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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43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政65
- 再審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4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現任臺中縣政府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曾任國立臺中師範學院(下稱臺中師院)組主任,民國(下同)83年7月3日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經再審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在案。83年11月15日經該校調任為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技士職務,經再審被告85年12月31日85台甄2字第1402210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並備註:「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在案。嗣臺中師院對再審原告83年另予考績考列丁等,經再審被告84年8月23日84台中甄1字第1166214號函核定依法應予免職,並經再審原告提起一再復審、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而告確定。臺中師院先於84年8月30日予以停職,並據本院85年度判字第2212號判決結果,以85年10月4日85中師院人字第3549號令核定溯自85年9月26日免職,並經再審被告86年6月28日86台甄2字第1481651號函核定考績免職。其後,再審原告於89年3月4日致函再審被告述及發現臺中師院評定其83年另予考績之違法事證,要求再審被告重加考核並予變更,經再審被告函復無權逕予變更,再審原告復檢具相關文件再函請再審被告撤銷,經再審被告2次函請教育部就再審原告質疑遭竄改考績分數及偽造考績委員會紀錄等情詳加查明,並經教育部函復略以,臺中師院應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情事,再審被告爰以89年11月17日89銓2字第1964068號書函,將教育部查復結果復知再審原告在案。此外,89年9月16日再審原告再任新竹縣峨嵋鄉公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經再審被告89年10月27日89銓5字第1955015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再審原告於89年12月5日以不服上開任用部分之再審被告85年12月31日85台甄2字第1402210號函提起復審,經再審被告以其提起復審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以90年4月3日90復決字第344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另再審原告於89年12月4日以不服上開考績部分之再審被告89年11月17日89銓2字第1964068號書函,提起復審,經再審被告以該函係屬單純的事實通知,並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爰以90年4月3日90復決字第342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又再審原告於89年11月22日針對俸給部分之再審被告89年10月27日89銓5字第1955015號函提起復審,經再審被告以90年4月20日90復決字第343號復審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對於上開3件復審決定仍然不服,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0年11月13日90公審決字第0146號再復審決定,針對任用、考績部分作成再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處理),其餘再復審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關於撤銷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依訴願法第4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再審被告之復審決定顯有違反管轄權之違法,而因為復審決定無管轄權違法,所以保訓會之再復審決定亦無管轄權。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等法律原則,對於再審原告亦有適用,故系爭判決顯然違法。況違法之再復審決定,當然會影響再審原告之審級利益,系爭判決認「已無損.. 審級利益」,亦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7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對已有利意見之理由,並指摘原判決之法律判斷,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則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