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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9號

教師升等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呂佳徵李協明簡慧娟

民國102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徐淑裕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
被告
國立中正大學
代表人
吳志揚 校長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臺訴字第1010141916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申請100學年度升等為教授之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理學院數學系副教授,於民國99年12月10日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告數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100年1月11日會議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之初審。原告不服,於100年1月26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0年6月1日決定將原決議撤銷,由原措施單位重新審查。嗣系教評會100年6月30日會議決議仍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之初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0年10月12日臺訴字第1000173841A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系教評會於101年1月13日召開會議,決議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之初審,由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進行複審。院教評會將原告之著作送請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其對於原告是否升等為教授之審查意見,1位總評極力推薦,2位總評極力推薦與推薦之間,1位總評推薦與勉予推薦之間。院教評會於101年5月9日召開會議,依據國立中正大學理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以下稱院升等準則)規定,計算原告申請升等案之複審成績為61.43分,未達該院教師升等複審通過標準70分,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之複審,由被告以101年5月17日中正理院字第1010004417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下稱本次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關於原告不服被告101年7月13日中正理院字第1010005444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部分,原告雖一併提起行政訴訟,惟於訴訟中撤回此部分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院升等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有「下位規範牴觸上位規範」或「逾越上位規範授權範圍」及「法規不明確」之情形:1、依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校升等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升等審查評定分數須依「研究成績佔總成績60%、教學成績佔25%、服務及輔導成績佔15%」為之,各院應僅能制訂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分別之給分基準及通過成績之最低門檻,似未授權各院變動總成績中各審查項目之佔分比例,且所謂自訂更嚴格之評分標準,應係就「國立中正大學教師升等評分表」中各項目之給分標準制定較高之給分門檻,或是對於院教評會通過複審之總分訂定更高之分數門檻而言,被告主張校升等辦法第11條後段授權各學院得就總成績自訂更嚴格標準之規定,包含對總成績之加權或單項成績之比重分配云云,即不無逾越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之範疇。且依上開評分表,總成績之配分比例確實應為研究成績佔60%、教學佔25%、服務及輔導佔15%,原告指摘院教評會變動總成績配分比例乃逾越授權範圍,並無違誤。被告理學院於複審之制度設計既有諸多違誤及漏洞,被告反駁原告係以審查結果回溯指摘制度設計、非申請升等時應有之心態云云,實不足採。又原處分據以否准原告申請升等案所依據之院升等準則第9條之規定,不僅變動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佔總成績之配分比例,並加入「經出席委員2/3以上(含)同意,加25分;未達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則不予加分」等規定,逾越校升等辦法授權之範圍而有無效之疑義。

2、院升等準則第9條規定複審成績須達70分,然縱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評定高達90分,依加權結果也僅為67.5分(原告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合計須逾93.3333分,方不受院教評會投票結果的影響),即原告得否通過複審,實質掌握在院教評會出席委員之手中,而非「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及「外審審查之專業意見」等事項,是該規定使院教評會擁有近乎絕對的最終決定權,似已架空專業審查即外審審查之判斷對於教評會之拘束力,牴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下稱專科以上學校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7點之規定。另依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應兼顧教學、研究、服務,學校並應就各該項目訂定明確之評量依據、方式及基準,惟院升等準則第9條規定將高達25分之分數,委由評審委員以無記名方式投票表決,即非一客觀明確之評量依據、方式或基準,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被告依院升等準則第9條之規定否准原告升等之申請,有違比例原則及專業評量原則:

1、依院升等準則第9條之規定,院教評會掌有近乎絕對的決定權(對於原告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3項成績總分落於60分至93.3333分之區間內之升等案件,評審委員投票結果有終局決定能力),惟評審委員投予同意或不同意票完全委諸其個人主觀心證,並非一套客觀可預見之審查標準,該規定應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顯違比例原則。

2、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本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規範,應合於「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且須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從而「對申請人之專業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乃違背客觀可信、公平正確、專業評量原則之要求。針對申請升等人之專業能力如何客觀可信、公平正確地評量,實務上所設送請專家學者審查之制度,參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升等評審暨推薦審查細則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教師聘任升等評審作業要點第9條第4項及第5項、國立成功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升等複審辦法第6條等,均明確規定外審審查通過之標準。反觀院升等準則第7條至第9條之規定,均未對外審之審查結果通過與否設有客觀明確之標準,於制度上及規範上有重大缺漏,無法滿足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所揭示之「客觀可信」及「專業評量原則」之要求。

3、院教評會之組成人員為理學院各系所教授,於本件之理學院100學年度第9次院教評會委員分別為物理系教授兼理學院院長、數學系教授2位、地球與環境科學系教授2位、物理系教授2位、化學暨生物化學系教授3位、生命科學系教授3位,13位委員中有11位非數學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其等如何對正負評價並存之外審意見進行實質審議?被告自承交由不具備數學專業能力之院教評會委員實質審議外審之審查意見,正突顯被告所屬理學院100學年度第9次院教評會審理原告教師升等案中荒謬之處,也正是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指摘之重點。又「評審委員會是否由多元背景之委員組成」,與「由多元背景組成之評審委員會如何對於外審意見或紛歧不一之外審意見進行審查」係屬二事,亦即原告並未質疑院教評會不應由多元背景之委員組成,被告係誤解原告之主張。

4、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及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教評會對外審之專業意見僅得附具具體理由之不同意審查意見,否則應同意審查意見,另行對研究成果以外之教學、服務、任教年資等事項為評量。惟院升等準則第9條第2款之規定,讓院教評會對於原告專業學術能力亦以多數決的方式加以評量,被告對此亦坦言不諱,更難謂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8點之規定。

5、除上開所述對於專業能力之評量外,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對於其他事項包含教學、服務及輔導等之評量方式亦應「客觀可信」、「公平正確」。國立中正大學理學院教師升等審定通則(下稱院審定通則)及國立中正大學理學院數學系教師升等審定細則(下稱系審定細則)既已就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明定計分方式,院升等準則又何需就上開事項再交由院教評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即難保部分評審委員以個人主觀好惡進行評審,如同第一次訴願決定所述,即非客觀可信且公平正確之審查標準。若謂涉及個人能力之評分並非全可由機械給分之方式為之,而須由評審委員綜合評量,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升等評審暨推薦審查細則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之規定,即評審委員需具名評分,例外於數升等人選同分時才不記名票決。是以縱或將涉及個人能力事項之評分委諸評審委員依其主觀心證評分,制度上亦非無法設計得以嗣後審查確認,而得擔保評分方式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標準,被告以「教評會復為合議制組織,僅能透過無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定,別無他法」委實抱殘守缺。綜上簡言,院升等準則與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升等評審暨推薦審查細則兩相對照之下,前者明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及要件,不言可喻。

6、被告理學院於院級教評會設計以「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加25分,未達出席委員2/3之同意則不予加分」之制度,僅有審查原告與出席委員是否維持良好關係之功能,而無法就原告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蓋依「理學院教師升等評分成績總表」計算,若原告取得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之25分,先行核算教學成績與服務及輔導成績部分,原告複審成績共計可取得52.3375分〔算式:25+(23.85+12.60)×0.75=52.3375〕,以70分為複審及格門檻,原告加權75%後之研究成績僅需取得(70-52.3375)/0.75=23.55分,亦即原始成績僅需取得39.25分(算式:23.55/0.6=39.25),相當於A1外審研究部分4位外審委員均給予勉予推薦之分數(A1:6.25分×4+A2:15分=40分),原告即可通過院教評會之複審。又若院教評會委員基於與升等審查無關之事項而不予原告25分(即本案情形),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加權75%前之成績原告至少須取得93.3333分(70/0.75=93.3333),扣除教學成績23.85分(權數25%)、服務及輔導成績12.60分(權數15%),原告之研究成績需達56.88分(權數60%),即原始成績需達94.8分(56.88/0.6=94.8)。惟原告此次升等期間僅有2年6個月,A2部分至多僅能取得15分(升等期間相當情形下,亦為一般升等申請人於A2可取得之成績),縱原告之送審著作獲4位外審委員全數極力推薦,原告亦無法通過院教評會之複審(18.75×4+15=90)。實則,被告所提「理學院教師升等評分成績總表」之加權計算方式,已與「院教評會升等綜合考評表(範例)」相牴觸,蓋後者已清楚註明:「*本表細目內容得由各學院酌予修正。」而研究(60%)、教學(25%)、服務及輔導(15%)該表格已清楚劃屬「項目」列下,並不屬於「細目」列。

