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3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341號
- 抗告人
- 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秘書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參與招標機關司法院所辦理「94年度各類書籍之打包及運送」採購案,不服招標機關司法院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欲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招標機關司法院提出異議,復不服招標機關司法院94年9月8日秘台處四字第0940018704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5年1月13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仍維持招標機關司法院異議處理結果,為申訴駁回之決定,招標機關司法院在接獲申訴審議判斷書後,即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於95年2月14日以拒絕往來廠商公告(下稱原處分)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抗告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1年期間內拒絕往來,至96年2月13日止,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原處分為違法,抗告人已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因此受限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所受損害不言可喻,爾後雖拒絕往來期限屆滿,亦影響抗告人在公共工程或民間工程之投標,況以聲請人最近簽訂之契約,如:公賣品配送運輸合約、臺北市立圖書館巡迴承攬契約等多達11項,可知抗告人於接受民間委任外,所承攬公共工程之數量亦不少,如竟因本案而被拒絕往來1年,抗告人之損失難以計數。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以:查原處分之執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必然即造成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縱認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將抗告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營利、聲譽、累積工程實績或員工生計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中,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查抗告人經司法院以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其雖於1年內無法參加公共工程或事物之投標,惟如抗告人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所受之損害,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故應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又依該條項之停止執行,其積極要件除需具備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外,且需有急迫情事者始可。抗告人僅以其賴承攬公共工程或事務以營利,惟對於其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拒絕往來廠商,若不停止執行,有何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並未舉證證明,自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