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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08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廖政雄鍾耀光姜仁脩簡朝振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08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國立成功大學
代表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因纏訟多年,再審被告仍堅持違法,不准再審原告續修學分,致再耽誤1學期,故將賠償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更正」為3,000萬元,而非「追加」為3,000萬元。次查再審被告之入學評分成績,再審原告於考試成績、年資及推薦函方面,客觀上均優於他人,惟再審被告竟評予較差之分數,自有違誤;又於本院93年度判字第140號判決後,復評予再審原告更低之分數,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甚明。又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一再昭示再審被告違法,卻未令其賠償,此除使再審被告繼續違法外,亦使再審原告受教權、名譽權等憲法上之受益權受損等語。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陳述再審被告所為再審原告之入學評分成績如何不當,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令再審原告賠償,致其受到如何損害等云云,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08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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