(三)院教評會之評審程序,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1、「教師同時身兼數級教評會委員...應否迴避?按前舉兩種情形皆為(因參與前審而於後審)『存有成見』之典型事例,蓋各大學教師升等評審形式上通常須經三級三審,後審恆可推翻前審決定;...是未免預設立場,影響決策之公正性,解釋上應認此等身兼數職之教師僅得擇一出席,而迴避其他。其應迴避而未迴避者,申請升等人得『申請迴避』,學校各級行政主管亦得『命其迴避』...。」湯德宗大法官於《行政程序法論》之〈大學教師升等的正當程序〉第384頁闡述甚詳,蓋教師升等既同訴訟制度般設有審級,參「參與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迴避」之訴訟法規定,為避免審級制度失其設計上之意義,自應亦有迴避法理之適用。本件原告申請升等之初審案,系教評會99學年度第4次會議組成成員包含陳慈芬教授及黃子偉教授,該2人亦參與系教評會100學年度第11次會議,再次審議原告升等案,嗣後復參與院教評會100學年度第9次會議,對原告複審案進行審議,顯屬湯德宗大法官所言教師同時身兼數級教評會委員而存有成見,屬應迴避之典型事例。原告已具文申請黃子偉教授及陳慈芬教授迴避,院教評會決議該2人無庸迴避,即有院教評會組織不適法、院教評會未盡公正作為義務、違反正當程序之違法。

2、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15號判決就正當法律程序中之一環─事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闡釋在案。又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749號判例意旨及前揭湯德宗大法官著書中亦有云:「升等評審中無關專業價值判斷,而為重要之事實問題,其有理由相信申請人當知之較稔者,為發現真實、避免乘機(利用申請人不在場)挾怨報復之情形,應予申請人辯明之機會。」另參照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升等評審暨推薦審查細則第13條之規定,陳述意見之機會除應於處分前即賦予受處分人外,並應予受處分人於資訊充分之前提下進行,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是系爭處分縱係依院升等準則第10條之規定為之,惟該條本身之訂立即有疑義,鈞院應不受拘束,而得審查本件之行政程序是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本件院教評會不僅未於事前將外審審查意見送交或告知原告,更未予原告於升等案評審過程中,對不利於其之外審意見提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便於事後將外審意見交予原告,所交付者亦為被告之理學院自行整理摘述之外審意見彙整表,而非外審意見及分數之完整資訊。院教評會100學年度第9次會議否准原告升等案之重要理由之一為:「...並綜合外審意見如下:...(二)...其研究工作顯示出申請人對該領域未能全面理解,甚至有理解偏差之處...。」應係指外審意見彙整表(摘述)中第3頁審查意見總評第4點:「...審查人發現申請人在Ricci流的standard solution的存在性方面有一定的理解誤差。事實上,standard solution的存在性早在80年代末期就由W.X.Shi給出了,而不是像申請人所認為的,Perelman假定了standard solution的存在性,P.Lu-G. Tang給出了存在性的證明。」即外審之審查意見認定原告理解偏差的依據為證明「standard solution」存在的學者及時點,此應屬於客觀存在的事實,應予原告答辯之機會,未予答辯機會即有程序上之違誤,且此亦為鈞院得實質審查之點。考量教授升等係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更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影響原告權益及大學學術研究環境重大,原處分及院教評會未予原告於事前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此機會應係以資訊充分為前提),即作成不通過之決議,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3、按校升等辦法第12條僅規定一次著作外審,院升等準則亦未做不同規定;另參前揭湯德宗大法官專著第396-397頁:「教評會所為『不予升等』之決定...遭行政爭訟機關撤銷原處分,命另為適法之處分時,理應交由原教評會就既有之專業審查判斷(外審審查意見),重為審議,俾決定『尊重原專業審查之判斷』,或(更)『附具體理由而拒絕接受原專業審查之判斷』...蓋如學校得以重新送(外)審,申請人終將因學校重新選任審查人『得人』,而難以升等...。」教育部第一次訴願決定理由亦謂:「...依教師申評會所為申訴評議決定書理由觀之,其並未就訴願人之研究、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成績部分存有疑義,亦未質疑該評分之合法性,爰系教評會係基於何規定或理由將訴願人之研究、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重新送請評分,卷查中正大學100年8月19日中正數學字第100000 7272 號函送之答辯書暨其相關附件資料,無法得知...。」本件被告籌組之100學年度數學系臨時性教師評審小組,於初審階段雖欠缺法規依據即將原告之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審查,然既已為之,各級教評會即應尊重外審審查意見之專業判斷,否則應附具具體理由不同意外審之審查意見,詎院教評會100學年度第9次會議欠缺二度送外審之依據,亦未附具具體理由不同意第1次外審之審查意見,即將原告著作再次送請外審審查,不僅程序違法、亦有違說明理由義務。

4、被告於教師升等之審查設有三級,各司不同功能,初審為書面審查申請人之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複審時須進行著作外審,且應對於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任教年資、升等名額等因素進行綜合評量;最後再進行決審。臨時性系教師評審小組既已將原告著作送請外審,且該次送外審之方式及評分標準均依理學院外審辦法及表件,即應屬複審時需進行之著作外審,否則初審與複審均需送交外審,三級教評會之架構豈非形同虛設?承此,院教評會應依據第1次而非第2次外審之審查結果作成原告申請升等案之複審審查。

(四)院教評會之判斷有瑕疵,並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1、原處分檢附之理學院100學年度升等審議結果通知書,於決議不予通過之理由欄,均援引外審意見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於原告有利之部分則全未納入考量,顯有判斷權限濫用之情形。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00號判決之意旨,應屬重大瑕疵。

2、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教評會於外審審查判斷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外,並無判斷餘地。前已論述院教評會並不具有判斷申請升等人研究成果之專業能力、更不具有判斷個別外審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或綜合判斷外審審查結論之專業能力及適格地位,被告及所屬理學院所制定之升等相關法規未有外審審查通過之標準,乃重大的法規漏洞及制度瑕疵。院教評會100學年度第9次會議以不利於原告之外審意見作為否准升等之理由,何以該不利原告之外審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優於其他有利於原告之外審意見,院教評會未附具體理由,任擇不利於原告之外審意見作為不通過原告升等案之理由,即屬偏頗擅斷。

(五)第4位外審委員是否確為原告著作所屬相關領域之專家,亟待釐清: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意旨,須以所送審著作同一領域之學者專家始能參與審查,如非該領域之學者專家,因屬不同領域而欠缺該領域之專業知識,自無從為客觀專業之審查,故審查委員是否為送審著作領域之學者專家,攸關審查程序是否合法。本件原告送審著作涉瑞奇流和龐加萊猜想之研究,國內僅有原告及褚孫錦教授在做相關研究,此由原處分卷第104頁第2位外審委員第3項評述意見:「There are a few people who work on Ricci Flow in Taiwan.」亦可見真章。惟原處分卷第108頁之第4位外審委員於審查意見表第3項中提及:「申請人的研究領域是數學的一個比較熱的方向...在國內,也有許多優秀的學者在該項領域進行研究...。」(被告所屬理學院整理之外審意見彙整表第3欄第2點:「申請人在研究領域是數學的一個比較熱的方向,有很多數學家在這方面進行研究。」拿掉審查意見原文中「在國內」等之字樣,似亦發見該名外審委員顯而易見之錯誤。)顯見其並不清楚原告送審著作所屬領域之研究情形,其是否確實具備審查原告送審著作之專業能力非無可疑。

2.次查第4位外審委員於審查意見總評中表示:「...事實上,standard solution的存在性早在80年代末期就由W.X.Shi給出了,而不是像申請人所認為的,Perelman假定了standard solution的存在性,P.Lu-G. Tang給出了存在性的證明。」然W.X.Shi只有證明了在有界曲率非緊緻黎曼流形上Ricci flow解的存在性,可是W.X.Shi並沒有證明和獲得任何有關當黎曼流形上點x趨向無窮時,瑞奇流解的任何退化行為特性。Perelman在他研究龐加萊猜想的3篇重要論文中,假定了有某些退化特性的瑞奇流的standard solution的存在性,並用standard solution的退化特性去處理瑞奇流中的surgery問題;田剛教授和P.Lu-G. Tang教授才需要在他們最新的論文中給出有某些解的退化性行為的瑞奇流standard solution的存在性證明。再者其所指之G. Tang應為Princeton University的Gang Tian教授,自該名外審委員不清楚Gang Tian重要著作之內容,甚至寫錯其名字,該名外審委員似不認識或不熟悉此位幾合分析領域之重要泰斗。由此,再次彰顯第4位外審委員是否具備審查所需之專業能力,於本件確有調查之必要性。

