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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德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經訴

字第○九二○六二○九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旋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審定公告准予更正在案(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原告以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等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附件一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隔熱金屬浪板」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舉發附件二為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金屬浪板之新穎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舉發附件三為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申請,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底層為鋁箔之三層式浪板」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三),舉發附件四係八十年九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A0一 「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四),舉發附件五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六)台專(判)○五○二○字第一一五一八七號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智專(判)○五○二○字第一一○五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以下簡稱引證五),舉發附件六為專利審查基準部分頁影本(以下簡稱引證六)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初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八九○○二四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被告自行撤銷原處分,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一)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一八九○○二六四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引證一至引證六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1、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一、違反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至九十九條規定者。...三、說明書、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而判斷新型技術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方式,於被告八十九年元月所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中指明:

(一)准予將兩件或兩件以上之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二)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

2、系爭案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核准公告之專利範圍如下:一種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係將第00000000號「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加以改良成形,其大體包括:發泡棉層:為PU發泡劑,具有良好隔熱及隔音之效果,利用PU發泡劑發泡膨脹壓力及黏性,緊密的黏合上、下層成一體;鋼板:為烤漆金屬浪板,設有多處凸起之高起緣,為加強該鋼板之強度;及高起緣設左右兩側導引槽;且預留預搭擠之搭接部;裝飾紙:具有美麗花紋之裝飾用化學品;由上述元件組成,利用PU發泡劑發泡將鋼板及裝飾紙黏為一體,其主要特徵: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達到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份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由右開專利範圍之記載形式可知其為吉普森式(Jepson Type, 又稱特徵式)寫法,該種寫法的特色是將習知部分或舊有成分於前言(也就是置於「其主要特徵」之前)敘述,然後將新的或改良的特徵部分置於「其主要特徵」之後敘述,據此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於「其主要特徵」之前的構造「發泡棉層、鋼板設有多處凸起之高起緣,高起緣設左右兩側導引槽,且預留預搭擠之搭接部、裝飾紙」全屬於參加人自承的習知技術知識,而其申請專利範圍「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達到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份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內之「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為其特徵,以達成「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份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

3、原告係檢附下列證據,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一係核准公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出版專利公報,該公報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引證一具有證據力,引證一至少揭示有與系爭案相同之下列技術手段:

①、引證一為「金屬浪板1(上層)、發泡體2(中間層)、底面板(可為壓紋紙)3(底層)等依序疊置而利用中間層發泡體2未硬化前之黏性,將上下層黏成一體」(參閱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圖五(A)所示)與系爭案「發泡棉層之PU發泡劑發泡膨脹緊密的黏合上層鋼板、下層裝飾紙成一體」技術手段、構造均相同。

②、引證一為「上層金屬浪板之一側凸峰底下無發泡體與底面板」(參閱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圖五(A)所示)與系爭案「左端之搭接部底下空間A」技術手段、構造相同;

③、引證一為「上層浪板之另一側凸峰頂面設有一個以上之凹槽」(參閱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以及「其中凹槽為兩個且分佈於凸峰頂面左右兩側,以增強隔熱金屬浪板疊接固定時凸峰之抗壓強度」(參閱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與系爭案「烤漆金屬浪板,設有多處凸起之高起緣,為加強該鋼板之強度;及高起緣設左右兩側導引槽」技術手段、構造相同;

④、引證一為「其中凹槽形狀為V型或U型」(參閱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及圖五(A)),與系爭案「導引槽」技術手段、構造相同,且引證一有阻水條構造,即「其中上層金屬浪板一側之凸峰頂面中央部位或另一側凸峰頂面底下可黏附一阻水條,以徹底防止雨水由隔熱金屬浪板間之疊接處滲入屋內」(參閱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較系爭案僅單純利用導引槽「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有效。

⑤、引證一為「利用螺栓7將一側凸峰1(底下無發泡體2與底面板3)與另一金屬浪板之另一側凸峰4(頂面設有一個以上之凹槽5)牢固結合」(參閱引證一圖六)較系爭案僅單純利用「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有效。

