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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97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葉振權吳明鴻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97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
德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曾檢附6項證據,以證明參加人於民國82年6月29日以「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蓋㈠、附件1為81年9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隔熱金屬浪板」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係核准公告於81年9月21日出版專利公報,該公報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即82年6月29日),引證一具有證據力,引證一至少揭示有與系爭案相同之下列技術手段:①、引證一為「金屬浪板1(上層)、發泡體2(中間層)、底面板(可為壓紋紙)3(底層)等依序疊置而利用中間層發泡體2未硬化前之黏性,將上下層黏成一體」與系爭案「發泡棉層之PU發泡劑發泡膨脹緊密的黏合上層鋼板、下層裝飾紙成一體」技術手段、構造均相同。②、引證一為「上層金屬浪板之一側凸峰底下無發泡體與底面板」與系爭案「左端之搭接部底下空間A」技術手段、構造相同;③、引證一為「上層浪板之另一側凸峰頂面設有一個以上之凹槽」以及「其中凹槽為兩個且分佈於凸峰頂面左右兩側,以增強隔熱金屬浪板疊接固定時凸峰之抗壓強度」與系爭案「烤漆金屬浪板,設有多處凸起之高起緣,為加強該鋼板之強度;及高起緣設左右兩側導引槽」技術手段、構造相同;④、引證一為「其中凹槽形狀為V型或U型」與系爭案「導引槽」技術手段、構造相同,且引證一有阻水條構造,即「其中上層金屬浪板一側之凸峰頂面中央部位或另一側凸峰頂面底下可黏附一阻水條,以徹底防止雨水由隔熱金屬浪板間之疊接處滲入屋內」較系爭案僅單純利用導引槽「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有效。⑤、引證一為「利用螺栓7將一側凸峰1(底下無發泡體2與底面板3)與另一金屬浪板之另一側凸峰4(頂面設有一個以上之凹槽5)牢固結合」較系爭案僅單純利用「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有效。⑥、參照前述說明,可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引證一內之習知金屬浪板疊接的內凸峰內側邊形成鋸齒狀,如圖4(Α)、(Β)所示構造與系爭案均同樣將凹槽(即系爭案之導引槽)構造設在每一高起緣側邊,該結構主要是使水因毛細現象尚未達到頂面時,即可排出,惟其缺點是「遇大雨時亦難確保雨水不會越過鋸齒狀側邊與凸峰頂面,而進入另一側邊形成滲水、漏水現象」,已為引證一說明書第4頁之創作說明⑵第1至4行所揭示,因此,引證一之獲准專利,足以證明其改良確具進步性,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然被上訴人並無說明系爭案如何會無有與引證一之圖4(Α)(Β)所示構造之同一缺點,即難確保雨水不會越過圓弧凹槽與凸峰頂面,而進入另一側邊形成滲水、漏水現象,而竟有完全相反之主張,顯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附件2為80年12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金屬浪板之新穎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係核准公告於80年12月11日出版專利公報,該公報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即82年6月29日),引證二具有證據力,引證二至少揭示有與系爭案相同之下列技術手段:①、引證二為「一側邊形成一較中間溝浪1a高度低於一鋼板厚而內側邊具有一較長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座1b,而另一側邊形成為與中間溝浪1a等高而外側邊具有一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端1c,該接合端1c恰可套設相鄰之金屬浪板側邊之接合座1b,則相互接合處之一側肩部形成一防滲槽」,以及接合端1c底面並無貼合鋁氈材2以形成預留置留空間及可套設相鄰之金屬浪板側邊之接合座1b形成卡合與系爭案「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依其圖三所示,上層鋼板同樣為具有一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技術手段、構造、創作目的均相同。②、引證二為「該接合端1c恰可套設於另一片浪板之接合座1b之肩部上,同時再藉螺釘螺固於C型椼樑」較系爭案僅單純利用「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有效。③、參照前述說明,可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然被上訴人卻謂:「引證二係於彩色鋼質薄板底面貼合一鋁氈材,再利用成型機一體成型為金屬浪板,該隔熱、防音鋁氈材係由低熱傳導率之聚乙烯發泡和聚乙烯膜及高反輻射熱之鋁箔一體組成,其係於一側邊形成一較長肩部(另一側邊形成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座,相較於系爭案浪板之搭接方式係以疊置覆蓋,形成一體,並形成無隙縫,可防止滲水而產生室內滴水現象,兩者整體構造上並不相同,且系爭案搭接部二側緣分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可使上層鋼板緊密嵌固下層鋼板,使搭接更穩固,亦具功效之增進」;惟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逐一說明如下:⒈參照前述說明,可知系爭案由鋼板、發泡棉層、裝飾紙組成,係屬習用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而系爭案「搭接部之二側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之技術,係與引證二「一側邊形成一較長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座,另一側邊形成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端,該接合端恰可套設相鄰之金屬浪板側邊之接合座,使上層較短肩部鋼板形成卡合於下層較長肩部鋼板」之技術,相同為「疊置覆蓋」、「卡合扣接」,此可分別由系爭案圖3與引證二第3圖所示上層鋼板同樣為具有一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所察知,雖然引證二未刻意強調系爭案「搭接部之二側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之技術,惟查,引證二之彩色鋼質平板係利用成型機一體輾軌成型為梯階型溝浪1a,參閱其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⑵倒數第三行起,該梯階型溝浪1a(即為系爭案之高起緣),於輾軌成型後會因上下輾輪自然形成具圓弧狀彎角及推拔狀 (taper),本為事理之當然結果,而二相同寬度具有圓弧狀彎角及推拔狀之梯階型溝浪如引證二者,上下疊置覆蓋,因下溝浪之推拔面與上溝浪之圓弧狀彎角作用,會自然形成卡合扣接之結果;引證二雖然僅於一側邊形成一較長肩部(另一側邊形成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座,惟其係因實際上僅需於一側肩部形成一防滲槽,防止水份滲透而由防滲槽排出之設計,但因上、下之溝浪寬度相同,溝浪二側因推拔面與圓弧狀彎角作用,仍會自然形成卡合扣接之結果;且引證二「同時再藉螺釘螺固於C型椼樑」較系爭案僅單純利用「搭接部之圓弧凹槽相互扣接結構」有效,因此,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⒉系爭案「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之技術,其所達成防止滲水所產生室內滴水現象之功效,與引證二「一側邊形成一較長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座,另一側邊形成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端,該接合端恰可套設相鄰之金屬浪板側邊之接合座,則相互接合處之一側肩部形成一防滲槽」,可防止滲水所產生室內滴水現象之功效,完全相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有二導引槽,兩者整體構造上並不相同,惟查其不同,並無增進功效,參閱系爭案圖4左上角之放大圖,該圖係表示使用於屋頂之情形,其中一導引槽被標號,另一側導引槽未被標號,該未被標號之導引槽如有水份滲入,水份會循該導引槽下方之二浪板銜接隙縫處落入,造成室內滴水現象,故未被標號之導引槽並無法有效排出水份之功效,此亦可由引證一之圖4(A)、引證二第3圖、引證三第4圖、引證四第4圖(A)、第3圖(B)、第3圖(C)及系爭案圖一(B)、圖一(C)等揭露為何只要一側邊形成導引槽,即為已足,予以印證。因此,系爭案有二導引槽也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㈢、附件3為82年3月1日申請,82年9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底層為鋁箔之三層式浪板」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三),引證三之核准公告日期雖較系爭案之申請日(即82年6月29日)晚,但查,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雖然實際上尚未公開,但以法律擬制之手段,「視為」已公開,此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所指明,因此,引證三具有證據力,該引證三至少揭示有與系爭案相同之下列技術手段:①、引證三之「烤漆金屬板1凸槽2兩側設有導槽;金屬板1,一側凸槽2內端或金屬板1之前後端內面係設置為搭接面」構造,與系爭案「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構造相同,亦為被上訴人於88年4月17日以(88)智專(判)05020字第1105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所認定。②、雖然系爭案於87年2月25日修正,增加「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211,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惟查該扣接結構容易受風力吹掀而鬆動,已如前述,因此,系爭案之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由引證三之「烤漆金屬板1凸槽兩側設有導槽;金屬板一側凸槽內端或金屬板1之前後端內面係設置為搭接面」構造與引證二之「一側邊形成一較長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座,另一側邊形成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端,該接合端恰可套設相鄰之金屬浪板側邊之接合座,使上層較短肩部鋼板形成卡合於下層較長肩部鋼板」構造各片斷部相互組合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實不具進步性。然被上訴人卻謂:「引證三係於頂層烤漆之凸槽一側設置導槽與系爭案於高起緣兩側設導引槽,具有兩道導水構造,二者構造技術並不相同,且引證三亦非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故尚難據以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逐一說明如下: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申請前」,係指申請日之前者而言;又,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雖然實際上尚未公開,但以法律擬制之手段,「視為」已公開,此有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所指明,查,引證三係82年3月1日申請,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82年6月29日」,因此,引證三確具有證據力,得據以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⒉系爭案具有兩道導水構造雖與引證三不同,惟其不同,並無增進功效,已如前述;再者,於高起緣兩側設導引槽者為簡易習知之技術,此亦可由引證一之圖3(B)、引證三第3圖、引證四第1圖(A)及第2圖等所揭露,因此,被上訴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㈣、附件4係80年9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A01「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四),引證四公報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即82年6月29日),引證四具有證據力,引證四與系爭案「同為三層式之浪板構造,具有多數高起緣兩側之導水凹槽及搭接部」,為訴願決定機關暨被上訴人分別於訴願決定書及訴願答辯書中所認定。