3.再查,第4位外審委員對原告著作有關瑞奇流中lp-測地線結果之總評意見:「申請人把Perelman關於l-測地線的一系列結果平行的推廣到lp-測地線...這些結果是正確的,但是對於這領域的專家來講,該推廣也是容易的。」云云,與其他3名外審委員及數學系第1次送外審之4位外審委員之評審意見恰恰皆相反。且原告送審著作之研究結果為國際上諸多瑞奇流的專書所引用,原告並獲邀於97年11月25日和100年10月20日於臺灣大學數學科學中心演講、98年9月2日至同月4日在比利時Universite Libre de Bruxelles舉辦的學術研討會演講,並有榮幸成為101年The 4th Taiwan GeometrySymposium學術研討會的邀請講員。縱外審委員有依其主觀心證評價之餘地,惟自其審查意見與其他評審委員及國際間對原告著作之評價明顯大相逕庭之情形觀之,第4位外審委員若非不具備審查之專業能力,即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六)被告送交外審委員之升等資料冊是否與被告檢附予鈞院之升等資料冊相同,攸關被告之行政行為是否合乎誠實信用原則,則屬原處分是否有其他應予撤銷之事由:

1、被告陳稱已實際將原告送審之6篇論文裝訂在升等資料冊內,連同著作目錄提供予外審委員云云。惟被告庭呈及原處分卷檢附予鈞院之原告升等資料冊中,確無送審著作目錄一覽表,被告所提「教師升等校外審查資料說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著作目錄一併送交外審委員。且4位外審委員中有3位均明確表示申請人共5篇送審著作,漏未斟酌原告1篇送審著作,顯見原處分及院教評會作成之判斷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2、至被告所稱外審委員得自原告升等資料冊第8頁之學術著作目錄與實際交付之6篇著作勾稽出送審著作,應不影響外審委員的判斷云云,自外審委員4位中之3位未勾稽出6篇著作(餘1位外審委員實際共審查幾篇著作不明),且被告檢附及庭呈予鈞院之5本升等資料冊中,全無外審委員之眉批、劃線、註記,被告送交外審委員之升等資料冊是否確有6篇著作,亦即被告送交外審委員之升等資料冊是否與被告檢附予鈞院之升等資料冊相同,攸關被告之行政行為是否合乎誠實信用原則,則屬原處分是否有其他應予撤銷之事由。原告請求傳喚或函詢4位外審委員有關被告理學院究竟送審幾篇原告升等論文,應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被告101年5月17日中正理院字第1010004417號函)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原告100學年度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院升等準則係依據校升等辦法制訂,並得就申請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及總成績自訂更嚴格之評分標準,屬於大學法第20條授予各級教評會之法定職權及大學自治空間,並為提升學術研究品質所必要,並無原告所稱牴觸上位規範之違法情形:

1、被告理學院依校升等辦法第11條及院升等準則第9條之規定,在審議院內教師之升等申請案時,係將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加權後乘以75%,另由院教評會委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確認是否將教師之升等複審總成績再加25分,依此2階段方式決定教師之複審成績是否達到70分以上之升等標準。原告雖指稱院升等準則第9條之規範方式牴觸校升等辦法第11條之規定云云,但在校升等辦法第11條後段中,已明確授權各學院得就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3項成績及總成績自訂更嚴格之評分標準,亦即校級之升等規範內容僅為被告校內教師申請升等時之「最低門檻」,各學院不但得針對單項成績訂定更嚴格之評分標準,也可以針對總成績之計算、加權或單項成績之比重分配,設計較校級規範更嚴格之升等門檻,以確保並提升學術研究品質。反面言之,若原告之主張可採,各學院將完全不得自訂更嚴格之升等審查標準,一切必須完全回歸校級規範,則校升等辦法第11條後段何需授權各學院可自訂標準,該授權條款豈非形同虛設。再者,倘若細繹校升等辦法第11條文字可知,校級之升等規範模式係同時授權各學院不但得針對單項成績、更可針對總成績訂定更嚴格之評分標準;而此處「更嚴格之評分標準」,參諸校升等辦法授權各學院追求學術研究卓越之自治精神,以及「評分標準」之文義內涵較「給分門檻」更為廣泛,解釋上應認為各學院可提高各單項成績或總成績之給分門檻,亦可調整各單項成績之比重分配或加權計算方式。院升等準則第9條之評分模式,正是體現校升等辦法第11條授權各學院針對教師之總成績,可以以調整佔分比例之方式,制定更嚴格之升等審查標準。觀諸現行被告理學院教師升等評分成績總表之設計,院教評會除可針對教師之升等總成績享有25%之評分權限外,對於服務及輔導成績部分,也是院教評會擁有20%、校教評會擁有10%之評分權限,並非完全只能依照客觀之統計數字加總後得出總成績。因此,足見院升等準則第9條之內容固然與校級規範不盡相同,但校升等辦法第11條已授權理學院可自訂更嚴格之升等標準,院升等準則第9條自無牴觸上位規範可言。

2、另被告已敘明依據校升等辦法第11條之規定,各學院本得針對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3項成績及總成績自訂更嚴格之評分標準,院升等準則第9條即為依此授權所制訂。而理學院將複審成績拆分為2階段之方式進行評分,可知佔75%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以及佔25%之院教評會評分成績,均為理學院教師升等成績之一部分,教師必須在二部分均取得相當分數後方能通過升等,本為升等審查運作下之本質,教師在申請升等時,更應爭取在二部分均獲得足以通過升等門檻之分數,而非以回溯、假設之方式推論「某一部分必須獲得特定分數,方能在另一部分只拿到零分時也通過升等」。換言之,原告是立基於「無法取得理學院教評會25%分數」之假設前提而來,不但有徒以審查結果回溯指摘制度設計之嫌,更非教師申請升等時之應有心態,亦即原告立基與本案狀況不同,蓋原告實際上並未獲得4位外審委員全數極力推薦,而是至少有1位外審委員之總評為「推薦與勉予推薦之間」,因而使原告在研究成績中之A1外審研究成績部分取得滿分75分中之60.75分。原告主張「升等教師縱使獲得外審委員高度推薦、也會因院教評會之投票結果而無法通過升等」之論點前提,必須是升等教師已經取得外審委員之高度推薦,但實際上本案4位外審委員並未一致極力推薦原告升等,外審意見中亦有指出原告之研究深度、難度均有待提高;另原告因升等期間較短而只能在A2五年內委託研究計畫中取得15分,更是原告在提出升等申請時就能預見之結果,實不能據此指摘院升等準則第9條之規定,使院教評會對教師能否通過升等取得完全之決定權。因此,本案客觀上外審委員並未一致極力推薦原告升等,原告在主觀上也應可預見研究計畫部份只能取得滿分25分中之15分,原告卻仍主張院升等準則第9條之規定,架空外審意見對院教評會之拘束力云云,比附援引實屬不當,並無理由。此外,國內各大學教師升等程序中,量化計分之審查模式已行之有年,運作上三級教評會因而各有不同功能。以本案為例,系教評會屬於學門領域之專業審查,院級教評會為自然科學學術水準之實質判斷,校級教評會則職司程序審查。被告理學院之升等法規中,已明定各單項原始成績及教評會複審評分比例,顯然已賦予院教評會實質審查功能,否則教師升等作業只需機械式計算分數即可,何需院教評會開會審議?三級教評會之架構豈非形同虛設?因此,院升等準則第9條之評分模式,係依據校升等辦法之授權而來,理學院本得自訂更嚴格之升等標準,實無牴觸上位規範或存有不合理狀況可言。

