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22號
- 再審原告
- 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關稅總局
- 代表人
- 俞邵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8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710號判決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8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茲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謂:按進口報單第AW/84/6916/0009號,已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並於89年5月19日關評台字第89860174號評定書評定「原處分撤銷接受申報稅則」,本案與上開案情相同,且上開判決在本院89年度判字第3313號及90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之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惟經本院駁回,為不爭之事實。臺灣省林業試驗所85農林試利字第1320號鑑定結果函,為本院87年度判字第967號判決之貨物(關評台字第85840026),該證物與本案不同,顯有違法不實之嫌。而本院所引用85農林試利字第3030號鑑定結果判決駁回之證物,並非再審被告評定書維持原處分之85農林試利字第1320號鑑定結果,本院所取得之證物與系爭案無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原告進口木製拼花地板,拼花層厚度1公厘以上之拼花木條所構成,再審被告對本件查驗、鑑定「貼面拼花層厚度多少」,是否有「拼花層由厚度1公厘以上之拼花木條構成者」並未查明,以只要有「四週有凹凸槽榫,每層厚度不超過6公厘或貼面柳桉合板加工複合地板」,就以類推方式歸列於稅則號別第4412節,忽略財政部會議紀錄結論放寬認定之意旨,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該課稅處分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財政部會議紀錄結論,按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自有再審理由。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680頁與HS註解第563頁之解釋均相同,並特別詮釋正方形或長方形者除外,本案申報12㎜x303㎜x1818㎜長方形,鑑定結果已構成第44.18節物品木製拼花地板適用之特性與稅則第4412節加工範疇之詮釋無關。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稅則分類準則只問結果,不問製程,海關專業之行使稅則分類,不能蒙蔽事實。每層厚度不超過6公厘,為稅則分類準則第4412節,「節」以下「目」之分類區分稅則歸屬基準。反之,每層厚度超過6公厘.則稅則分類準則「節」相同,「目」之分類自不同,乃第4412節稅則歸屬基準,和稅則第4418節無關,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所謂平切薄片(0.3至0.6㎜厚度),專業機構並未鑑定貼面層或平切薄片之厚度,並未敘明其數據如何,再審被告在無證據之情況下出於臆測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行政行為應依本國法律為之,既已有「財政部會議記錄結論」稅則分類規定,則不能引用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之函文,原處分與法未合。再審被告之評定(復查)違法,請求再審撤銷原處分,接受原申報稅則號別第4418.3000號,按稅率2.5%課徵,並退回溢徵關稅云云。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僅一再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