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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1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143號
- 上訴人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劉秀珍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正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韋利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駱怡雯
- 被上訴人
- 己○○
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為興辦雲林縣斗六市朱丹灣體育生活園區(下稱朱丹灣園區),需用被上訴人庚○○○、乙○○、己○○、丙○○、甲○○、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159之2地號土地及同市○○段1076、1081、1094、1094之1、1095、1095之1地號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報經內政部核准辦理區段徵收,雲林縣政府乃據以公告,公告期間自民國92年9月15日起至92年10月15日止。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以據以補償之系爭土地92年公告土地現值顯低於市價等由,提出異議,經上訴人查復後函復謂系爭土地地價尚稱合理,被上訴人仍不服,再提出異議,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提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以275地價區段○路線價區區地價維持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300元;274地價區區地價由每平方公尺3,600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據此,上訴人乃以93年1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30710550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92年土地現值,並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所)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不服前開更正公告,認更正後地價仍屬偏低,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一)上訴人關於朱丹灣園區區徵收,未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3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於徵收前通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舉辦公聽會,聽取意見並協議價購,於法有違;又朱丹灣園區係屬內政部92年1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20084077號函修正「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時,應辦理區段徵收」規定所指「教育文化」特殊案例,上訴人未依該函選擇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更於法不合。且上訴人於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前即進行徵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是朱丹灣園區○區段徵收係屬違法。(二)上訴人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翔實調查劃定本件274、275地價區段之公告地價,其公告地價過低;另上訴人僅以西平路路寬20公尺而未以其路寬40公尺為基準,劃定275路線價區段;且對位於長沙街沿線之系爭159之2地號土地未劃定路線價區段,顯與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2項規定不符,以致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明顯過低,並使被上訴人庚○○○、乙○○未能受足額徵收補償費,是有對系爭土地重新公告土地現值之必要。又公告現值既顯偏離於土地實際價值,上訴人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給予加成補償;再者,上訴人欲以自選街廓公開抽籤分配抵價地,亦屬不合理。(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5項及第59條之規定觀之,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對於被徵收之原土地抵價地,應有優先買(或贖)回接管之權利,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亦有超越母法之違法等語,請求撤銷上訴人93年1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30710550號公告關於更正系爭土地之92年期公告現值,上訴人應作成將被上訴人所有下列各筆土地之92年度公告現值更正提高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庚○○○、乙○○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159之2地號土地,應更正為每平方公尺6,629元;被上訴人己○○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081地號土地應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0,514元;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094、1095地號土地,應更正為每平方公尺9,943元;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094之1、1095之1地號土地,應更正為每平方公尺9,943元;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076地號土地,應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0,514元;或就以上6人部分均以原土地面積及位置之45%發給抵價地。
二、上訴人則以:(一)坐落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8之7地號土地,位於斗六市鎮○路,臨雲51線縣道(為15公尺道路),交通流量大,緊鄰住宅區,斗六地政所於92年將沿線道路兩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劃設18公尺路線價區段,此8之7地號土地跨278之1區區線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元)及278地價區段(農業區區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依其所占區段面積比例計算〔278之1區段占70%、278區段占30%(5,000×70%+3,000×30%=4,400)〕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正確無誤。而本件系爭土地臨西平路,屬110地價區段(農業區內建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0元)、275區區線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300元)、274地價區段○○○○路內側農地,位於誠正新村以北,其區位較278區段為佳,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111區段(地跨正心段、西平段,為省道台一丁線兩旁農業區中之零星建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100元。)