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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207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高啟燦姜仁脩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0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依訴願法第4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相對人之復審決定顯有違反管轄權之違法,所以保訓會之再復審決定亦無管轄權。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等法律原則,對於聲請人亦有適用,故原裁定顯然有違平等原則。況違法之再復審決定,當然會影響聲請人之審級利益云云。經查上開聲請意旨係對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715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主張再審理由據以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泛言原裁定有上述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207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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