⑥、參照前述說明,可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然被告卻謂:「引證一係於金屬浪板上層一側之凸峰頂面設有一個以上之凹槽,與系爭案在每一高起緣兩側設導引槽,使水因毛細現象尚未達到頂面時,即可排出大部分,二者構造技術並不相同。」惟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查,引證一內之習知金屬浪板疊接的內凸峰內側邊形成鋸齒狀,如圖四(Α)、(Β)所示構造與系爭案均同樣將凹槽(即系爭案之導引槽)構造設在每一高起緣側邊,該結構主要是使水因毛細現象尚未達到頂面時,即可排出,惟其缺點是「遇大雨時亦難確保雨水不會越過鋸齒狀側邊與凸峰頂面,而進入另一側邊形成滲水、漏水現象」,已為引證一說明書第四頁之創作說明⑵第一至四行所揭示,因此,引證一之獲准專利,足以證明其改良確具進步性,並為被告所是認,然被告並無說明系爭案如何會無有與引證一之圖四(Α)(Β)所示構造之同一缺點,即難確保雨水不會越過圓弧凹槽與凸峰頂面,而進入另一側邊形成滲水、漏水現象,而竟有完全相反之主張,顯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⑵、引證二係核准公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出版專利公報,該公報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引證二具有證據力,引證二至少揭示有與系爭案相同之下列技術手段:

①、引證二為「一側邊形成一較中間溝浪1a高度低於一鋼板厚而內側邊具有一較長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座1b,而另一側邊形成為與中間溝浪1a等高而外側邊具有一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端1c,該接合端1c恰可套設相鄰之金屬浪板側邊之接合座1b,則相互接合處之一側肩部形成一防滲槽」,以及接合端1c底面並無貼合鋁氈材2以形成預留置留空間及可套設相鄰之金屬浪板側邊之接合座1b形成卡合(參閱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及第一、三圖)與系爭案「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依其圖三所示,上層鋼板同樣為具有一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技術手段、構造、創作目的均相同。

②、引證二為「該接合端1c恰可套設於另一片浪板之接合座1b之肩部上,同時再藉螺釘螺固於C型椼樑」(參閱創作說明⑶第五至七行及引證二圖三)較系爭案僅單純利用「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有效。

③、參照前述說明,可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然被告卻謂:「引證二係於彩色鋼質薄板底面貼合一鋁氈材,再利用成型機一體成型為金屬浪板,該隔熱、防音鋁氈材係由低熱傳導率之聚乙烯發泡和聚乙烯膜及高反輻射熱之鋁箔一體組成,其係於一側邊形成一較長肩部(另一側邊形成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座,相較於系爭案浪板之搭接方式係以疊置覆蓋,形成一體,並形成無隙縫,可防止滲水而產生室內滴水現象,兩者整體構造上並不相同,且系爭案搭接部二側緣分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可使上層鋼板緊密嵌固下層鋼板,使搭接更穩固,亦具功效之增進」;惟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逐一說明如下:Ⅰ、參照前述說明,可知系爭案由鋼板、發泡棉層、裝飾紙組成,係屬習用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而系爭案「搭接部之二側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之技術,係與引證二「一側邊形成一較長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座,另一側邊形成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端,該接合端恰可套設相鄰之金屬浪板側邊之接合座,使上層較短肩部鋼板形成卡合於下層較長肩部鋼板」之技術,相同為「疊置覆蓋」、「卡合扣接」,此可分別由系爭案圖三與引證二第三圖所示上層鋼板同樣為具有一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所察知,雖然引證二未刻意強調系爭案「搭接部之二側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之技術,惟查,引證二之彩色鋼質平板係利用成型機一體輾軌成型為梯階型溝浪1a,參閱其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⑵倒數第三行起,該梯階型溝浪1a(即為系爭案之高起緣),於輾軌成型後會因上下輾輪自然形成具圓弧狀彎角及推拔狀 (taper),本為事理之當然結果,而二相同寬度具有圓弧狀彎角及推拔狀之梯階型溝浪如引證二者,上下疊置覆蓋,因下溝浪之推拔面與上溝浪之圓弧狀彎角作用,會自然形成卡合扣接之結果;引證二雖然僅於一側邊形成一較長肩部(另一側邊形成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座,惟其係因實際上僅需於一側肩部形成一防滲槽,防止水份滲透而由防滲槽排出之設計,但因上、下之溝浪寬度相同,溝浪二側因推拔面與圓弧狀彎角作用,仍會自然形成卡合扣接之結果;且引證二「同時再藉螺釘螺固於C型椼樑」較系爭案僅單純利用「搭接部之圓弧凹槽相互扣接結構」有效,因此,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Ⅱ、系爭案「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之技術,其所達成防止滲水所產生室內滴水現象之功效,與引證二「一側邊形成一較長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座,另一側邊形成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端,該接合端恰可套設相鄰之金屬浪板側邊之接合座,則相互接合處之一側肩部形成一防滲槽」,可防止滲水所產生室內滴水現象之功效,完全相同。被告以系爭案有二導引槽,兩者整體構造上並不相同,惟查其不同,並無增進功效,參閱系爭案圖四左上角之放大圖,該圖係表示使用於屋頂之情形,其中一導引槽被標號,另一側導引槽未被標號,該未被標號之導引槽如有水份滲入,水份會循該導引槽下方之二浪板銜接隙縫處落入,造成室內滴水現象,故未被標號之導引槽並無法有效排出水份之功效,此亦可由引證一之圖四(A)、引證二第三圖、引證三第四圖、引證四第三圖(A)、第三圖(B)、第三圖(C)及系爭案圖一(B)、圖一(C)等揭露為何只要一側邊形成導引槽,即為已足,予以印證。因此,系爭案有二導引槽也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⑶、引證三之核准公告日期雖較系爭案之申請日(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但查,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雖然實際上尚未公開,但以法律擬制之手段,「視為」已公開,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一號判決所指明,因此,引證三具有證據力,該引證三至少揭示有與系爭案相同之下列技術手段:

①、引證三之「烤漆金屬板1凸槽2兩側設有導槽;金屬板1,一側凸槽2內端或金屬板1之前後端內面係設置為搭接面」構造,與系爭案「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構造相同,亦為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八)智專(判)○五○二○字第一一○五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所認定。

②、雖然系爭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增加「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 211,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惟查該扣接結構容易受風力吹掀而鬆動,已如前述,因此,系爭案之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由引證三之「烤漆金屬板1凸槽兩側設有導槽;金屬板一側凸槽內端或金屬板1之前後端內面係設置為搭接面」構造與引證二之「一側邊形成一較長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座,另一側邊形成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端,該接合端恰可套設相鄰之金屬浪板側邊之接合座,使上層較短肩部鋼板形成卡合於下層較長肩部鋼板」構造各片斷部相互組合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實不具進步性。然被告卻謂:「引證三係於頂層烤漆之凸槽一側設置導槽與系爭案於高起緣兩側設導引槽,具有兩道導水構造,二者構造技術並不相同,且引證三亦非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故尚難據以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逐一說明如下:Ⅰ、「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所謂「申請前」,係指申請日之前者而言;又,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雖然實際上尚未公開,但以法律擬制之手段,「視為」已公開,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一號判決所指明,查,引證三係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申請,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因此,引證三確具有證據力,得據以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Ⅱ、系爭案具有兩道導水構造雖與引證三不同,惟其不同,並無增進功效,已如前述(參閱引證二之2);再者,於高起緣兩側設導引槽者為簡易習知之技術,此亦可由引證一之圖三(B)、引證三第三圖、引證四第一圖(A)及第二圖等所揭露,因此,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⑷、引證四公報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引證四具有證據力,引證四與系爭案「同為三層式之浪板構造,具有多數高起緣兩側之導水凹槽及搭接部」,為訴願決定機關暨被告分別於訴願決定書及訴願答辯書中所認定。然被告卻謂:「惟(引證四)並未揭示如系爭案之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可使上層鋼板緊密嵌固下層鋼板,使搭接更穩固,亦具功效之增進」;惟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系爭案之扣接結構容易受風力吹掀而鬆動,已如前述,因此,系爭案之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由引證四之「三層式之浪板,具有多數高起緣兩側之導水凹槽及搭接部」構造與引證二之「一側邊形成一較長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座,另一側邊形成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端,該接合端恰可套設相鄰之金屬浪板側邊之接合座,使上層較短肩部鋼板形成卡合於下層較長肩部鋼板」構造各片斷部相互組合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實不具進步性。

