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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079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登科梁松雄簡朝振葉百修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79號

聲請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行政院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4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緣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908之1地號土地,前由需用土地人即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以興辦「左營區○○路○段」為由,報經相對人行政院於民國(下同)78年3月7日以台(78)內地字第678828號函核准徵收,並交由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公告;地上物部分則由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公告拆遷補償事宜。惟聲請人不服,以左營區○○路○段工程規劃不當,無規劃為30公尺道路之必要,其徵收渠等所有上開土地逾越興辦事業所必需範圍為由,分別就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除部分,循序提起一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乙○○於88年3月18日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之代表人提出陳情書,請求公告廢止原高雄市○○區○○路2巷18、20、22、24號房屋與對向間之既成巷道及溝渠;又於91年3月25日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提出訴願函,請求將高雄市○○區○○路南段末端道路寬度改為28公尺,均遭否准。聲請人不服,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命高雄市○○區○○路南段末端道路由30公尺改為28公尺寬道路、高雄市○○區○○路南段末端工程水溝、興闢10公尺巷道水溝及4公尺巷道既成道路水溝,不能侵入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907地號及908地號等2筆建地。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57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96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96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仍重複論述關於都市計畫之實體法律關係等相關主張,惟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96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之論斷,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忠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079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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