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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22號
- 聲請人
-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6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考試事件,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684號裁定後,聲請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在上訴理由中,即具體明確揭示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即可要求相對人重新評閱系爭試卷,故相對人所依據之典試法第24條第3項已牴觸憲法而無效。且本系爭案之重點光學科目第4題是物理光學的幾何證明題,證明題題解經聲請人翻遍坊間書店大學物理教科書類,只有一種解法,不是正確就錯誤,沒有似是而非的證明云云。本院經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684號前程序及實體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5年度裁字第684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