4、被告一直以系爭案具進步性,查,進步性之比較判斷時,容許將兩個以上之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來進行判斷,已如前述,如該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必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新功效,方為具有進步性。惟查,系爭案之「上層為烤漆金屬浪板,中層為混合隔熱材料之發泡劑,下層為裝飾紙之三層式浪板結構」已見於引證一、三及四;系爭案之「浪板高起緣兩側設有導水凹槽,浪板左端設搭接部之預留空間之構造及搭接技術手段」已見於引證二、三及四;系爭案之「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已見於引證二,且該扣接結構容易受風力吹掀而鬆動,其與引證一、二「藉螺釘將接合座、接合端(預留空間、搭接部)螺固於C型桁樑」相較,顯屬等效技術;因此,系爭案所揭露之構造可簡單由引證一與引證二或引證二與三或四各片斷部相互組合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因此,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實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5、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說明書、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⑴、系爭案之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二行後段僅提到「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等語,而有關圓弧凹槽之敘述,見於其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⑶第十七行起:「鋼板:為烤漆金屬浪板,具有防水、反光之特性,設有多處凸之高起緣,為加強該鋼板之強度;而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均凹陷為導引水份流走之導引槽,且左端之高起緣設為欲相互搭接預留之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 211,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相互扣接結構,另後端亦設欲互相搭接預留處之搭接部。」由該段文字可知左端之高起緣與其他高起緣之唯一差異為「左端之高起緣下方有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而高起緣左右兩側之導引槽與左端高起緣之圓弧凹槽,因未若引證二之「一側邊形成一較長肩部(另一側邊形成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座」差異說明,易被視為相同形狀,此亦可由圖二上左端與中間之高起緣處均成梯階型推拔狀且同為標號,予以證明,因此,系爭案實體C之搭接部疊置覆蓋於另一實體D之高起緣處時,因二者為相同形狀,故導引槽與圓弧凹槽只會重疊,而不會有扣接情事;且會因為重疊貼接,造成無導引槽之設置,使毛細現象無法阻斷,一旦下雨,雨水會因毛細現象循此重疊貼接處、推拔狀貼接面,越過高起緣頂面,而進入另一側邊形成滲水所產生室內滴水現象;系爭案圖三及圖四雖有圖示實體C之搭接部疊置覆蓋於另一實體D之高起緣處時,實體C之搭接部之圓弧凹槽略小於實體D之高起緣之導引槽,惟其也僅圖示疊置覆蓋,並未見如何扣接?是否與引證二相同?系爭案說明書未載明圓弧凹槽之具體構造、凹陷弧度、寬度及其是否與其他高起緣左右兩側之導引槽為相同形狀如其說明書所述,抑或是如其圖式所示而有所差異等實施必要之事項,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據以實施,顯有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

⑵、系爭案於其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⑶倒數第二行起:「於左端之搭接部及後端之搭(接)部底下均設留有適當空間為空間A、置留空間B,如圖二所示。」然綜觀全部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無提到該置留空間B有何作用?再者,由於因圖二所示之置留空間B未於圖三表現,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據以實施,而使圖三實體C之搭接部疊置覆蓋於另一實體D之高起緣處,為不可能。

⑶、然被告對於前二者均未查明,僅以含糊回應,顯有違誤,實難令人信服。

6、綜上所陳,系爭案之「上層為烤漆金屬浪板,中層為混合隔熱材料之發泡劑,下層為裝飾紙之三層式浪板結構」已見於引證一、三及四;系爭案之「浪板高起緣兩側設有導水凹槽,浪板左端設搭接部之預留空間之構造及搭接技術手段」已見於引證二、三及四;系爭案之「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已見於引證二,且該扣接結構容易受風力吹掀而鬆動,其與引證一、二「藉螺釘將接合座、接合端(預留空間、搭接部)螺固於C型桁樑」相較,並無功效增進;因此,系爭案所揭露之構造可簡單由引證一與引證二或引證二與三或四各片斷部相互組合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顯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實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再者,系爭案之修正本未載明「圓弧凹槽之具體構造、凹陷弧度、寬度及其是否與其他高起緣左右兩側之導引槽為相同形狀如其說明書所述,抑或是如其圖式所示而有所差異...等」及「置留空間B有何作用?」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據以實施,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極為顯然,訴願決定機關暨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起訴理由首先載述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等之規定以及審查基準2-2-18頁、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等。