3、次查,被告數學系臨時性教師評審小組於101年1月13日討論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請案,依法再送上級院教評會進行複審,被告理學院即依據院升等準則第8條之規定辦理著作外審。觀諸4位外審委員提出之專業意見,固然部分委員對原告之學術表現給予肯定,但亦有外審委員對原告之學術能力抱持保留態度,指出原告研究深度不足、在學科中僅是中等水平、理解尚有偏差、在服務單位升等機會不大等語。換言之,原告取得之外審意見,實際上為正負評價併存,在現行大學三級三審教評會之制度運作下,對於外審意見評價出現歧異之狀況,若無法再次送交外審進行二度審查,此時僅能仰賴教評會綜合參酌外審意見後,作成同意升等與否之決議。而教評會復為合議制組織,僅能透過無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定,別無他法。是以外審意見對於原告之學術能力既然抱持不同看法,院教評會又負有進行討論並作成決議之義務,此時即必須發揮實質審議之功能。簡言之,院升等準則第9條授權院教評會在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中依法執行25%之評分比例,即是為處理外審意見紛歧之情形,不但並無違反校級規範之情形,更有助於解決爭議、落實大學學術自治之精神。

4、此外,在目前大學教師升等審查實務中,時而出現外審意見不一致之情形。一旦外審委員對教師之學術能力評價紛歧,依據原告上開主張,院教評會只能完全尊重外審意見,此時教評會要如何基於歧異之外審意見對升等申請作成實質決議。因此,在目前大學教師升等法制中,教評會原則上固然應尊重外審結果,但在外審意見不一致之情形下,大學法既然授權教評會負擔作成終局決議之責任,此時教評會即必須參酌外審意見,針對原告之學術能力、升等資格之狀況作成實體決議,以確保高等教育及學術研究品質。反之,原告上開主張若可成立,大學教評會將流於只能針對外審意見進行形式審查,甚至無力解決外審意見不一致之僵局,此斷非大學自治原則之本旨。就此,教育部101年9月7日臺訴字第1010141916A號訴願決定中,亦指明院教評會係由法律在特定範圍授權行使公權力,院教評會依據院升等準則第9條規定,決議不給予原告第2部分加總分25分之複審成績,此係本於權責所為,並未變更原告之外審成績,亦無違背法令、逾越權限或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自應予以尊重,以維護大學自治精神,足資參照。

5、專科以上學校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8點所稱「尊重外審專業意見」,應係指教評會不得逕行變更審查結果,例如將外審委員認為教師之學術研究「具理論深度」之評價變更為「缺乏理論深度」。但在外審意見出現歧異時,由教評會綜合外審意見作成升等與否之決議,則完全屬於大學法第20條授予教評會之法定職權及大學自治空間,亦為本件之實際情形。故本案外審意見既然存在紛歧,院教評會面對正負評價併存之外審意見時,依據院升等準則第9條之規定,同時參酌原告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任教年資、升等名額及外審結果等因素綜合評量,針對25%之評分比例進行表決,於法應屬有據,在教師升等審查實務上並具有其必要性。院教評會既未變更外審之審查結果,僅是綜合審酌外審委員之正反意見後,認定原告尚未達到升等正教授之學術標準,據此決議不通過其升等申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尊重學術專業之意旨,應無原告所稱教師能否通過升等,實質掌握在院教評會委員之手中等情事。

6、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示在大學教評會之審查制度中,原則上應尊重專業外審之審查意見,僅在專業外審之可信度及正確性遭到動搖時,教評會可作成不同判斷。換言之,若專業外審本身就存在意見不一之情形,教評會欠缺外審共識可資遵循,此時就必須審酌專業外審之正反意見後,在通過或不通過升等申請間作成決議。因此,院升等準則第9條後段由教評會委員評分之規範模式,實際上僅在外審意見出現紛歧不一致時,才會發生教評會委員之投票結果將影響教師能否通過升等之情形,此亦為各校教評會在處理教師升等案時可能面對之特殊狀況。反之,若外審意見一致,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院教評會只能尊重專業外審判斷,並無原告所稱可以左右教師能否升等之情事。故原告指稱院教評會掌有教師升等與否之決定權云云,顯然係將特殊狀況擴及於一般情形,而有以偏概全、過於誇大之嫌。院教評會已在原處分中,詳細說明審酌專業外審之正反意見後所為之決議理由,甚至附有審查意見總評,更足認已經敘明原告未達升等標準之原因,並無原告所稱教評會委員之投票流於主觀心證、並非客觀可預見之情事。故原告指稱院升等準則第9條牴觸比例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二)院教評會在審議原告之升等申請案時,已依法提供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另依據校升等辦法及院升等準則之相關規定,對外審意見予以保密,以維持評審公平性,並已將原告所有著作完整送交外審委員評審,審查程序於法應屬有據,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

1、院教評會為審議原告之升等申請案,曾於101年5月4日以(101)中正理學院字第038號書函通知原告教評會召開時間,請其配合到場陳述意見。而實際上在101年5月9日院教評會會議中,原告也按時到場陳述意見,故被告已在作成處分前,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原告雖指稱院教評會在審議前,並未告知原告關於外審之審查結果中不利於其之意見云云,惟依據校升等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及院升等準則第8條第3項規定,包括著作外審人名單、評審過程及外審意見,均應完全保密,不得公開,以維持評審公平性,是以院教評會在審查前未提供原告外審意見內容,依法本屬有據。此外,校升等辦法第13條第1項後段更明確規定,院教評會尚未審議前,著作外審審查意見表不提供升等申請人參閱,可知在院教評會委員實質討論原告之升等申請案前,實無法律依據可讓原告事先知悉外審意見,否則即屬違法,並將破壞升等教師間之審查公平性。

2、再查,目前國內一般大學教評會審查教師升等申請案時,大多數在實質審議前,教師並無法預先知悉外審意見內容,亦即均以保密為原則,原告遽然指稱教評會未令教師事先知悉外審意見,即屬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豈非推翻國內多數大學教評會審議程序之合法性。退萬步言,縱使認定原告之主張可採,惟原告升等申請遭到否准後,已由原處分之書面記載瞭解外審意見,並據以提起訴願救濟程序。依據原告上開主張之邏輯,教師知悉外審意見若為陳述意見權利之一部分,則原告嗣後已在本件處分作成後、訴願程序終結前知悉外審意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視同原告事後已取得瞭解外審意見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該項正當法律程序之權利獲得補正,原處分之作成即無違法可言。又實際上觀諸國內各主要大學理學院、工學院之教師升等辦法,並無相關規定要求外審意見中出現負面評價時,應給予升等教師提出答辯或說明之機會,足見教評會只要在審議前令教師到場陳述意見,即足以保障該部分正當法律程序權利;至於在大學自治及各學院自治之原則運作下,若未給予教師針對外審意見再補充答辯之機會,尚無必然違法之理。原告遽然主張被告未令其針對外審意見提出答辯、侵害其陳述意見權利云云,實嫌速斷,應無理由。因此,不論依據院教評會之實際審議程序,抑或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均已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院教評會依此作成原處分,實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可言。

3、另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第1項及專科以上學校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要求大學對於外審專家學者之身分必須予以保密,目的不但為維護評審作業之公平性,避免送審人請託、關說,更為使專家學者可放心進行實質審查、積極提出批判意見,避免因擔憂未來身分曝光,將有礙學術交流並衝擊人際往來,而不願再擔任外審委員,各校外審作業將無從進行。是以目前各大學在辦理著作外審作業時,均要求必須對外審專家學者名單予以全程保密,嚴禁對外公開。觀諸上開立法意旨,不論在校內審查或後續行政救濟階段,此一保密原則之規範目的仍然存在,可知即使案件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學校仍不得公開外審委員之身分。對此,校升等辦法第12條及院升等準則第4條之規定,也都要求被告對於外審人名單應完全保密。此外,觀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第1項係以保密外審人身分為原則,僅在例外情形下可以提供予「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參考,依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基本原則,更可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係有意排除讓行政救濟機關以外之第三人可知悉外審人身分。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外審委員名單,顯然有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規定,應無理由。對此,在被告檢送予訴願審議機關教育部之答辯書附件資料中,已附有4名外審委員之專長資料,包括學術專長領域、職級均為教授、皆任職於公立大學,足供鈞院審酌。由以上說明,可知院教評會在101年5月9日會議中審議原告升等案之行政程序內容,性質上應不得公開,所有審議結果均應以當日會議記錄所記載之決議為據。故該次會議之審議內容既應保密,原告並未敘明調查審議經過之必要性,或該審議經過與原處分合法性間之關聯,甚至原告始終無法說明在13名教評會委員中,何以只聲請傳喚許佳振等3位教授出庭證述之原因,應認原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於法未合,且未臻明確,無法確認聲請調查之理由,更不能排除「選擇性調查」之疑慮,應不可採。