然被上訴人卻謂:「惟(引證四)並未揭示如系爭案之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可使上層鋼板緊密嵌固下層鋼板,使搭接更穩固,亦具功效之增進」;惟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系爭案之扣接結構容易受風力吹掀而鬆動,已如前述,因此,系爭案之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由引證四之「三層式之浪板,具有多數高起緣兩側之導水凹槽及搭接部」構造與引證二之「一側邊形成一較長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座,另一側邊形成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端,該接合端恰可套設相鄰之金屬浪板側邊之接合座,使上層較短肩部鋼板形成卡合於下層較長肩部鋼板」構造各片斷部相互組合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實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一直以系爭案具進步性,查,進步性之比較判斷時,容許將兩個以上之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來進行判斷,已如前述,如該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必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新功效,方為具有進步性。惟查,系爭案之「上層為烤漆金屬浪板,中層為混合隔熱材料之發泡劑,下層為裝飾紙之三層式浪板結構」已見於引證一、三及四;系爭案之「浪板高起緣兩側設有導水凹槽,浪板左端設搭接部之預留空間之構造及搭接技術手段」已見於引證二、三及四;系爭案之「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已見於引證二,且該扣接結構容易受風力吹掀而鬆動,其與引證一、二「藉螺釘將接合座、接合端(預留空間、搭接部)螺固於C型桁樑」相較,顯屬等效技術;因此,系爭案所揭露之構造可簡單由引證一與引證二或引證二與三或四各片斷部相互組合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因此,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實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㈤、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說明書、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⑴、系爭案之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2行後段僅提到「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等語,而有關圓弧凹槽之敘述,見於其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⑶第17行起:「鋼板:為烤漆金屬浪板,具有防水、反光之特性,設有多處凸之高起緣,為加強該鋼板之強度;而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均凹陷為導引水份流走之導引槽,且左端之高起緣設為欲相互搭接預留之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211,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相互扣接結構,另後端亦設欲互相搭接預留處之搭接部。」由該段文字可知左端之高起緣與其他高起緣之唯一差異為「左端之高起緣下方有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而高起緣左右兩側之導引槽與左端高起緣之圓弧凹槽,因未若引證二之「一側邊形成一較長肩部(另一側邊形成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座」差異說明,易被視為相同形狀,此亦可由圖2上左端與中間之高起緣處均成梯階型推拔狀且同為標號,予以證明,因此,系爭案實體C之搭接部疊置覆蓋於另一實體D之高起緣處時,因二者為相同形狀,故導引槽與圓弧凹槽只會重疊,而不會有扣接情事;且會因為重疊貼接,造成無導引槽之設置,使毛細現象無法阻斷,一旦下雨,雨水會因毛細現象循此重疊貼接處、推拔狀貼接面,越過高起緣頂面,而進入另一側邊形成滲水所產生室內滴水現象;系爭案圖3及圖4雖有圖示實體C之搭接部疊置覆蓋於另一實體D之高起緣處時,實體C之搭接部之圓弧凹槽略小於實體D之高起緣之導引槽,惟其也僅圖示疊置覆蓋,並未見如何扣接?是否與引證二相同?系爭案說明書未載明圓弧凹槽之具體構造、凹陷弧度、寬度及其是否與其他高起緣左右兩側之導引槽為相同形狀如其說明書所述,抑或是如其圖式所示而有所差異等實施必要之事項,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據以實施,顯有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⑵、系爭案於其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⑶倒數第2行起:「於左端之搭接部及後端之搭(接)部底下均設留有適當空間為空間A、置留空間B,如圖2所示。」然綜觀全部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無提到該置留空間B有何作用?再者,由於因圖2所示之置留空間B未於圖3表現,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據以實施,而使圖三實體C之搭接部疊置覆蓋於另一實體D之高起緣處,為不可能。然被上訴人對於前二者均未查明,僅以含糊回應,顯有違誤,實難令人信服。綜上所陳,訴願決定機關暨被上訴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專利包括:發泡棉層,為PU發泡劑,利用PU發泡劑膨脹壓力及黏合上、下層成一體;鋼板:烤漆金屬浪板,設有多處凸起之高起緣;及高起緣設左右兩側導引槽;且預留搭擠之搭接部、裝飾紙;由上述元件組成,利用PU發泡劑將鋼板及裝飾紙黏為一體,其主要特徵: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側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可使其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達成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份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而引證一係於金屬浪板上層一側之峰頂面設有一個以上之凹槽,而由引證一圖5A顯示,其係在兩隔熱金屬浪板疊接處,內凸峰的頂面4設有凹槽5,此與系爭專利在鋼板每一高起緣兩側設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空間及搭接部,二者構造技術明顯不同,系爭專利仍具新穎性。