2、原告訴稱引證一為金屬浪板1(上層)、發泡體2(中間層)、底面板等依序疊置而利用中間層發泡體2未硬化前之黏性,將上下層黏成一體,與系爭案發泡棉層之PU發泡劑發泡膨脹緊密的黏合上層鋼板、下層裝飾紙成一體之技術手段、構造相同;引證一之上層金屬浪板之一側凸峰底下無發泡體與底面板,與系爭案之左端之搭接部底下空間A技術手段、構造相同;引證一之上層浪板之另一側凸峰頂面設有一個以上之凹槽以及凹槽為兩個且分佈於凸峰頂左右兩側,以增強隔熱金屬浪板疊接固定時凸峰之抗壓強度,與系爭案烤漆金屬浪板,設有多處凸起之高起緣,為加強該鋼板之強度;及高起緣設左右兩側導引槽技術手段、構造相同;引證一其中凹槽形狀為V型或U型與系爭案之導引槽相同,系爭案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案包括:發泡棉層,為PU發泡劑,利用PU發泡劑膨脹壓力及黏合上、下層成一體;鋼板:烤漆金屬浪板,設有多凸起之高起緣;及高起緣設左右兩側導引槽;且預留搭擠之搭接部、裝飾紙;由上述元件組成,利用PU發泡劑將鋼板及裝飾紙黏為一體,其主要特徵: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側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可使其搭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達成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份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而引證一係於金屬浪板上層一側之峰頂面設有一個以上之凹槽,而由引證一圖五A顯示,其係在兩隔熱金屬浪板疊接處,內凸峰的頂面4設有凹槽5,此與系爭案在鋼板每一高起緣兩側設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空間及搭接部,二者構造技術明顯不同,系爭案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之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可使上層鋼板緊密嵌固下層,使搭接更穩固,其具功效增進,系爭案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仍具進步性。

3、原告復稱引證二為一側邊形成一較中間溝浪1a高度低於一鋼板厚而內側邊具有一較長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座1b,而另一側邊形成為與中間溝浪1a等高而外側邊具有一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端1c,該接合端1c恰可套設相鄰之金屬浪板側邊之接合座1b,則相互接合處之一側肩部形成一防滲槽。以及接合端1c,底面並無貼合鋁氈材2以形成預留置空間及可套設相鄰之金屬浪板側邊之接合座1b形成卡合與系爭案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技術手段、構造、創作目的均相同,系爭案有導引槽也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由引證二之第一、二及三圖顯示,其係由鋼質薄板、聚乙烯發泡、聚乙烯膜及鋁箔組成,其係於彩色鋼質薄板底面貼合一鋁氈材,再利用成型機一體成型為金屬浪板,該隔熱、防音鋁氈材係由低熱傳導率之聚乙烯發泡和聚乙烯膜及高反輻射熱之鋁箔一體組合而成,該金屬浪板係於一側邊形成一較長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座,另一側邊形成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端;相較於系爭案之搭接方式係以疊置覆蓋,形成無隙縫,防止隙縫滲水進入,而系爭案係由鋼板、發泡棉層、裝飾紙組成,兩者整體構造並不相同;且系爭案之搭接部之二側緣分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成,兩者整體構造並不相同;且系爭案之搭接部之二側緣分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可使上層鋼板緊密嵌固下層鋼板,使搭接更穩固,其具功效增進,故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4、原告又稱引證三係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申請,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底層為鋁箔之三層式浪板」專利案,該引證三之核准公告日期,雖較系爭案之申請日晚,但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雖然實際上尚未公開,但以法律擬制之手段,「視為」已公開,引證三具有證據力,引證三之烤漆金屬板1凸槽2兩側設有導槽,金屬板1一側凸槽2內端或金屬板1之前後端內面係設置為搭接面之構造,與系爭案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空間及搭接部、構造相同,亦為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八)智專(判)○五○二○字第一一○五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N04之舉發附件四)所認定,引證三係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申請,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引證三確具有證據力,得據以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智專(判)○五○二○字第一一○五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所為之處分業經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九四二號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已重為審查,並重新認定 NO4該舉發附件四其結構與系爭案並不相同,此與本舉發案此次之認定相同,並無違誤之情事,併予陳明。查引證三為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申請,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底層為鋁箔之三層式浪板」新型專利案,係於頂層烤漆之凸槽一側設置導槽,與系爭案於高起緣兩側設導引槽,具有兩道導水構造,二者構造技術並不相同,且引證三亦非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故尚難據以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

