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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8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9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雖於民國(下同)93年1月7日屆滿30日,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款規定,聲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得使用該判決者,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第2及第4項之規定,將不受再審期間5年的限制,因此本案並未逾越再審期間,原裁定顯有判決不依法規之違法云云。經查,本院原裁定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10月31日94年度全再字第1號裁定,認聲請人對該院92年11月27日9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提起之再審,因再審逾期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等語,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項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首開所述,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