4、原告於99年12月21日提出升等申請時,在其自行填寫送審著作一覽表中,係載明代表著作1篇、參考著作5篇。被告辦理複審階段著作外審時,係完全依據數學系所提送之升等資料冊,內容為原告自行提供之升等著作,將6篇論文影本裝訂成冊後,逐一寄送予外審委員評審,並無任何遺漏或故意扣除。另院教評會101年5月9日會議記錄中,載明「徐副教授於本次升等期間所發表之論文數量6篇(含SCI 2篇)」,亦足以證明院教評會已據實採認原告提出之6篇論文成果。至於外審意見中提及原告至今共發表5篇論文,應係外審委員以原告之送審著作在其申請升等時僅實際發表5篇,另1篇屬於已被接受但尚未刊登者。惟院教評會已將原告所有著作完整送交外審委員評審,外審委員亦確實閱覽原告所有論文,實無被告故意隱匿原告送審著作之情事,應認原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尚無必要。再者,部分外審委員分別提及「(原告)至今共發表5篇單一作者的文章」、「申請人共列出了5篇的代表性論著」等語,觀諸原告申請升等時,所檢附已發表之論文為1篇代表作及5篇參考著作,應認上開外審意見仍然符合事實。至於另一位外審委員以英文指稱「徐教授有4篇論文已經發表、1篇被接受」等語,雖無法確認該部分外審意見之本意,但觀諸其最後給予原告之總評為「極力推薦與推薦之間」,足見不論該名外審委員審閱原告幾篇送審著作,均不影響其推薦原告升等之結論。原告主張其送審資料有遺漏情形進而影響升等結果云云,即屬無據。

5、原告指稱被告將其升等資料冊送交予外審委員審閱時,資料冊第45頁至第53頁均有缺漏情形云云。經查,原告所稱升等資料冊第45頁至第46頁部分,為其送審著作目錄一覽表,臚列其在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已公開發表或出版之6篇論文名稱、發表性質、出版及接受出版日期等資訊。而在被告數學系送交理學院之升等資料冊,首頁註明係「國立中正大學數學系教師升等申請表」,其中第3頁至8頁包含中文履歷資料及學術著作目錄等,之後插入1至4頁之英文履歷及著作目錄,其中英文第4頁之著作目錄所列第17至22篇,即為原告本次升等送審之6篇論文篇名;第9至44頁為原告自我評述、未來3年之研究構想及任職期間表現,第44頁之後再接續未編頁碼之原告教學、服務相關資料,及6篇論文內容,顯見被告已實際將原告送審之6篇論文裝訂在升等資料冊內,連同著作目錄提供予外審委員。又被告理學院歷年辦理著作外審寄交予外審委員時,皆一併將教師升等送審著作目錄一覽表檢附予外審委員,此有理學院制式之「教師升等校外審查資料說明」可證,足供參酌。又原告所稱升等資料冊第47頁至第49頁部分,為原告提出升等申請時自填之「研究部分」成績評分表。惟此一資料係原告向數學系提出升等申請時所檢附之研究成績評分表,屬於系教評會委員評分後之系所內行政文件(此觀第49頁下方註明「系教評會委員簽名」即明),本與理學院複審階段之外審作業無關,亦毋須寄交予外審委員參考。又被告檢附予外審委員之升等資料冊第9頁至第40頁「自我評述」部分,即為原告自行填載其在升等期間所為之學術研究內容、成果及未來研究構想,內容顯然較僅僅3頁研究成績評分表更為詳盡完整。換言之,外審委員只要審閱原告自行填載之「自我評述」內容,亦足以瞭解原告之研究成果及學術能力,實不影響外審評價結果。至原告所稱升等資料冊第50頁至第53頁部分,為原告提出升等申請時自填之「教學、服務及輔導部分」成績評分表。惟依校升等辦法第12條之規定,院教評會處理之升等複審程序時應辦理「著作外審」,可知外審委員所審查者為升等教師之學術著作,無關乎教師之教學、服務及輔導等二部分成績。實際上目前各大學辦理教師升等審查,外審審查範圍均只及於教師之學術研究情形;至於教學、服務及輔導等二部分,則屬於校內教評會之審查範疇。因此,不論原告自填之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評分表是否列入升等資料冊內,該部分成績原本就不是外審委員欲審閱之對象,自不影響外審評價結果。綜上,原告指稱被告送交予外審委員之升等資料冊內容有所缺漏云云,並不影響外審委員對原告學術能力之評價,原告以此指摘外審程序存有瑕疵,應無理由。

(三)原告指稱被告理學院在複審階段將原告著作送交辦理第2次外審,且教評會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事由,院教評會之組織不適法,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經查:

1、在我國目前大學教師升等審查法制中,若係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之規定,由教育部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升等審查之複審事宜,學校在複審階段均應將教師之升等著作送交相關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此觀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及「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等規定即明。因此,不論在校升等辦法第12條或院升等準則第8條中,均明確規定教師通過升等初審後,在院教評會審議之前,必須先辦理著作外審。是以著作外審既為辦理教師升等複審作業之法定審查程序,縱使教師已在初審階段獲得系教評會推薦,複審時仍必須將著作送交校外學者專家審查,以確保升等程序之公正客觀。反之,若複審階段未辦理著作外審,院教評會即逕行通過教師之升等申請案,將牴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及被告校內升等審查法規而屬違法,並嚴重破壞評審之公平性。

2、原告在99年12月間提出100學年度升等申請後,系教評會曾決議否准原告之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並要求被告應依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考量系教評會審議原告之升等申請案時,若系教評會委員不具備該領域之專業能力,建請送校外專家審查。而依據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訴願決定確定後,具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若原處分經撤銷,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時,應依據訴願決定意旨辦理,可知第一次訴願決定應具備確定力及拘束力,被告遂依據訴願決定意旨辦理,成立臨時性教師評審小組,並在系教評會初審階段,就將原告之升等著作送交外審。換言之,訴願審議機關既要求系教評會在不具備該領域之專業能力之狀況下,應將原告著作送交校外專家審查,被告即負有義務遵照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以避免行政程序違法。原告指摘被告在初審階段將其著作送交外審為欠缺法規依據云云,實有誤解。

3、由以上說明可知,被告為審慎妥適處理原告之升等申請案,並遵照教育部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乃在初審階段將原告著作送交外審。而觀諸校升等辦法及院升等準則,均規定教師升等程序,應在院教評會之複審階段辦理著作外審,亦即所有通過升等之教師,其著作都必須在複審階段接受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無一例外,被告自不可能為原告一人破例,使原告得免除院教評會階段之校外審查。換言之,被告數學系臨時性教師評審小組雖曾將原告著作送交外審,但此一依據教育部訴願決定意旨而辦理之審查,本不得取代所有升等教師在複審階段依法都必須執行之著作外審。是以被告理學院在複審階段,本應將原告著作送交辦理外審,於法有據,實無原告所陳違反正當法律原則之情事。原告只因初審階段之外審結果有利於自己,即主張複審階段毋須再送外審,顯然牴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被告校內升等審查法令,並破壞升等審查之公平性,應屬無據。

4、本案經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後,被告為審慎妥適處理原告之升等申請案,乃決定成立臨時性教師評審小組,經該評審小組審議並參酌外審意見後,於101年1月13日100學年度第2次會議中討論通過,依法再送院教評會進行複審。換言之,本件升等申請案先後經由數學系臨時性教師評審小組及院教評會審查,實際上並未經過系教評會之評審。原告指稱陳慈芬、黃子偉教授曾參與系教評會之審議後,即應在院教評會審議時迴避云云,顯非適法之迴避申請。蓋本案既未經系教評會之處理,可知不論陳慈芬、黃子偉教授是否擔任系教評會委員,均與原處分合法性無關。實則依據被告校內各級教評會設置要點規定,系主任本為系教評會之當然委員,而黃子偉教授時任數學系系主任,擔任數學系教評會委員為其法定責任,更無蓄意透過擔任教評會委員以影響原告升等申請可言。再查,被告依據教育部訴願決定重為適法處分時,由數學系系務會議在100年11月9日100學年度第2次會議中,決議將組成臨時性教師評審小組辦理初審程序,黃子偉、陳慈芬教授隨即主動表明均不擔任該臨時性教師評審小組委員。由此可知,黃子偉、陳慈芬教授既未參與原告升等申請案之初審階段,根本不構成原告所稱「身兼數級教評會委員而存有成見、應行迴避」之情形。實則黃子偉、陳慈芬委員既為院教評會委員,本得參與複審階段審議;不論該2人是否擔任系教評會委員或參與上開臨時性教師評審小組之審議,均與院教評會審議原告升等申請案之間,欠缺直接關聯,並不構成迴避事由,院教評會也在101年5月9日會議記錄中,指出原告尚未敘明黃子偉、陳慈芬委員應行迴避之具體事由,以及該2人毋須迴避審查之詳細理由。原告猶執陳詞,主張本校理學院教評會之組織為不適法云云,應無理由,並不可採。