5、原告另稱引證四與系爭案同為三層式之浪板構造,具有多數高起緣兩側之導水凹槽及搭接部,系爭案之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由引證四之三層式之浪板,具有多數高起緣側之導水凹槽及搭接部構造與引證二一側邊形成一較長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座,另一側邊形成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端,該接合端恰可套設相鄰之金屬浪板側邊之接合座,使上層較短肩部鋼板形成卡合於下層較長部鋼板構造組合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實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引證四其亦為三層式之浪板構造,具有多數高起緣兩側之導水凹槽及搭接部,惟未揭示如系爭案之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部結構,且該扣接結構可使上層鋼板緊密嵌固下層鋼板,使搭接更穩固,其具功效增進,故引證四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又引證二與系爭案之比較已如前述,系爭案亦非由引證四及引證二輕易組合而成且未增進功效,系爭案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6、原告末稱系爭案所揭露之構造簡單,可由引證一與引證二或引證二與三或四相互組合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未載明圓弧凹槽之具體構造,及其是否與其他高起緣左右兩側之導引槽為相同形狀如其說明書所述等實施必要之事項,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據以實施,顯有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云云。惟查系爭案之構造技術與各舉發證據已明顯不同,系爭案亦非輕易由引證諸項證據相互組合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系爭案之說明書亦明確載明技術內容,圖式亦明確清楚,其說明書或圖式並無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其說明書亦具體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舉發諸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故起訴理由皆不足採。

7、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參加人詳閱原告起訴狀所陳之起訴事由及所提之證物,無非仍執原舉發理由及訴願理由之前詞,被告針對原告之起訴理由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二)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二二○七○三三七○號行政訴訟答辯書分別詳予駁斥,因各該駁斥之意旨與參加人欲加以駁斥之意旨相符,爰請准予援用。此外,參加人謹再補陳更具體之駁斥事證及理由如次:

⑴、原告所提之引證一,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定引證一係於金屬浪板上層一側之凸峰頂面設有一個以上之凹槽,與系爭案在鋼板每一高起緣兩側設導引槽,使水因毛細現象尚未達到頂面時,即可排出大部分,二者構造技術並不相同,且系爭案之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可使上層鋼板緊密嵌固下層,使搭接更穩固,其具功效增進,故引證一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外;且於另一舉發案十一(NO11)中,舉發人亦引證與本件同一證據(見其舉發證據四)為相同之主張,該案亦據被告以與本件相同之理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二)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二二○一五四四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該舉發案經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後,已因舉發人未表示不服提起訴願而告舉發不成立確定。

⑵、關於引證二,除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均認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外;且於另一舉發案十一(NO11)中,舉發人亦引證與本件同一證據(見其舉發證據三)為相同之主張,該案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二)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二二○一五四四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時,更於審定理由第(三)項認明:「舉發證據三為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金屬浪板之新穎結構』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三即系爭案被異議案一內之異議證據,該異議證據經本局比對其與系爭案兩者整體構造不同,非屬相同之新型並經本局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八)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一五五三九號異議審定書審定異議不成立確定,依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則本件原告亦不得以該引證二之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⑶、關於引證三及引證四,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均認定引證三及附件四等二專利案之構造均與系爭案之構造不同,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外,且於另一舉發案一(NO1)及舉發案四(NO4)中,亦均引證與本件相同之舉發附件及理由為主張之論據,惟均經被告處分舉發不成立,其中舉發案一(NO1) 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維持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並已告確定,而舉發案四(NO4) 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足證本件就引證三及附件四之主張,均顯無理由。

⑷、關於引證五,為舉發案一(NO1) 之審定處分書,業據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撤銷,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九)智專(三)○六○○七字第○八九八九○○一一三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處分,而告不存在。

⑸、關於引證六,為舉發案四(NO4) 之審定書,亦據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九四二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予以撤銷,並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一)○六○○一字第○九一八九○○一三一一號專利舉發審定重為處分亦告不存在。

⑹、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案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不可能或用難者。」之規定乙節,除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十)項已認明「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並無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或困難者;其說明書亦具體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外,且訴願決更認明「系爭案說明書五、創作說明⑴開宗明義即說明該創作係將第00000000號『防滲隔熱板之結構』加以改良成形,並於創作說明⑵⑶分別敘明傳統式隔熱浪板與該專利浪板之組合、構成有何不同、改良之處,復於創作說明⑷述及有關系爭案之組合示意圖及實施例示意圖既其說明內容就系爭案之搭接方式已為必要之論述,其說明書已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並無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訴願理由並不足採。」原告仍執前詞再為主張,仍顯無理由。