引證一之V型或U型導水凹槽設於浪板一側之凸峰頂面中央部位黏附一阻水條,二者之導水凹槽的形狀構造不相同,且引證一需要黏附阻水條乃係其導水凹槽之形狀或位置所造成之導水效果不同,系爭專利並不需要黏附阻水條之構造;系爭專利與該引證一之習知技術之導水引槽亦不相同,系爭專利所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可使其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達成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份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且系爭專利之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可使上層鋼板緊密嵌固下層,使搭接更穩固,其具功效增進,系爭專利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仍具進步性,上訴理由不足採信。㈡、由引證二之第1、2及3圖顯示,其係由鋼質薄板、聚乙烯發泡、聚乙烯膜及鋁箔組成,其係於彩色鋼質薄板底面貼合一鋁氈材,再利用成型機一體成型為金屬浪板,該隔熱、防音鋁氈材係由低熱傳導率之聚乙烯發泡和聚乙烯膜及高反輻射熱之鋁箔一體組合而成,該金屬浪板係於一側邊形成一較長肩部之梯階形槽浪之接合座,另一側邊形成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端;相較於系爭專利之搭接方式係以疊置覆蓋,形成無隙縫,防止隙縫滲水進入,而系爭專利係由鋼板、發泡棉層、裝飾紙組成,且系爭專利之搭接部之二側緣分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兩者整體構造並不相同。上訴理由謂系爭專利其搭接部之二側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之技術係與引證二之一側邊形成一較長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座,另一側邊形成較短肩部之梯形溝浪之接合端,該接合端恰可套設相鄰之金屬浪板側邊之接合座,使上層較短肩部鋼板形成卡合於下層較長肩部鋼板之技術,相同為疊置覆蓋、卡合扣接如即系爭專利之第三圖及引證二之第三圖所示,因此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並謂系爭專利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之技術,其所達成防止滲水所產生室內滴水現象之功效與引證二之一側邊形成一較長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座,另一側邊形成較短肩部之梯階形之接合端,該接合端恰可套設相鄰之金屬浪板側邊之接合座,則相互接合處之一側肩部形成一防滲槽,可防止滲水所產生室內滴水現象之功效完全相同,系爭專利有二導引槽也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由引證二之第一、三圖可明顯看出其金屬浪板係於一側邊形成一較中間溝浪la高度低於一鋼板厚度而內側邊具有較長肩部之梯階形溝浪接合座lb,而另一側邊形成為與中間溝浪la等高而外邊具有一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構浪接合端1c,該梯階形構浪接合端1c恰可套設於另一片浪板之接合座1b之肩部上,同時再藉螺釘11螺固於C型桁樑12,兩片浪板相互接合處之一側肩部位置形成防滲槽13;而由系爭專利之圖2、3及4亦可明顯看出其浪板之搭接方式係以疊置覆蓋,形成一體,並形成無隙縫,可防止滲水而產生室內滴水現象,兩者整體構造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之搭接部之二側緣分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可使上層鋼板緊密嵌固下層鋼板,使搭接更穩固,具有功效上之增進,系爭專利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上訴理由不足採信。㈢、被上訴人88年4月17日(88)智專(判)05020字第1105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所為之處分業經經濟部88年11月10日以經(88)訴字第88634942號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已重為審查,並重新認定NO4該舉發附件4其結構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此與本舉發案此次之認定相同,並無違誤之情事,併予陳明。又引證三為82年3月1日申請,82年9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底層為鋁箔之三層式浪板」新型專利案,由其第2、3、4圖顯示,係於頂層烤漆之凸槽一側設置導槽,與系爭專利於高起緣兩側設導引槽,具有兩道導水構造,二者構造技術並不相同,且舉發附件三亦非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故尚難據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論據,上訴理由不足採信。

㈣、引證四其亦為三層式之浪板構造,具有多數高起緣兩側之導水凹槽及搭接部,惟未揭示如系爭專利之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部結構,且該扣接結構可使上層鋼板緊密嵌固下層鋼板,使搭接更穩固,其具功效增進,故舉發附件四尚難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又引證二與系爭專利之比較已如前述,系爭專利亦非由引證四及引證二輕易組合而成且未增進功效,系爭專利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上訴理由不足採信。㈤、系爭專利之構造技術與各舉發證據已明顯不同,系爭專利亦非輕易由引證諸項證據相互組合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亦明確載明技術內容,圖式亦明確清楚,其說明書或圖式並無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或困難者;其說明書亦具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舉發諸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故上訴理由皆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上訴人上訴理由僅重述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事實及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上訴人上訴理由所陳各節,顯僅為上訴人片面重述之詞,其上訴理由就專利進步性之論見與原審判決之論見縱有差異,亦僅為見解上之差異,均難據以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