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95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趙永康鍾耀光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95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全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其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律師高考事項提起考試爭訟,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向原審聲請假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以原審有漏未審酌,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就當事人請求事項未予審判、未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之違法,依法應予廢棄,聲請再審,經原審94年度全再字第1號裁定以其已逾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及4項分別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然原審僅以前揭法規第1項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即認抗告人已逾聲請再審之期間,顯有裁判不依法規之違法。

(二)抗告人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律師高考已逾30年,每年報名履歷表審查意見欄內均遭相對人註記「X」記號,表示相對人自始即預定不予抗告人及格之意,致抗告人之分數有遭張冠李戴、顛倒填報或高分低報之嫌,是抗告人顯有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為此請廢棄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為保全證據之假處分聲請。

四、原審裁定係以: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92年11月27日9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係於92年12月2日送達抗告人,該裁定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已於92年12月12日確定。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時,即已知悉有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失,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2年12月13日起算,迄至93年1月11日即已屆滿30日,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93年1月12日代之。然抗告人遲至93年8月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9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