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0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五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黃綠星劉鑫楨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即被上訴人
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
即被上訴人
代表人
乙 ○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因前持高考及格證書以同等學力報考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民國(下同)八十八學年度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班乙組入學考試,未獲錄取,上訴人甲○○不服提起訴願,其間上訴人甲○○因恐訴願緩不濟急,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申請准其先修讀必修課程學分,待訴願勝訴時予以合併採認。經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教註字第一七六號函復,同意上訴人甲○○以選讀生身分至該校法研所選讀,待「訴願判決確定」即終止上訴人甲○○之選讀生身分,至於所修之學分,則依訴願結果決定採認與否,准許上訴人甲○○辦理選讀。茲因上訴人甲○○有關研究所未獲錄取事件,遞經教育部訴願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爰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教註字第○○八號函通知上訴人甲○○略以:依據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教註字第一七六號函,上訴人甲○○之訴願既已駁回,選讀生身分即應自動消失,為考量學校採學年制及其積極向學之心,特准其選讀至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止,自九十年七月起即不再具備選讀生身分等語。嗣續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成大教字第○四九四六號函重申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教註字第○○八號函意旨,否准上訴人甲○○於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於法研所繼續修讀。上訴人甲○○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教育部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台(九○)訴字第九○一五六一八二號訴願決定,認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先前同意上訴人甲○○至該校選讀至「訴願判決確定時為止」,係屬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處分,惟上訴人甲○○有關報考研究所行政救濟事件仍繫屬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解除條件並未成就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乃再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成大教字第九一○○七四二號函廢止上訴人甲○○選讀生身分。上訴人甲○○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憲法上的受教權,為一行政處分,並非行政契約,既然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先前已同意上訴人甲○○至該校選讀至訴願判決確定為止,核其性質應為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處分。又「大學自治」之核心為「學術自由」,包括了講學自由、學習自由、選課自由...,故「大學自治」絕非指「大學可以恣意中斷學生選讀」,亦非「大學可以恣意剝奪學生的學籍」。第一學期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已核准上訴人甲○○修習十二學分,之後卻要求上訴人甲○○只能修六學分,在信賴保護原則下,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應准許上訴人甲○○繼續修讀每學期十二學分至判決確定時止。又上訴人甲○○因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違法中斷其選讀學分,迄今已中斷「九十年七月」、「九十一年二月」、「九十一年七月」、「九十二年二月」四次註冊修學分之機會,使上訴人甲○○逾齡不得參加司法官考試,造成其擔任法官、檢察官之夢破碎;按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准予上訴人甲○○第一個學期修十二個學分,一個學分的生命價值便宜計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十二個學分的生命價值是六百萬元,而今四個學期累積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應賠償上訴人甲○○二千四百萬元。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應作成准許上訴人甲○○繼續選讀研究所每學期十二學分之處分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二千四百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即原審被告)則以:雖上訴人甲○○為選讀生,並不具學籍資格,無法以校規加以規範,然基於大學法第一條昭示大學在法律規範內享有自治權,當該選讀生之不當行為逾越一般學生之本分對學校造成不良影響時,大學有權終止其選讀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上訴人甲○○雖非正式學籍之研究生,而係一選讀生,然其受教育之權利,仍應受到保障。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依據「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及「大學辦理推廣教育計畫審查要點」,訂定「國立成功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實施要點」,再依據上開實施要點第三條第一項所訂立之「國立成功大學辦理選讀學分實施細則」,其中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可見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辦理該校選讀學分事項,係經上訴人甲○○提出申請後,由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相關系、所予以審查,通過後始取得選讀資格,其權利義務關係係由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片面所規定,即屬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單方所決定,性質上即屬行政處分,且為授益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主張兩造間係屬行政契約關係云云,即無可採。