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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25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52號

抗告人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行政訴訟者。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為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及第38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案件重行訴願者」、「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及第90條所明定。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本件係爭執92年間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確定相對人即另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是否合法,與88年間第一次補稅通知係爭執是否符合法定要式,迥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可言。又本件抗告人早於92年3月26日即將訴願決定書正本原件檢還財政部請求確認其無效,如為單純誤寫情形,財政部理應迅予更正並註明更正日期,俾使抗告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惟財政部竟故意疏忽遲至93年6月24日,始發函就該疏漏依法更正,然對於所陳漏未記載訴願決定日期則仍未補正,自仍因欠缺法定要式而屬無效,本件自屬未經訴願決定,應堪認定。再言,財政部92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0890004440號訴願決定書,載明訴願決定機關為「非法無權」之「訴願委員會」,而非法定之「訴願審議委員會」,一般民眾當然僅能信賴其所載文字記載,據以判斷其非有權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應屬無效,焉能苛責民眾依該字義自行臆測係屬「誤寫」之可能。況抗告人為求慎重,旋於法定期間內函請財政部確認該訴願決定書為無效,足證抗告人已善盡查證義務。惟財政部竟故意拖延近1年3個月後始依法更正,然就「訴願決定」依法應記載「日期」之「缺漏」則仍怠未補正,詎竟執此反謂抗告人逾越法定救濟期間,以案件業已確定而不當剝奪抗告人之救濟機會,此實與誠信公平原則嚴重相悖,亦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本件應給予抗告人行政救濟機會,才屬適法妥當等語。

三、本院經核:按訴願法第7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本件抗告人85年度經相對人初查核定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 (下同)34,783,881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未敍明不服之項目及理由,經相對人通知補正,仍就核定書記載爭議,並未補正復查項目及理由等供核,相對人乃以其復查之申請無從加以審酌,而維持原核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2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089000444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抗告人苟認該訴願決定有何違法之處,而對之有所不服,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願以求救濟,不得再以其他理由,對同一事件另向相對人申請復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核定其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為34,783,881元之事,既經抗告人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決定駁回,如有不服,不論其係以何理由,均應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是其對同一事件再行申請復查,相對人予以駁回及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依前開法律之規定,即無不合。抗告人訴請撤銷,其訴欠缺其他要件,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自無違誤。至司法院釋字第97號解釋,僅係就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有公文程式條例之適用而為解釋。至於行政機關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應僅於該行政處分具有重大之違法情形特別嚴重時,始構成無效之行政處分,例如牴觸憲法之重要原則,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情事;苟行政處分之字裡行間僅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行政法學之通說,並不構成行政處分之瑕疵,相對人不得對此等顯然錯誤主張信賴保護,行政機關當得隨時為更正。查本件訴願機關92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089000440號訴願決定書,在文字上雖有誤寫情形,純屬訴願機關更正之問題,尚未達無效之程度,是該訴願決定書對任何人包括訴願機關、原處分機關及關係人等均發生法定效力;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其因欠缺法定要式而無效云云,自無可採,則其進而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違法,聲明廢棄,難認為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25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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