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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08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國立成功大學
- 代表人
-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因纏訟多年,再審被告仍堅持違法,不准再審原告續修學分,致再耽誤1學期,故將賠償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更正」為3,000萬元,而非「追加」為3,000萬元。次查再審被告之入學評分成績,再審原告於考試成績、年資及推薦函方面,客觀上均優於他人,惟再審被告竟評予較差之分數,自有違誤;又於本院93年度判字第140號判決後,復評予再審原告更低之分數,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甚明。又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一再昭示再審被告違法,卻未令其賠償,此除使再審被告繼續違法外,亦使再審原告受教權、名譽權等憲法上之受益權受損等語。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陳述再審被告所為再審原告之入學評分成績如何不當,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令再審原告賠償,致其受到如何損害等云云,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