人制訂優惠存款要點既無法律授權之依據即為違法,原判決尚自認定係屬低密度法律保留而予以合法化解釋,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意旨,即屬違背法令。3.本案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其施行法、公教人員保險法暨其施行細則等皆無授權被上訴人制訂優惠存款要點及予以被上訴人規定適用對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制訂優惠存款要點係無法律授權之違法行政規則,原審明知上情,又以低密度法律保留原則替被上訴人行政行為合理化,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相左,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緣以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被上訴人邀請有關機關研商。被上訴人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被上訴人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後開辦。依89年10月4日修正發布上開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之規定,退休公務人員除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須其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且依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上開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退休前為新工局副總工程司,其自願退休案,經被上訴人以93年2月12日部退3字第0932331177號函核定自93年4月10日生效,並以其最後在職之新工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之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核與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之條件不合,而於同函說明㈣核定復審人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及於同函所送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載明核定給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經核並無不合。
又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其所需經費既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而須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已成為具形式意義之法律。優惠存款既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
基於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係屬被上訴人之職權,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以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為其要件,亦即就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難謂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並無賦予被上訴人與財政部於優惠存款辦法中增訂適用對象之限制;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亦無訂定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之法源;原判決未查明適用實施用人費率者其薪資是否全部相較與當時其他公務人員為高?泛以屬於「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人員,為不適用優惠存款之對象,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復以低密度法律保留原則替被上訴人行政行為合理化,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相左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