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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228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高啟燦林茂權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28號

聲請人兼丁○○承受訴訟人
戊○○
聲請人兼丁○○承受訴訟人
丙○○
聲請人兼丁○○承受訴訟人
乙○○
聲請人兼丁○○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4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805號、第2744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27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僅稱原裁定不當云云,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裁定當事人之一丁○○已歿,聲請人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22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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