2、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及經濟部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均無不合,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後段之「違反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及第三款之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之情事,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第00000000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一種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係將第00000000號「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加以改良成形,其大體包括:發泡棉層:為PU發泡劑,具有良好隔熱及隔音之效果,利用PU發泡劑發泡膨脹壓力及黏性,緊密的黏合上、下層成一體;鋼板:為烤漆金屬浪板,設有多處凸起之高起緣,為加強該鋼板之強度;及高起緣設左右兩側導引槽;且預留預搭擠之搭接部;裝飾紙:具有美麗花紋之裝飾用化學品;由上述元件組成,利用PU發泡劑發泡將鋼板及裝飾紙黏為一體,其主要特徵: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達到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份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原告所提之舉發附件一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隔熱金屬浪板」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舉發附件二為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金屬浪板之新穎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舉發附件三為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申請,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底層為鋁箔之三層式浪板」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舉發附件四係八十年九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 0A0一「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即引證四),舉發附件五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六)台專(判)○五○二○字第一一五一八七號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智專(判)○五○二○字第一一○五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舉發附件六為專利審查基準部分頁影本。被告以,引證一係於金屬浪板上層一側之凸峰頂面設有一個以上之凹槽,與系爭案在鋼板每一高起緣兩側設導引槽,使水因毛細現象尚未達到頂面時,即可排出大部分,二者構造技術並不相同,且系爭案搭接部之二側預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可使上層鋼板緊密嵌固下層,使搭接更穩固,具功效增進,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二係於一側邊形成一較長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座,另一側邊形成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端,雖雷同於系爭案浪板之搭接方式,但引證二係由鋼質薄板、聚乙烯發泡、聚乙烯膜及鋁箔組成,而系爭案係由鋼板、發泡棉層、裝飾紙組成,故兩者整體構造並不相同;且系爭案搭接部之二側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可使上層鋼板緊密嵌固下層鋼板,使搭接更穩固,具功效增進,引證二亦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引證三係於頂層烤漆之凸槽一側設置導槽,與系爭案於高起緣兩側設導引槽,具有兩道導水構造,二者構造技術並不相同,且引證三亦非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故尚難據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四亦為三層式之浪板構造,具有多數高起緣兩側之導水凹槽及搭接部,惟未揭示如系爭案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且該扣接結構可使上層鋼板緊密嵌固下層鋼板,使搭接更穩固,其具功效增進,故引證四亦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五及引證六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或是否合於新型專利要件,僅供參考。另以系爭案之說明書或圖式並無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或困難者;其說明書亦具體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引證一為金屬浪板1(上層)、發泡體2(中間層)、底面板等依序疊置而利用中間層發泡體2未硬化前之黏性,將上下層黏成一體,與系爭案發泡棉層之PU發泡劑發泡膨脹緊密的黏合上層鋼板、下層裝飾紙成一體之技術手段、構造相同;引證一之上層金屬浪板之一側凸峰底下無發泡體與底面板,與系爭案之左端之搭接部底下空間A技術手段、構造相同;引證一之上層浪板之另一側凸峰頂面設有一個以上之凹槽以及凹槽為兩個且分佈於凸峰頂左右兩側,以增強隔熱金屬浪板疊接固定時凸峰之抗壓強度,與系爭案烤漆金屬浪板,設有多處凸起之高起緣,為加強該鋼板之強度;及高起緣設左右兩側導引槽技術手段、構造相同;引證一其中凹槽形狀為V型或U型與系爭案之導引槽相同,系爭案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引證二為一側邊形成一較中間溝浪1a高度低於一鋼板厚而內側邊具有一較長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座1b,而另一側邊形成為與中間溝浪1a等高而外側邊具有一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端1c,該接合端1c恰可套設相鄰之金屬浪板側邊之接合座1b,則相互接合處之一側肩部形成一防滲槽。以及接合端1c,底面並無貼合鋁氈材2以形成預留置空間及可套設相鄰之金屬浪板側邊之接合座1b形成卡合與系爭案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技術手段、構造、創作目的均相同,系爭案有導引槽也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引證三係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申請,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底層為鋁箔之三層式浪板」專利案,該引證三之核准公告日期,雖較系爭案之申請日晚,但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雖然實際上尚未公開,但以法律擬制之手段,「視為」已公開,引證三具有證據力,引證三之烤漆金屬板1凸槽2兩側設有導槽,金屬板1一側凸槽2內端或金屬板1之前後端內面係設置為搭接面之構造,與系爭案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空間及搭接部、構造相同,亦為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八)智專(判)○五○二○字第一一○五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N04 之舉發附件四)所認定,引證三係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申請,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引證三確具有證據力,得據以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引證四與系爭案同為三層式之浪板構造,具有多數高起緣兩側之導水凹槽及搭接部,系爭案之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由引證四之三層式之浪板,具有多數高起緣側之導水凹槽及搭接部構造與引證二一側邊形成一較長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座,另一側邊形成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端,該接合端恰可套設相鄰之金屬浪板側邊之接合座,使上層較短肩部鋼板形成卡合於下層較長部鋼板構造組合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實不具進步性。系爭案所揭露之構造簡單,可由引證一與引證二或引證二與三或四相互組合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未載明圓弧凹槽之具體構造,及其是否與其他高起緣左右兩側之導引槽為相同形狀如其說明書所述等實施必要之事項,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據以實施,顯有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云云。惟查:

1、系爭案包括:發泡棉層,為PU發泡劑,利用PU發泡劑膨脹壓力及黏合上、下層成一體;鋼板:烤漆金屬浪板,設有多凸起之高起緣;及高起緣設左右兩側導引槽;且預留搭擠之搭接部、裝飾紙;由上述元件組成,利用PU發泡劑將鋼板及裝飾紙黏為一體,其主要特徵: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側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可使其搭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達成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份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而引證一係於金屬浪板上層一側之峰頂面設有一個以上之凹槽,而由引證一圖五A顯示,其係在兩隔熱金屬浪板疊接處,內凸峰的頂面4設有凹槽5,此與系爭案在鋼板每一高起緣兩側設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空間及搭接部,二者構造技術明顯不同,系爭案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之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可使上層鋼板緊密嵌固下層,使搭接更穩固,其具功效增進,系爭案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仍具進步性。

2、由引證二之第一、二及三圖顯示,其係由鋼質薄板、聚乙烯發泡、聚乙烯膜及鋁箔組成,其係於彩色鋼質薄板底面貼合一鋁氈材,再利用成型機一體成型為金屬浪板,該隔熱、防音鋁氈材係由低熱傳導率之聚乙烯發泡和聚乙烯膜及高反輻射熱之鋁箔一體組合而成,該金屬浪板係於一側邊形成一較長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座,另一側邊形成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端;相較於系爭案之搭接方式係以疊置覆蓋,形成無隙縫,防止隙縫滲水進入,而系爭案係由鋼板、發泡棉層、裝飾紙組成,兩者整體構造並不相同;且系爭案之搭接部之二側緣分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成,兩者整體構造並不相同;且系爭案之搭接部之二側緣分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可使上層鋼板緊密嵌固下層鋼板,使搭接更穩固,其具功效增進,故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3、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智專(判)○五○二○字第一一○五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所為之處分業經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九四二號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已重為審查,並重新認定 NO4該舉發附件四其結構與系爭案並不相同,此與本舉發案此次之認定相同,並無違誤之情事,併予陳明。查引證三為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申請,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底層為鋁箔之三層式浪板」新型專利案,係於頂層烤漆之凸槽一側設置導槽,與系爭案於高起緣兩側設導引槽,具有兩道導水構造,二者構造技術並不相同,且引證三亦非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故尚難據以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

4、引證四其亦為三層式之浪板構造,具有多數高起緣兩側之導水凹槽及搭接部,惟未揭示如系爭案之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部結構,且該扣接結構可使上層鋼板緊密嵌固下層鋼板,使搭接更穩固,其具功效增進,故引證四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又引證二與系爭案之比較已如前述,系爭案亦非由引證四及引證二輕易組合而成且未增進功效,系爭案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5、系爭案之構造技術與各舉發證據已明顯不同,系爭案亦非輕易由引證諸項證據相互組合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系爭案之說明書亦明確載明技術內容,圖式亦明確清楚,其說明書或圖式並無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其說明書亦具體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舉發諸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故起訴理由皆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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