其區段地價顯然高於278區段與278之1區段,被上訴人謂前開8之7地號土地調漲63%,係其誤解所致。(二)上訴人採區段徵收方式興辦朱丹灣園區,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體育生活園區)書第8章開發方式及進度規定辦理公告區段徵收,並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8條規定:「抵價地分配以公開抽籤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分配街廓為原則。」上訴人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三)本件系爭土地分屬274、275地價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劃分),274地價區段○○○路內側農地(誠正新村以北),其區位較278地價區段為佳,94年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275地價區區線價區段,94年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300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2款規定,未跨地價區段之土地其區段地價即為宗地單位地價;又同條第3款跨越2個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是以,本件系爭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159之2地號土地,其宗地地價為每平方尺4,265元(4,000×95%+9,300×5%);西平段1081地號宗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60元(4,000×80%+9,300×20%);1094地號宗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30元(4,000×90%+9,300×10%+ 4,000×90%+9,300×10%);1095之1地號土地屬274區段,宗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1076地號土地宗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20元(4,000×60%+9,300×40%),亦無違誤。(四)系爭土地其徵收日期為92年10月,依平均地權條例46條規定,公告土地現值應於每年1月1日公告,故該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應於91年12月31日產生,並於92年1月1日公告。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規定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故買賣實例之蒐集應以91年之買賣實例為準。惟本件系爭土地於91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並未有買賣實例,故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2項規定估計其區段地價。而本件274區段為農業區裡地,275區段○○○路,因此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參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9條規定)。至於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則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並於92年1月1日公告,依法有據。
(五)被上訴人己○○提出斗六市○○段1090地號土地於88年7月間之買賣契約,質疑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偏低,惟按本件系爭土地為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159之2地號土地、西平段1081、1094、1094之1、1095、1095之1、1076地號7筆土地,分屬區段為110、111、274、275等4個地價區段,斗六地政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蒐集買賣實例,次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訂定區段地價,110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0元,111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6,100元,274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275區段每平方公尺為9,300元,均係依法行事。又地價之形成具有變動性,不可能靜止於一點;且土地買賣價格之高低係雙方合意之行為,若採單一買賣案例,則有失公允。本件訴訟標的涵蓋4個地價區段○○○路線價區段,或為裡地農業區區區地價尚難謂無差異,何況88年至92年間歷經經濟不景氣,地價大幅跌落(全國88年~92年間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幅度表可為佐證),若執意以88年之買賣價格作為公告土地現值偏低之理由,亦有失偏頗。況該買賣契約價格,對外界而言,洵有不可知之因素,其不無有政府地價查估因素以外之種種可能原因存在,實難據以要求調高土地公告現值,以提高其地價補償。另被上訴人要求20公尺路寬之西平路以40公尺路寬劃設路線價區段,此舉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斗六市○○路○○路寬為20公尺,計畫徵收用地開闢為40公尺道路(92年1月27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迄今仍未開闢)。斗六地政所以「已開闢」路面為臨街線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正確無誤,被上訴人要求以40公尺計畫道路劃設路線價區段,顯與上開規則不符。(六)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以徵收農地補償地價作為抵價地分配之權利價值,係曲解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私有土地權利價值之計算,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經上訴人計算,約為徵收補償地價之1.71倍。以被上訴人戊○○所有之農業用地為例,其原徵收面積為327平方公尺,大部分位於每平方公尺18,000元之抵價地分配坵塊,如以公開抽籤方式配回原地,可配回212平方公尺,配回率約為64.85%;其餘各人之土地,因跨越數個抵價地分配坵塊,若以本區平均抵價地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約12,900元計算,其配回率均超過土地徵收條例法定之45%,與其指稱配回率將遠低於45%不符。(七)有關抽籤配地方式,上訴人本於依法行政立場,循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亦無不合。再者,本件系爭土地雖緊臨誠正新村,但誠正新村為單純住宅區,四邊環繞農業區區徵收前種植鳳梨等農作物,經地價人員實地勘察並無任何商業行為,故驟然劃設路線價區段,將有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至被上訴人陳稱未收到上訴人於92年9月9日府地發字第9207200768號公告一節,查上訴人除張貼徵收公告於上訴人之公告欄外,並另函通知本件關係人,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於92年1月10日至92年2月9日止計30天辦理公開展覽,並於92年1月28日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斗六廳舉辦說明會,並依法刊登於聯合報,故本件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方式與前開法令並無違誤。