則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成大教字第九一○○七四二號函通知上訴人甲○○,終止其繼續在該校選讀,核其性質應屬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廢止原先同意上訴人甲○○選讀授益行政處分之處分,是此一廢止上訴人甲○○繼續選讀之函文,性質上仍屬另一行政處分,且屬剝奪上訴人甲○○選讀權利之行政處分,又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之情形,則依據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自應於作成處分前給予上訴人甲○○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況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所訂立之「國立成功大學辦理選讀學分實施細則」第十三條亦明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本校學則及有關規章辦理。」,是本件上訴人甲○○是否應予繼續選讀,仍應依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有關學則及相關校規處理。又查依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所提出之「研商有關甲○○選讀申訴案後續處分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於雲平大樓二樓教務處會議室就本案討論,其出席人員為:副校長歐善惠(擔任主席)、主任秘書楊明宗、王成彬律師、副教務長方銘川及註冊組組長郭堃煌等行政主管人員,並無系所主管及班級導師等相關人員出席,則其組成人員已與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八十九年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國立成功大學學生獎懲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合,所作決議已有可議;且依其會議紀錄所載當時並未通知上訴人甲○○到場陳述意見,則其不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且與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之學生獎懲辦法規定亦屬不合,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甚明。按終止選讀之處分相當於在學學生之退學,則依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學生獎懲辦法第十一條,即學生獎懲案件,均應提經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依程序辦理。記大功或記大過以上之重大獎懲,應提獎懲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並經校長核定後公告。獎懲委員會議審議有關重大學生獎懲時,除應通知有關系、所主管、班級導師、及有關人員列席外,並應通知當事學生列席說明。經退學之處分,應移請教務處依有關規定辦理。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依據學生獎懲辦法對上訴人甲○○為處分之時,便應依據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以及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則加以審查,乃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僅由上開行政人員組成之成員以專案討論之方式,決議終止上訴人甲○○選讀之權利,而未通知上訴人甲○○出席陳述意見,即剝奪上訴人甲○○選讀之資格,影響上訴人甲○○學習的身分,嚴重違反上訴人甲○○之行政程序聽審權,則其處分即屬違法。又所謂「大學自治」,乃至於「制度性保障」,既是源於憲法對「學術自由」的保障,主要在於防止大學受到來自國家公權力不當的干預,上訴人甲○○雖非為具有正式學籍之研究生,然基於「國立成功大學辦理選讀學分實施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非不得以學校學則及有關規章加以規範上訴人甲○○之行為,惟不得逕對上訴人甲○○主張大學自治之適用。綜上,本件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所作成終止上訴人甲○○繼續選讀之處分,既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且已無從補正,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再者,本件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成大教字第九一○○七四二號函終止上訴人甲○○繼續選讀之通知,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廢止原先同意上訴人甲○○至該校選讀授益行政處分之處分,上開通知屬另一對上訴人甲○○不利之行政處分,惟因該處分之作成程序上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是則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即當然回復上訴人甲○○原來之選讀身分,即無再由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作成准許上訴人甲○○繼續選讀研究所學分之處分之必要,即其訴訟種類應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上訴人甲○○追加請求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作成准予繼續修讀十二個學分之處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准予修讀十二個學分,應予駁回。又依上訴人甲○○主張因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違法中斷其選讀學分,致其逾齡不得參加司法官考試,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應賠償上訴人甲○○二千四百萬元,應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性質。因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於受教權受損害時得請求慰撫金,上訴人甲○○依法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甲○○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合併訴請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賠償二千四百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由。據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四、本院按:(一)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上訴部分: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依據「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及「大學辦理推廣教育計畫審查要點」,訂定「國立成功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實施要點」,再依據上開實施要點第三條第一項訂立之「國立成功大學辦理選讀學分實施細則」。本件選讀學分事項係經上訴人甲○○提出申請後,由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相關系、所,依上述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予以審查通過後,始准許上訴人甲○○取得選讀資格,其權利義務關係係由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片面所規定,應屬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單方所決定,性質上即屬行政處分,且為授益之行政處分。