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14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徐樹海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49號

抗告人
伍新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法院。二、應受送達人。三、應送達之文書。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五、送達方法(第1項)。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第2項)。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第3項)。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第4項)。」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83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則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於依此規定作成送達證書後,即得依送達證書之記載證明送達有關事項,惟苟所製作之送達證書,與前開規定未合,即難憑以證明送達有關事項。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由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且此之受僱人應為自然人,而非法人;至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處,因不具法人之身分,自非受僱人。本件抗告人於94年2月4日收到原審92年度訴字第2740號判決,則抗告人提起上訴,自無逾期情事,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上訴逾期而予駁回,其適用法規即有錯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原審以:本件抗告人於94年2月2日收受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40號判決,至94年2月23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狀,已逾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查:觀之原審卷內送達原判決予抗告人之送達證書所載,其送達處所為抗告人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路○段158巷20弄34號3樓;送達方法為: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收受,該收領人於其上簽名,並蓋用該處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橢圓戳章。惟送達人並未將收領人之姓名記載於送達證書上,另由前開收領人之簽名,尚無法分辨該收領人之姓名。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送達證書之記載與行政訴訟法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之記載事項不合,尚難憑本件送達證書認定抗告人係於94年2月2日收受原判決,原審即有就本件判決送達有關事項予以查明之必要,俾據以認定抗告人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乃原審未遑就本件送達有關事項予以查明,即依送達證書之記載謂抗告人已於94年2月2日收受原判決,進而認定抗告人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經核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由原審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