關於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指本件系爭專利案有違反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說明書、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之規定云云,除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之專利舉發審定書之審定理由已認明「系爭專利之、明書或圖式並無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或困難者;其說明書亦具體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且原審法院就上訴理由相同之起訴理由詳予審酌,於原判決明確認定:「系爭案之構造技術與各舉發證據已明顯不同,系爭案亦非輕易由引證諸項證據相互組合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乃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系爭案之、說明書亦明確載明技術內容,圖式亦明確清楚,其說明書或圖式並無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其說明書亦具體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舉發諸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故起訴理由皆不足採。上訴人乃持前詞提起上訴,且未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惟查:1、系爭案包括:發泡棉層,為PU發泡劑,利用PU發泡劑膨脹壓力及黏合上、下層成一體;鋼板:烤漆金屬浪板,設有多凸起之高起緣;及高起緣設左右兩側導引槽;且預留搭擠之搭接部、裝飾紙;由上述元件組成,利用PU發泡劑將鋼板及裝飾紙黏為一體,其主要特徵: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側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可使其搭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達成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份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而引證一係於金屬浪板上層一側之峰頂面設有一個以上之凹槽,而由引證一圖5A顯示,其係在兩隔熱金屬浪板疊接處,內凸峰的頂面4設有凹槽5,此與系爭案在鋼板每一高起緣兩側設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空間及搭接部,二者構造技術明顯不同,系爭案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之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可使上層鋼板緊密嵌固下層,使搭接更穩固,其具功效增進,系爭案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仍具進步性。2、由引證二之第1、2及3圖顯示,其係由鋼質薄板、聚乙烯發泡、聚乙烯膜及鋁箔組成,其係於彩色鋼質薄板底面貼合一鋁氈材,再利用成型機一體成型為金屬浪板,該隔熱、防音鋁氈材係由低熱傳導率之聚乙烯發泡和聚乙烯膜及高反輻射熱之鋁箔一體組合而成,該金屬浪板係於一側邊形成一較長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座,另一側邊形成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端;相較於系爭案之搭接方式係以疊置覆蓋,形成無隙縫,防止隙縫滲水進入,而系爭案係由鋼板、發泡棉層、裝飾紙組成,兩者整體構造並不相同;且系爭案之搭接部之二側緣分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成,兩者整體構造並不相同;且系爭案之搭接部之二側緣分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可使上層鋼板緊密嵌固下層鋼板,使搭接更穩固,其具功效增進,故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3、被上訴人88年4月17日(88)智專(判)05020字第1105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所為之處分業經經濟部88年11月10日以經(88)訴字第88634942號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已重為審查,並重新認定NO4該舉發附件4其結構與系爭案並不相同,此與本舉發案此次之認定相同,並無違誤之情事,併予陳明。查引證三為82年3月1日申請,82年9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底層為鋁箔之三層式浪板」新型專利案,係於頂層烤漆之凸槽一側設置導槽,與系爭案於高起緣兩側設導引槽,具有兩道導水構造,二者構造技術並不相同,且引證三亦非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故尚難據以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4、引證四其亦為三層式之浪板構造,具有多數高起緣兩側之導水凹槽及搭接部,惟未揭示如系爭案之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部結構,且該扣接結構可使上層鋼板緊密嵌固下層鋼板,使搭接更穩固,其具功效增進,故引證四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又引證二與系爭案之比較已如前述,系爭案亦非由引證四及引證二輕易組合而成且未增進功效,系爭案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5、系爭案之構造技術與各舉發證據已明顯不同,系爭案亦非輕易由引證諸項證據相互組合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系爭案之說明書亦明確載明技術內容,圖式亦明確清楚,其說明書或圖式並無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其說明書亦具體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舉發諸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故起訴理由皆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專利法第104條第1款後段之「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及第3款之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之情事,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緣參加人前於82年6月29日以「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旋參加人於87年2月25日提出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於89年5月1日審定公告准予更正在案。