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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2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082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以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理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另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依同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是以為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理由,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82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為原前開確定裁定基礎之證物即經濟部93年7月5日93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係偽造或變造者云云。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應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