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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63號
- 聲請人
- 雋偉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6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因當時香港供貨商端泓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鉅傅於案發後死亡,致聲請人無法於貨物產地馬來西亞申請證明,今聲請人於民國94年11月聯繫到產品係由馬來西亞CONCORDE CENTURYAUDIO TRADING售予香港商端泓有限公司,聲請人乃檢附香港商端泓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鉅傅死亡證明書一份、馬來西亞CONCORDE CENTURY AUDIO TRADING書信一分及公司註冊證明二份及自馬來西亞到臺灣DHL快遞單據一份供核,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為聲請人有利裁判等語。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與原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論斷無關,究竟原裁定之內容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並未指出,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