5、依據校升等辦法第12條第2項及院升等準則第8條第1項等規定,院教評會在複審階段辦理著作外審時,原則上是由系教評會推薦6位以上校外專家學者為著作外審人,升等申請人則得提出2位認為不宜審查其著作之迴避名單,供簽報著作外審時作為參考,院長亦得增列外審人名單。原告在複審階段並未提出不宜審查其著作之迴避名單,院教評會在遴選外審委員時,即依據上開規定辦理,由數學系臨時性教師評審小組推薦及理學院院長增列之校外專家學者中遴選4人擔任外審委員,並均挑選在公立大學數學系任教、具正教授資格、與原告研究領域相關之學者進行審查,以提昇審查專業性。此外,凡是審查客觀性可能遭到質疑之專家學者,也全數遭到排除。另為維護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之客觀公平,教師固然得主動提供不宜審查其著作之迴避名單供參考,但並非謂教師可以取得選擇外審委員之權利,利用提出大量迴避名單之方式,縮小遴聘外審委員之範圍,進而獲得有利於己之外審結果。同理,原告在複審階段未提供不宜審查其著作之迴避名單,卻在本件外審結束後之司法救濟程序中,以臆測、點名方式反覆提出可能為外審委員之特定學者姓名,要求被告逐一確認某專家學者是否在外審委員之列,進而指摘外審程序具有瑕疵云云,企圖利用排除法逼使4位外審委員身分曝光,顯然牴觸上述遴選外審委員之規範精神,更有礙訴訟進行。原告先前已質疑與其職級相同之蔡志強副教授之博士論文指導教授淡江大學郭忠勝教授為外審委員,本次又主張系教評會委員史玉山教授之配偶宋瓊珠教授亦具有迴避事由云云,針對外審委員身分反覆臆測指摘,徒增困擾,實不可取。

6、在現行大學三級三審教評會之制度運作下,對於外審意見評價出現歧異之狀況,若無法再次送交外審進行二度審查,此時僅能仰賴教評會綜合參酌外審意見後,作成同意升等與否之決議。本件外審意見對於原告之學術能力既然抱持不同看法、正負評價併存,院教評會又負有進行討論並作成決議之義務,即必須發揮實質審議之功能。而教評會復為合議制組織,此時僅能透過無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定,別無他法。原告雖指稱院教評會委員大多不具數學專業云云,惟一般大學三級三審教評會制度中,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層級較高,由各系所或學院選派委員組成,不可能由相同專業背景之教授擔任委員,遑論要求教評會委員均必須與升等教師之專業背景相同,方能對升等申請案作成決定。反之,原告由助理教授循序通過升等為副教授,並曾通過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之審查,難道原告欲主張當時通過其升等申請之院、校教評會審議程序均欠缺專業?由此亦證原告要求與其專業背景相同之院教評會委員方能審議其升等案,不但牴觸一般教評會組成性質,實務上並無實現可能,更無從解決本案外審意見不一致之局面,應不可採。

(四)院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申請,係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在處分書中記載原告未達升等門檻之理由,並非故意忽略外審意見中有利原告之部分。原告徒以處分書之理由記載,即片面推論、臆測院教評會未能有利、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有違論理法則云云,並不可採:

1、觀諸本案外審委員對於原告升等申請案之審查結果,實際上正反意見併存,顯然互不一致,亦即部分委員認為原告在專業領域之表現已在水準之上、夠格升等為教授,另有部分委員認為原告研究成果之深度及難度有待提高,在現職單位升等之機會不高。是以單依據外審意見,未見外審委員間取得共識,院教評會尚無法據此作成決議,此時即有賴教評會委員綜合審酌外審委員之正反意見後,決議是否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請。院教評會最後決議原告之學術研究成果尚未達到升等資格,乃在升等審議結果通知書中載明原告未通過升等之認定理由,另檢附外審意見彙整表乙份供原告參酌。

2、被告否准原告升等申請之決議既屬於侵益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被告即必須在處分書中載明原告升等申請未獲通過之理由,並說明係依據何部分外審意見作為基礎。是以對於侵益處分之相對人即原告而言,在收受處分時自然會認定院教評會未能適度考量外審意見中有利原告之部分,反而故意強調不利部分。但實際上,依據院教評會101年5月9日100學年度第9次會議記錄及外審意見彙整表內容可知,教評會委員在討論審議原告之升等申請時,確實已詳閱外審委員對於原告學術研究成果之各項意見,並無遺漏忽略,只是因為教評會最後作成不通過原告升等之侵益處分,依法必須附記理由,此等理由無可避免必然是說明未達升等門檻之原因,才會導致原告誤認外審意見之有利部分遭到教評會忽視。反之,原告上開主張若可以成立,難道教評會作成同意升等之處分時,就是未平等注意外審意見中不利教師之部分?由此益見原告恐怕係以審查結果及處分書之理由記載,片面以「結果論」之方式回溯論斷、臆測教評會委員未能有利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此等主張顯然有違論理法則。

3、本案外審委員對於原告之學術研究成果既然有正反不同之評價,院教評會自然必須平等進行審視,不可能一味尊重外審意見中有利原告之部分,否則若教評會故意無視對於原告升等資格有所保留或質疑之意見,此豈是「尊重外審專業意見」。院教評會已在審議過程中適當反映專業外審之正反意見(如外審意見彙整表記載),另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在原處分中說明不通過原告升等之理由(如升等審議結果通知書記載),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情事,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數學系100年1月11日99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告100年1月26日申訴書、被告100年6月1日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被告數學系100年6月30日99學年度第11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第一次訴願決定書、101年1月13日100學年度被告數學系臨時性教師評審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理學院101年5月9日100學年度教評會第9次會議紀錄及本次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升等教授案,係以:(一)原告之升等案未經院評會通過。(二)院教評會審議教師升等,必需教師複審成績達70分,並由下列2個加權各佔75%、25%之分數相加後決定:①.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3項成績加權後(即各佔總成60%、25%、15%)乘以75%。②.另25%由院教評會委員審酌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任教年資、升等名額等因素,以無記名方式表決,如經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加25分,否則不加分。(三)原告第①部分成績:A.研究成績75.75分。B.教學成績95.4分。C.服務及輔導成績84分。這3項成績各按其佔總成績之權數60%、25%、15%計算後,合計為81.90分,經乘以複審規定所佔總成績比例75%,得出第①部分成績為61.43分。第②部分成績:經出席院教評會委員無記名投票結果,未達2/3以上同意,故不加分(即0分)。故原告複審成績①+②為61.43分+0分=61.43分,未達院升等準則第9條所定複審70分之通過標準。(四)原告著作外審結果,未獲全數外審專家極力推薦,其中有一位總評為「推薦與勉予推薦之間」。外審委員既有不同意見,欠缺外審共識可資遵循,又不能祇尊重有利原告之外審意見,此時,院升等準則第9條之表決方式即在解決外審意見紛歧之情形,故僅能仰賴院教評會綜合參酌外審委員意見,透過無記名方式決議,以確保高等教育及學術研究品質,以符大學學術自治精神。且依校升等辦法第11條之規定,院升等準則可就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3項成績及總成績訂定更嚴格之標準,是以院教評會依據院升等準則第9條之規定,對於原告的複審總成績既然掌有是否加25分的決定權,則院教評會參酌原告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任教年資、升等名額及外審結果等因素綜合考量,針對第②部分成績以無記名表決結果,未達2/3以上委員同意,自不能加25分,祇能給予0分,並未變更外審之審查結果,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五)本件原告複審總成績合計為61.43分+0分=61.43分,未達通過升等標準70分,被告否准其升等教授,並無違誤等語,資為論據,固非無見。