而臺灣省92年辦理區段徵收地區,未予加成補償地區佔9縣市,加成補償地區有7縣市,被上訴人所稱加成補償幾乎成為常態,更與實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為興辦朱丹灣園區,需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報經內政部92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630號函核准為區段徵收,上訴人乃據以92年9月9日府地發字第9207200768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2年9月15日起至92年10月15日止。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即以系爭土地緊臨西平路,西平路係屬斗六市○○○○○道,其臨路之土地地價每坪動輒以數萬元計,而系爭土地據以補償之92年公告土地現值顯低於市價等由,提出異議,經上訴人交由斗六地政所查明後,據以92年10月14日府地發字第9200098755號函及92年10月15日府地發字第9200098761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地價尚稱合理等語。被上訴人仍不服,再提出異議,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將本件提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275地價區段○路線價區區地價維持每平方公尺9,300元;274地價區區地價由每平方公尺3,600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據此,上訴人以93年1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30710550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92公告年土地現值,嗣由斗六地政所以93年1月15日斗地二字第09300004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92年9月9日府地發字第9207200768號公告、被上訴人之異議書、再異議書、上訴人92年10月14日府地發字第9200098755號函、92年10月15日府地發字第9200098761號函、93年1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30710550號公告、斗六地政所93年1月15日斗地二字第0930000410號函等影本分別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堪以認定。(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93年1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30710550號公告關於更正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92年期公告現值部分:1、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以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雖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依法令另設有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故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其判斷,惟倘上訴人在調查估計過程中有違誤之處,以致影響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公告地價有不合理之情形,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時,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以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被徵收土地究應補償若干,實取決於其坐落區段地價之數額。2、考諸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所謂「已開闢之道路」,解釋上,應認凡於計畫上係作為人車通行,而致足以導致鄰近土地之於經濟上有較高價值者,均應認屬「已開闢之道路」。而本件斗六市○○路(即省道台一丁線)之土地,自77年8月1日即經上訴人徵收作為20公尺道路及其兩旁各10公尺為綠地,迨至80年9月19日又將該已徵收之兩旁綠地變更為道路用地,計畫開闢為40公尺道路,並於93年9月動工開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西平路於計畫上係為40公尺之道路,其兩旁之土地亦因基於該計畫上40公尺之道路而有顯著之價值,是雖兩旁共計20公尺寬之道路用地,尚未由行政機關鋪設成道路,惟其既已足以影響兩旁土地的價格,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兩旁20公尺道路用地亦應屬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所稱「已開闢之道路」之範圍內,始為合理。3、況按「繁榮街道之區段以裡地線為區段線,裡地線之標準深度以距離臨街線(包括騎樓地)18公尺為原則」,為行為時上訴人88年11月16日88府地價字第8807200936號函頒雲林縣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價計算原則第2條所規定。275地價區段之範圍應係指作為道路用地之綠地及綠地再往內8公尺計算之土地,而該計畫作為道路使用地之各10公尺綠地,早即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8月1日府地四字第154794號函核准徵收在案,雖因當時作業匆促致遺漏徵收50筆土地,然交通部公路總局經籌得補辦徵收及拓寬經費,亦業於91年11月13日報奉內政部准予補辦徵收,上訴人並於91年12月20日以91府地權字第9107201998號函辦理公告徵收,並於92年1月17日以92府地權字第920710059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7日發放補償費,將之收歸國有在案,此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如前所述,被徵收土地究竟得獲得多少補償費,實取決於其坐落地價區區地價。而以路線價計算之275地價區段,倘如上訴人之劃定包括兩旁各10公尺之計畫道路用地,則上訴人徵收西平路兩旁土地時,真正能以較高路線價獲得較高補償之私有土地,僅剩道路用地往內再計算8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其結果與徵收土地時,應盡量補償土地所有人之原則不符,其情顯不合理。是275地價區段之劃定,依法意應以40公尺西平路為基準,如此始足使被徵收土地所有人獲得較優之補償,以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是則,上訴人以20公尺西平路為基準劃定275地價區段,自難謂適法。4、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8之7地號土地係鄰近路寬15公尺鎮北路之土地,其地形為落差數公尺之崁下低漥地,此業經原審於93年1月14日至現場勘驗屬實(原審93年1月14日勘驗筆錄第3頁參照)並有該地實地照片數張附卷可憑,而其係位於278、278之1地價區段中,9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4,400元,此有該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按。