嗣上訴人以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第105條準用第22條等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附件1為81年9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隔熱金屬浪板」新型專利案,舉發附件2為80年12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金屬浪板之新穎結構」新型專利案,舉發附件3為82年3月1日申請,82年9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底層為鋁箔之三層式浪板」新型專利案,舉發附件4係80年9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A01「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舉發附件5為86年4月22日(86)台專(判)05020字第115187號及88年4月17日(88)智專(判)05020字第1105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簡稱引證五),舉發附件6為專利審查基準部分頁影本(下簡稱引證六)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初以90年12月11日(90)智專三(三)05025字第090890024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後,被上訴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以91年12月5日(91)智專三(三)02025字第09189002642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認依系爭案之元件組成特徵,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達成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並防止水份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而舉發證據之各種引證與系爭案相較,構造技術均有不同,尚難據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系爭案之說明書亦明確記載技術內容,圖式亦明確清楚,其說明書或圖式並無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其說明書亦具體載明相關之先前技術、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而舉發案之各項證據既難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故被上訴人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系爭案「發泡棉層10之PU發泡劑發泡膨脹緊密黏合上層鋼板20,下層裝飾紙30成一體」「左端之搭接部21底下空間A」「烤漆金屬浪板,設有多處凸起之高起緣,為加強該鋼板之強度;及高起緣設左右兩側導引槽」等與引證案一之技術手段、構造均屬相同,而引證案之阻水條構造較系爭案僅單純利用導引槽有效,又引證案一利用螺栓7牢固結合凸峰1與凸峰4,亦較系爭案僅單純利用圓弧凹槽有效。其次,系爭案之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以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之技術手段、構造創作目的與引證案二均相同,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案增加之搭接部21之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211,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不但容易受風力吹掀而鬆動,且此等技術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由引證三及引證二之構造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完成,故系爭案自不具進步性。至於引證四與系爭案同為三層式之浪板構造,雖有多數高起緣兩側之導水凹槽及搭接部,即系爭案既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在鋼板每一高起緣兩側設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空間及搭接部,與引證一之構造技術明顯不同,系爭案自具有新穎性,而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之習知技術之導水引槽亦不相同,難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仍具有進步性。次查系爭專利浪板之搭接方式係以疊置覆蓋,形成一體而無縫隙,可防止滲水並產生室內滴水現象,且其搭接部之二側緣分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可使上層鋼板緊密嵌固下層鋼板,使搭接更穩固,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此與引證二之構造並不相同,自具有進步性。至於引證三之新型專利案,係於頂層烤漆之凸槽一側設置導槽,與系爭專利於高起緣兩側設導引槽,具有兩道導水構造,二者構造技術並不相同,尚難據以指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之搭接部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部結構,使搭接更穩固,自較引證四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末查系爭案之說明書亦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因而併予維持,既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97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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