五、惟本院查:

(一)按大學法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2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二、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四、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代表著作並應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作送審者。‧‧‧。」另行為時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強化專科以上學校學術自主責任、發展學校自我特色及順應國際潮流,特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教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大學校院教師資格審查制度完備,運作健全,著作、技術報告與作品(以下簡稱著作)送審通過情形及師資結構良好者,本部得全部授權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前項所稱全部授權,指各等級教師資格均由該學校自行審查。」

(二)查被告為經教育部全部授權辦理該校教師升等之學校,本件行為時,被告教師之升等須經三級三審,即:1、系(所)之初審。2、院之複審。3、以上均通過後,向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推薦。爰就各審級審查升等之法規分述如下:

1、校部分:

(1)、校升等辦法(下同)第11條:「升等審查內容包括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研究成績佔總成績60%、教學成績佔25%、服務及輔導成績佔15%,並依『國立中正大學教師升等評分表』評定分數,評分表由校教評會另訂之。各學院、系(所、中心)應依據前項評分表評定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之評定基準且得就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3項成績及總成績自訂更嚴格之評分標準,並送院教評會審核後施行。」

(2)、第9條:「本辦法第3條所稱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任教年資以教育部所頒現職證書內記載起資年月為準,其他教學研究及專門職務年資以服務證明文件記載年月為準,以上年資均推算至升等生效之前一日止,...。」

(3)、第12條:「(第1項)升等審查程序:一、初審:各系(所、中心)辦理教師升等時,應就申請人之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詳為評審,並作成綜合考評。經出席委員2/3以上(含)同意通過初審後,應將會議紀錄、主管綜合報告,連同最近5年內著作及升等有關之個人履歷送各院教評會進行複審。二、複審:初審通過後,由系(所、中心)教評會推薦6位以上(含)校外專家學者為著作外審人;升等申請人得提出2位認為不宜審查其著作之迴避名單供簽報著作外審時參考,並應敘明理由;院長亦得增列著作外審人。在複審前由院長就前述人選中遴選4人辦理著作外審。著作外審人名單、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應予保密,並不得公開,以維持評審之公平性。通過複審之標準及方式由各學院自訂。複審時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惟就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任教年資、升等名額等因素綜合評量後,亦得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做成決定。三、決審:複審通過後,各學院將會議紀錄、主管綜合報告、院教評會『綜合考評表』評審意見,連同『著作外審審查意見表』、升等有關之個人履歷及依『國立中正大學教師升等評分表』核算後之成績總表送人事室提本會進行決審。(第2項)前項評分表每一單項成績均達65分以上(含)且總成績達70分以上(含),通過該升等案。‧‧‧。」

2、院部分:

(1)、院升等準則(下同)第7條:「(第1項)本學院教師升等審查內容包括申請升等時職級之5年內的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教學成績佔總成績25%、研究成績佔總成績60%、服務及輔導成績佔總成績15%。(第2項)本學院教師升等審定通則及相關評分表另訂之。(第3項)各系、所應依據本學院教師升等審定通則訂定審查要點或細則,並得就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3項成績及總成績自訂更嚴格之評分標準與相關評分表,送本會審核後實施。」

(2)、第8條:「(第1項)本學院教師升等案復審【註:此為條文原文字,惟為求敘述一致,除條文文字外,判決理由一律稱為「複審」】應辦理校外審查。升等案初審通過後,應分別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至少6位校外專家學者為著作外審人;升等申請人得提出2位認為不宜審查其著作之迴避名單供簽報著作外審時參考,並應敘明理由。院長亦得增列外審人名單。(第2項)在復審前由院長就前述人選中遴選4人辦理校外著作審查。(第3項)著作外審人名單、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應予保密,並不得公開,以維持評審之公平性。」

(3)、第9條:「本學院通過復審之標準為復審成績達70分以上(含),復審成績包括:一、申請升等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各單項成績依第7條規定權數加權後之總成績乘以75%。二、本會就申請人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任教年資、升等名額等因素綜合評量後,採無記名投票表決,經出席委員2/3以上(含)同意,加25分;未達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則不予加分。」

3、系部分:

(1)、系審定細則第4條:「本系教師升等審查內容包括申請升等時職級5年內(升等生效日往前算5年內)的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研究成績佔總成績60%,教學成績佔25%,服務及輔導成績佔15%。並依『國立中正大學理學院數學系教師升等評分表』(如表一、二、三)評定分數。」

(2)、國立中正大學理學院數學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第8條:「升等推薦資格:(第1項)本會之評審成績每一單項成績均達65分以上(含)且加權後總成績達70分以上(含)者,始列入本會審議案件。(第2項)升等案應獲得本會全體出席委員2/3以上(含)同意,始得通過推薦之審議,再送院教評會復審。」

(三)經查:

1、原告於99年12月10日申請升等為教授,其距離升等副教授時間雖僅2年6個月,尚不到3年,但依前引校升等辦法第9條規定,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289頁筆錄),祇要算到升等生效前1日滿3年即符合資格,故原告提早申請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原告之升等教授申請經系教評會100年1月11日會議(委員:褚孫錦、余文卿、史玉山、黃子偉、陳慈芬教授),以原告升等教授之年資短於數學系平均升等年資7.8年,又其送審著作祇有2篇SCI文章,無法與其他4年內升等為教授相比,及原告資歷雖深,論文數量與品質俱佳,但仍無法取得系教評會委員的同意等理由,表決不同意原告升等(同意2票,不同意3票,見訴願卷二第542-543頁),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0年6月1日決定將原決議撤銷,由原措施單位重新審查(訴願卷二第214-221頁)。

2、系教評會100年6月30日會議決議仍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之初審(出席委員王慶安、史玉山、黃子偉、陳慈芬教授,余文卿教授放棄參與,本院卷第104-10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第一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第107-114頁)。

3、嗣由被告代表人指示數學系另成立升等專案小組審查原告之升等案,數學系乃籌組臨時性教師評審小組(原處分卷第20-22頁,成員不含史玉山、黃子偉、陳慈芬教授),並於100年12月9日召開會議,決議將原告著作送外審(原處分卷第26-27頁),4位外審專家,其中1位推薦,3位極力推薦,該小組進而於101年1月13日召開會議,尊重外審意見,全體成員一致通過原告升等初審(原處分卷第28-41頁)。

4、續由院教評會辦理複審,並將原告之著作送請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是否給予原告升等教授,1位總評極力推薦,2位總評極力推薦與推薦之間,1位總評推薦與勉予推薦之間(原處分卷第102-109頁)。院教評會乃依前述院升等準則等規定,先評定原告的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各為75.75分、95.4分、84分(原處分卷第95-97頁、第91頁、第110-112頁),再按其佔總成績之權數60%、25%、15%計算後,合計為81.90分。惟因院升等準則第9條之規定較之校升等辦法第12條規定之決審純以升等人之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成績達到一定之客觀成績(即每一單項成績均達65分以上(含)且總成績達70分以上(含),通過該升等案)作為升等與否之情形,有所不同,易言之,在院教評會之複審階段,升等人之複審成績係以第①部分比重75%及第②部分比重25%之分數相加後是否達到70分為升等與否的標準。其中第①部分純以原告的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評分;至於第②部分端視院教評會無記名表決結果決定是否給予25分或0分。查,本件原告第①部分之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雖各為75.75分、95.4分、84分,再按其佔總成績之權數60%、25%、15%計算後,合計雖為81.90分,但在院升等準則第9條之規定下,此部分比重僅佔75%,換算下來,第①部分原告之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合計僅為61.43分(81.90×75% )。至於第②部分即其餘25%比重部分,則交由院教評會再次就原告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並另就原告之任教年資、升等名額等因素綜合評量,採無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出席委員2/3以上(含)同意,加25分;若未經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則給予0分,換言之,上開25%比重部分,悉由院教評會表決,分數並非在25分以內視個案酌情給分,而是祇有2種分數,若非加25分,就是給予0分。而原告之升等案複審第②部分成績,經院評會101年5月9日會議決議結果,因未達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故不予加分而為0分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及評分成績總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9-50頁、第90頁)。原告複審成績因而為①61.43分+②0分=61.43分,未達70分,故未能通過複審。

