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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216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1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判字第3289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14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裁定未斟酌聲請人所提財政部民國(下同)65年9月6日台財稅第36032號函、81年1月31日臺財稅第811657956號函,致聲請人遭誤以營利所得課稅,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二)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與所適用之法規明顯不相適合,依本院74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致誤課聲請人營利所得,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均涉相對人核課聲請人營利所得之實體上事項,與原裁定以聲請人該次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合法,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21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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