至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是否依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五之二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每學年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度推廣教育情形,彙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係屬其內部行政作業之問題,尚難影響本件核准選讀為行政處分之認定。則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以此主張兩造間係屬行政契約關係云云,即無可採。次查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成大教字第九一○○七四二號函通知上訴人甲○○,終止其繼續在該校選讀,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廢止原先同意上訴人甲○○選讀授益行政處分之處分,是此一廢止上訴人甲○○繼續選讀之函文,性質上仍屬另一行政處分,且屬剝奪上訴人甲○○選讀權利之行政處分,上訴人甲○○對此處分爭執甚烈,且該處分曾經訴願決定撤銷,命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足見本件原處分事實並非明確,應認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之情形,則依據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自應於作成處分前給予上訴人甲○○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未依該規定為之,原判決以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無違背法令情事。次查依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所訂立之「國立成功大學辦理選讀學分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訂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本校學則及有關規章辦理。」,是本件上訴人甲○○是否應予繼續選讀,仍應依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有關學則及相關校規處理。按終止選讀之處分相當於在學學生之退學,故依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學生獎懲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學生獎懲案件均應提經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依程序辦理。記大功或記大過以上之重大獎懲,應提獎懲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並經校長核定後公告。獎懲委員會議審議有關重大學生獎懲時,除應通知有關系、所主管、班級導師、及有關人員列席外,並應通知當事學生列席說明。經退學之處分,應移請教務處依有關規定辦理。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未依據學生獎懲辦法上開規定,僅由部分行政人員組成之成員以專案討論之方式,決議終止上訴人甲○○選讀之權利,而未通知上訴人甲○○出席陳述意見,即剝奪上訴人甲○○選讀之資格,影響上訴人甲○○學習的身分,嚴重違反上訴人甲○○之行政程序聽審權,則其處分即屬違法。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甚詳。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甲○○非屬有學籍之正式學生,不適用學生獎懲辦法之規定,且上訴人甲○○污衊老師及考試舞弊情節明確,無須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加以爭執,核無可取。再查所謂「大學自治」源於憲法對「學術自由」的保障,主要在於防止大學受到來自國家公權力不當的干預,上訴人甲○○雖非為具有正式學籍之研究生,然基於「國立成功大學辦理選讀學分實施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非不得以學校學則及有關規章加以規範上訴人甲○○之行為,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固應尊重學校本於專業之決定,惟其判斷時仍不得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如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法院自得予撤銷或變更。本件原處分既有違背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無不合。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以本件有大學自治原則之適用,而主張原判決涉有違背法令云云,亦屬誤解而無可採。綜上,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二)上訴人甲○○之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以受教權受損害為由,對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訴請國家賠償二千四百萬元部分,因受教權僅屬公法上人民受益權之一種,並不屬私法觀念上之人格權範疇,況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於受教權受損害時得請求慰撫金,上訴人甲○○遽予合併請求,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甲○○對於原判決此部分再予爭執,主張受教權乃憲法上保障之受益權,其位階高於人格權,應不受有關人格權規定之限制,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查憲法上所保障之受益權固有多種態樣,惟其受保障之程度,則應視各種權益影響人民重大程度而有不同之密度,此種考量授權由法律加以規定,現有法律僅就人格權等受侵害時,規定除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外,尚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而對受教權受侵害時,法律並未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故僅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以上訴人甲○○上開主張,核係屬其一己法律上之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查原處分經原判決撤銷後,在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前,當然回復上訴人甲○○原來之選讀身分,即無再由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作成准許上訴人甲○○繼續選讀研究所學分之處分之必要,即其訴訟種類應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作成准予繼續修讀十二個學分之處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經原判決敘明在案,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甲○○仍執詞不服,亦難認有理由。故上訴人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甲○○上訴本院後,復擴張請求金額為三千萬元,並聲請本院併為准其繼續選修國立成功大學研究所之課程之假處分乙節。查本院原則上為法律審,於本院審理中不得為訴之追加或擴張訴之聲明。又本件訴訟標的為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行政處分聲請假處分。故上訴人甲○○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五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