(四)惟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其理由書復闡明「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查,本次院教評會辦理原告升等複審將原告之著作送外審審查推薦原告升等教授與否,1位總評極力推薦,2位總評極力推薦與推薦之間,1位總評推薦與勉予推薦之間,另原告的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各為75.75分、95.4分、84分,每項均達70分以上,且各別按其佔總成績之權數60%、25%、15%計算,合計為81.90分,已如前述。惟因院升等準則第9條之規定將複審成績分為2部分計算,故上開81.90分僅佔複審成績比重75%,原告祇獲得61.43分(81.90×75%);另25%全交由院教評會採無記名表決。又本件複審之院教評會成員除黃子偉與陳慈芬教授為數學系代表外(該2位即前述系教評會決議不予原告升等之委員成員),餘11位委員各為理學院院長、地球與環境科學系主任與教授;物理系主任及教授;化學暨生物化學系主任及教授;生命科學系主任及教授(原處分卷第51頁);則依院升等準則第9條第2款規定,上開院教評會委員表決所應參酌之因素為「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以及任教年資、升等名額」,而其中有關升等名額部分,並無名額限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卷第288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54頁筆錄及第197頁書狀背面)。則院教評會所應審酌者僅餘原告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以及任教年資部分;其中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已有第①部分之客觀成績可為憑據;而外審專家的總評又分為「極力推薦」、「極力推薦與推薦之間」、「推薦」、「推薦與勉予推薦之間」、「勉予推薦」、「不推薦」等6種等級。本件送請4位校外專家審查結果,其中1位總評極力推薦,2位總評極力推薦與推薦之間,1位總評推薦與勉予推薦之間,易言之,推薦以上者有3位,第4位也不是勾選不推薦,則院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然觀被告否准原告升等教授所依據之理學院100年學年度升等審議結果通知書記載理由:「徐副教授於本次升等期間(即2年6個月)所發表之論文數量6篇(含SCI2篇),並綜合外審意見如下:㈠申請人的文章數量在該學科中表現只能算是中等。㈡在幾何分析的研究成果,深度和難度均有待提升。其研究工作顯示出申請人對該領域未能全面理解,甚至有理解偏差之處,在外審委員所服務之單位升等為正教授之機會不大。因此,未獲外審委員及本院教評會委員一致的肯定。」惟將此理由對照4位外審專家之審查意見,顯然院教評會所謂「綜合外審意見」,其實是採取其中1位即第4位總評推薦與勉予推薦之間之專家對於原告不利之意見而已(原處分卷第54、108頁);至於其他3位外審專家,即1位總評極力推薦,2位總評極力推薦與推薦之間之專家意見,並不在審酌之內,此觀其他3位專家意見,例如:「...I believe that the quality of Prof.Hsu' sresearch is very competitive with other people atthe same ranking in a similar university....申請人升等為副教授至今共發表5篇單一作者的文章,發表的期刊在國際數學界都享有盛名...。」「...申請人平均一年發表1至2篇高水準的文章,在純數學領域算是優秀的表現。所有的著作都是單一作者,因此在幾何分析領域的表現至少是前5%至10%。...。」「...申請人的研究表現在幾何分析領域應是前10%。」「Her results were citiedand discussed in many of B.Chow's articles, who is one of the leading experts in the field of Ricci flow.Thus, I believe that Prof.Hsu's work shave important contribution in the development of Ricci flow....代表著作探討L- geodesic的存在性,可視為Perelman 工作的一個重要補充,在整個Ricci flow研究的浪潮中,應可佔有一席之地。...申請人的代表作是研究幾何分析中的Ricci flow的L-測地線問題,這問題曾被Perelman引進使用,申請人證明了其存在性,在文章裡面用到幾何與偏微分方程非常深入的技巧。這篇文章的份量相當重,J.Math.Kyo to Univ.是日本最好的兩本數學期刊之一,雖然Impact Factor不高,但內行人都知道這是知名的數學期刊。」「申請人之研究水準不輸給臺大、清大、交大,因此,在每個學校都夠格升等為教授。...個別單位之間升等標準可能有極大的落差,但是若將申請人目前所累積之研究成就,在國內頂尖大學數學系與近年升等為教授之人員相比,申請人應該也可以被考慮的。」「徐博士發表的文章...雖然有幾篇不是SCI期刊,...但事實上,這兩份期刊的評價是遠高於...,因此在評量時,有數學涵養的學者不會以SCI期刊做唯一的考量,另外貴校數學系教授人數在整體師資結構略微單薄,我相信她的升等對貴校數學系有加分的效果。」等意見(原處分卷第102-107頁)甚明,則所謂「綜合外審意見」,即與事實不符。查院升等準則僅規定應將升等申請人之著作送4位外審專家審查,並未明定審查結果必需4位均需極力推薦始得升等,亦未規定如出現1位推薦與勉予推薦之意見者,即不予通過,則被告僅引用其中1位外審專家對原告之不利意見,作為否定大部分即其他3位專家之推薦意見,形同以1位外審專家之不利理由,否定外審專家之推薦結論。況且,原告送審之著作有6篇,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原告升等著作目錄一覽表(原處分卷第64頁)及升等著作可憑,然該第4位總評推薦與勉予推薦之間之專家審查意見卻記載原告共列出5篇代表性論著(原處分卷第108頁),則其是否有針對原告6篇著作全面審查,顯有疑義。此外,院教評會又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大部分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另其否准理由所載「徐副教授於本次升等期間(即2年6個月)所發表之論文數量6篇(含SCI2篇)」,僅為不帶評價之文字描述,難謂係院評會之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另關於原告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項目,原告之成績已於第①部分客觀呈現,院教評會亦無否定意見,此觀理學院100學年度升等審議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53-54頁)甚明。從而綜上可知,本件院教評會之審查重心是放在原告的研究成果,然而院教評會既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大部分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另就原告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升等名額及任教年資亦無提出客觀可信之否定理由,卻逕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決定不給予原告第②部分即比重25%部分任何分數,而為0分之決定,致原告在第①部分得到61.43分而無法獲得第②部分任何分數下,以總分61.43分未達70分而未通過複審,實係對原告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不符,並違反大學法第20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之授權意旨,則被告引用院教評會之決議理由否准原告升等,即於法不合。

(五)被告雖稱院升等準則第9條之表決方式即在解決外審意見紛歧之情形;本件外審委員既有不同意見,欠缺外審共識可資遵循,又不能祇尊重有利原告之外審意見,此時,僅能仰賴院教評會綜合參酌外審委員意見,透過無記名方式決議,以確保高等教育及學術研究品質,以符大學學術自治精神。且依據校升等準則第11條之規定,院升等準則可就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3項成績及總成績訂定更嚴格之標準,是以院教評會依據院升等準則第9條之規定,對於原告的複審總成績掌有是否加25分的決定權,則院教評會參酌原告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任教年資、升等名額及外審結果等因素綜合考量,針對第②部分成績以無記名表決結果,既未達2/3以上委員同意,自不能加25分,祇能給予0分,並未變更外審之審查結果,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本件院升等準則基於校升等辦法之授權雖可自訂更嚴格之成績標準,但不論其是否更嚴格,其評分的實施程序仍應確保客觀可信、公平正確的學術評量原則。查,校升等辦法第12條固規定院之複審得以無記名表決投票方式做成決定,然其亦規定院辦理複審時應將升等人之著作送4位校外專家審查,且除非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從而原告之著作既應送4位校外專家審查,即可預見其有歧異之可能,然而院升等準則僅在複審成績第①部分即比重75%有關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部分,對外審專家之結論有具體之量化規定,但到第②部分比重25%階段所定實施程序,卻無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標準,一律以表決為之,並其比重高達25%,給分方式若非全給25分就是0分,已達可操縱升等與否之比重,倘其除援用其中1位外審專家不利原告意見部分,而無視其他有利原告之意見,此外又提不出其他具體之學術依據,逕以表決決定,難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是以本件院教評會如前所述未能提出專業學術之具體理由,逕以表決不給原告第②部分任何分數,此與無專業學術意見逕以表決方式推翻外審意見無異。被告主張第②部分之表決就是在解決外審專家意見歧異之問題,故其表決及不給原告升等之決定並未變更外審之審查結果,且符合大學學術自治精神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云云,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升等教授之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原告100學年度升等教授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有關教師之升等與否,應經被告教評會初審、複審、決審等程序,涉及被告裁量決定權,尚應由被告自行作成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升等教授,本院尚無從逕予准許,此部分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