另本件系爭土地位於274區段部分,雖非緊鄰於西平路旁,然亦屬近鄰西平路之土地;西平路北往西螺,南往斗六市區,且系爭土地對面之西平路路段上並有住宅區、加油站、汽車旅館等建物,此亦業經原審法院於93年1月14日至現場勘驗證實(原審93年1月14日勘驗筆錄第3頁參照),上訴人亦認274地價區段土地「臨西平路斗六西北市郊,將來可能為住宅區」(上訴人所作92年1月1日274地價區段勘查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表1參照),是系爭位於274地價區段之斗六市○○段1095、1095之1地號土地,土地之發展潛力並不亞於位於278、278之1地價區段之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8之7地號土地,而其92年度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4,000元,低於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8之7地號土地4,400元之公告現值,顯見系爭雲林縣斗六市○○段1095、1095之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過低。而如前所述,土地公告現值係決定於區段地價之數額,是274地價區段土地之顯有低估之情形,此觀上訴人92年1月1日274地價區段估計報告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2條表4亦載明,建議274地價區段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00元,遠高於每平方公尺4,000元之情形亦可知。再按地價調查估計實務上,買賣實例之蒐集固應以前1年者為限,然查坐落274地價區段內之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124之1、37地號(重測前為西平段1090、1091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共775平方公尺農業用地,於88年間係以18,988,830元賣出,即每平方公尺超過25,000元,此有88年7月14日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124之1、37地號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考,前開買賣實例固係發生於88年度,得否作為92年度地價調查估計之依據雖非無疑,但其應得作為89年度地價調查估計之參考,應非無疑。惟274地價區段土地89年之公告現值亦僅每平方公尺6,100元,與前開買賣實例之每平方公尺25,000元相差甚多,顯見上訴人確有低估274地價區段土地價值之情形。5、系爭159之2地號土地雖緊臨誠正新村,但誠正新村為單純住宅區,四邊環繞農業區區徵收前係種植鳳梨等農作物,經上訴人地價人員實地勘察,並無任何商業行為,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是其地價尚無前揭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所稱「對於鄰接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道路之土地倘其地價較高者」之情形,自無劃定路線價區段之餘地,是上訴人庚○○○、乙○○主張應對系爭159之2地號土地劃定路線價區段云云,尚不足採。6、上訴人92年度274地價區段之地價,確有估計過低之情形;275 地價區段之範圍,上訴人以20公尺西平路為準予以劃定,亦屬違法;而土地公告現值係以其所在地價區區地價而定之,亦已於前述,則爭系土地既係橫跨在275、274地價區段內(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159之2、西平段1081、10 94、1094之1、1076等地號5筆土地)或在274地價區段內(斗六市○○段1095、1095之1等地號2筆土地),上訴人依據前開有誤之274、275地價區區地價所為之93年1月13 日府地價字第0930710550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92年土地現值之處分,自有錯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被上訴人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更正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92年期公告現值部分均予撤銷,由上訴人重新劃定275地價區段之範圍,並依法重新調查、估計274地價區區地價,再重新評定、公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以期適法。又因土地公告現值之估計,涉及專業性與行政機關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自行判定,故被上訴人請求判令上訴人應作成將系爭土地之92年度公告現值更正提高至一定價格之行政處分部分,即非有理,應予駁回。(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以原土地面積及位置45%發給抵價地之部分: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5項規定,並無認抵價地之分配應分配原土地為原則之意旨,至於同條例第59條係關於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之規定,與抵價地之分配,係屬二事,被上訴人猶據前詞,認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與母法有違云云,係屬誤會,委不足採。是依據前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關於區段徵收抵價地之分配,原則上,應以公開抽籤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分配街廓之方式而為之。按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土地之部分鄰西平路及明德北路,公告現值與實際市價差異懸殊為由,請求以原土地辦理抵價地分配,惟經上訴人請示內政部,經該部93年3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4563號函示,亦認難以原土地辦理抵價地之分配。是關於本件抵價地之分配依法自應以公開抽籤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分配街廓之方式為之。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以原土地面積及位置45%發給抵價地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作成將原告所有下列各筆土地之92年度公告現值更正提高之行政處分:...或以原土地面積及位置45%發給抵價地。」又本件被上訴人所不服之原處分係上訴人93年1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30710550號更正系爭土地92年土地現值之公告及斗六地政所93年1月15日斗地二字第0930000410號通知函,且被上訴人提起訴願之內容亦係針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未對徵收處分表示有所不服,此有訴願書附訴願卷可查。是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服之範圍,自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限,尚不包括徵收處分是否合法,則原審應審理之範圍,亦應以此為限。而觀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內容,無非係指朱丹灣園區區徵收有何違法云云,該主張顯與本件訴爭對象(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係屬二事,並無直接關連,故上訴人實施朱丹灣園區區徵收時,究有無被上訴人所稱前開違法情形,應不在本件審究範疇,爰不予實質審究。另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服之範圍,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對象,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與得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提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雖不無關係,但究屬二事,是關於加成補償之請求應非屬本件訴訟審理之對象,自無實質審理之必要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更正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92年期公告現值部分,並命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之訴則予駁回。
