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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349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349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退還其溢繳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94、448、455之2地號3筆土地,相對人就民國(下同)79、81、82、85、86、87年度重複核定地價稅,抗告人因發現新證據,乃依憲法第15條、訴願法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更正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及繳款書,並退還超收款及補償利息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抗告人前曾就前揭土地71年至89年之地價稅,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溢繳之地價稅1,239,683元、加徵利息及滯納金暨自繳稅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相對人否准後即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又查,抗告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經本院於92年5月2日以90年度訴字第5584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9款之規定駁回其起訴。再查,抗告人復於91年1月2日撰具「訴願書」,再度為相同之請求,經台北市政府核認係對稅額不服,移請相對人改依復查程序處理;相對人以91年8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163144300號復查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92年3月13日府訴字第09121423000號訴願決定撤銷該復查決定,由相對人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相對人復以92年6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0798300號復查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再提起訴願,嗣經台北市政府92年10月1日府訴字第09221541300號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抗告人係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抗告人主張發現新證據,提起新救濟云云,惟查抗告人未表明係依何法律依據提起「新救濟」,且亦未見抗告人表明其「新證據」為何,是抗告人之訴,仍難謂非係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而提起,附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案與他案標的內容不同,部分項目年度不同、稅額不同。因發現新證據,為另新案,非相同。依土地稅減免規定第9條,係供公共使用,使用期間,土地價稅全免;使用期間自76年至87年,及至今94年;相對人已核准,89.4.28北市稽中正乙字第8900601000號及91.8.27北市稽財字第09164684000號。已依法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確定。經台北市政府92年3月13日府訴字第09121423000號訴願決定撤銷該復查決定,由相對人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相對人未於6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確定。鈞院92年度訴字第04537號裁定在後,依法無效。依法定扣除郵送期間及假日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裁定所指本院91年度判字第1269號確定判決,係維持原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四七四○○號函復地價稅部分及其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退還其溢繳之房屋稅、地價稅、加徵利息及滯納金、法院執行費、旅費、郵資,及自繳稅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訴。揆諸該確定判決意旨已指明:【關於地價稅部分: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之十一件訴願書中,除爭執房屋稅外,並主張地價高估,及請求退還其溢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之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案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將前開十一件訴願書移由被上訴人函轉所屬中正分處辦理。該中正分處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四七四○○號函,就地價稅部分答復上訴人,略以:「...三、台端所稱河堤段四小段一九四、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地價高估部分,查臺北市地價係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評定,若有疑義請逕向主管機關洽詢。依土地稅法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地價稅部分並無超收情事,所請退還溢繳稅款無法辦理。...」。上訴人不服,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查該函,係就上訴人所主張地價高估,及請求退還其溢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之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部分,所為否准其請求之處分;臺北市政府則針對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之申請退還七十一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部分,作成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三五八○二○一號訴願決定。前開訴願決定,超出系爭函復否准退還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而為訴外決定部分,自不生效力。是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四七四○○號函,就系爭土地之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部分所為之否准處分為標的。...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之十一件訴願書中,係主張其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之地價高估,而請求退還其溢繳之系爭土地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經查被上訴人既以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計徵系爭土地之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依前開規定,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退還系爭土地之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及利息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審因認本件原處分尚無違誤,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足見本院91年度判字第126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訴訟標的範圍,關於地價稅部分只限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退還所謂溢繳之系爭土地之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等部分,並不及於請求退還所謂溢繳之系爭土地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部分。雖然原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61號判決理由另謂:「原告撤銷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

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自七十一年起至八十九年之溢繳地價稅一、二三九、六八三元、加徵利息及滯納金,及自繳稅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等語,惟按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係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前,應先經合法之申請及訴願程序。就上開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以外年度所謂溢繳之地價稅並加計利息等之請求退還而言,於該89年訴字第261號行政訴訟事件起訴前既未經本件抗告人先向相對人申請核退,而訴願決定,超出系爭函復否准退還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而為訴外決定部分,既不生效力,則抗告人於該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退還上開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以外年度所謂溢繳之地價稅並加計利息等部分,即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備程序要件,本應以裁定駁回,而不生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該案原審雖一併以89年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請求退還上開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以外年度所謂溢繳之地價稅並加計利息等部分之訴,但未經實體審酌,其本質為程序判決,此部分仍不生既判力。從而抗告人於本案請求退還所謂溢繳之系爭土地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部分,既非本院91年度判字第126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裁定就此部分請求,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即有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退還其溢繳台北市中正區○○段○○段一九四、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㈡至於抗告人於本案請求退還所謂溢繳之系爭土地之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部分,係在本院91年度判字第1269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範圍(即請求退還溢繳之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等部分)之內,即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裁定就此部分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349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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