四、本院按: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次按「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業已著成釋字第425號、第440號、第516號解釋。再觀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由此可知,徵收土地應給與之補償,應遵循之原則乃「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或「較優補償」;至立法機關制定法律規定徵收土地應依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此項規定復未經認定為違憲,應認已達「合理補償」之要求,事屬當然。又公告土地現值,除得作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1項、第46條規定,又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漲價數額之依據。公告土地現值較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可獲得較高之補償地價,固較有利;惟對移轉或設定典權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則因而需繳納較高之土地增值稅,較為不利。故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作成,不得僅因欲達特定目的,刻意設法予以提高或降低。從而,於評定公告土地現值時,不得因欲使受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獲較高之補償,而就法令之解釋或具體之地價評定時故為有利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作為。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三、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四、一般路線價區段,應以適當範圍為區段界線。‧‧‧(第1項)。前項第三款所稱之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指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之地價區段。第四款所稱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於適當範圍劃設之地價區段(第2項)。」前開規定之「已開闢道路」,乃相對於尚未開闢之道路,而係指能通行人車,致使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地價顯著較高者而言。另依前開說明,於就「已開闢道路」一詞為解釋時,不得因欲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獲「盡量補償」或「較優補償」之目的,而脫逸文義解釋,將尚未開闢供人車通行,僅其用地已經徵收之計畫道路,解為已開闢道路。經查:(一)上訴人為興辦朱丹灣園區,需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報經內政部核准辦理區段徵收,上訴人乃據以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92年9月15日起至92年10月15日止。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以據以補償之系爭土地92年公告土地現值顯低於市價為由,提出異議,經上訴人查復謂系爭土地地價尚稱合理,被上訴人仍不服,再提出異議,上訴人提交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決議275地價區段○路線價區區地價維持每平方公尺9,300元;274地價區區地價由每平方公尺3,600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上訴人乃據以93年1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30710550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92年土地現值,被上訴人仍認更正後公告現值偏低,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評定公告之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認為偏低,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劃定臨斗六市○○路部分土地之第275路線價區段時,未依西平路計畫寬度40公尺據以劃定路線價區段,而以西平路現有寬度20公尺劃定之;另被上訴人未翔實調查評定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明顯偏離實際土地價值為論據。(三)系爭土地所在之275路線價區段內,包括現實際供通行之20公尺西平路,與其兩旁各10公尺之計畫道路範圍,而兩旁各10公尺之計畫道路範圍,原未鋪設成道路,至93年9月(本件原處分作成後)動工開設等情,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現有西平路兩側各10公尺之計畫道路範圍,顯不得認係已開闢道路,本件275路線價區段之劃定,並未違反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之規定。原審肯定被上訴人之主張,以「於解釋上,應認凡於計畫上係作為人車通行,而致足以導致鄰近土地之於經濟上有較高價值者,均應認屬已開闢道路」,進而謂本件斗六市○○路乃寬40公尺之已開闢道路,應以此基礎劃定路線價區段,於法有違等語,自有未合。況原審認因西平路係計畫寬度40公尺之道路,而影響其兩旁之土地地價一節,並未說明其依據,其所為「已開闢道路」之認定難認無違誤。(四)本件被上訴人以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8之7地號土地,其自然條件較差,地價竟高於系爭土地,顯不合理;上訴人於蒐集274地價區段內之土地買賣實例時,未參酌88年間坐落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124之1、37地號土地之買賣實例,指摘原處分違誤。惟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依此規定,上訴人於評定9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時,應依據者乃前一年度經常調查而得之地價動態,而非88年之地價資料。況評定區段地價,所須參考之資料,非僅買賣實例一端,被上訴人僅以一買賣實例即據以論斷上訴人就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有失偏低,亦乏依據。此外,被上訴人所述,無非係就上訴人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享有判斷餘地之專業判斷予以爭執,而其並未指出上訴人為判斷時,未遵守法定秩序,或基於錯誤之事實為之,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事,行政法院自應就該判斷予以尊重。從而,原審認上訴人就本件公告土地現值變更之處分有誤,而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核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