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78號
- 上訴人
- 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宋晏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就藥事法第69條所謂宣傳「醫療效能」之認定,漏未斟酌上訴人援引之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86號判決所揭示「必也標示/暗示/影射身體機能之改善及幫助避免疾病」之認定標準,亦漏未斟酌上訴人援引本院89年度判字第2935號判決所揭示「於認定某商品宣傳預防...疾病,是否有違反藥事法第69條之可責性時,應考慮該商品是否有導致聽者誤信而延誤採取全面預防措施之虞」之法理,且均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復以原判決理由「...至原告所舉如附件所列商品之廣告,因其案情與系爭產品外包裝之標示有間,尚難執為系爭產品標示之論據...」就上訴人所舉商品廣告和系爭產品外包裝之如何案情有間,並未說明,即斷不予以斟酌上訴人所舉商品廣告,原判決在認事用法上實有疏失不當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上訴人所引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86號及89年度判字第2935號判決,並非判例,自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上訴人擷取上開判決之部分理由,認為須涉及暗示或影射身體機能之改善及可幫助避免疾病;及導致聽者誤信而延誤採取全面預防措施之虞,方屬藥事法第69條所稱之「醫療效能」云云,而忽視上開判決係認定「宜而爽遠紅外線內衣」之廣告:「...促進血液循環、增進新陳代謝、可幫助避免高血壓、冠狀病、糖尿病、中風等疾病...」及「磁寶磁化水生成器」之廣告內容有:「改善不孕症、胃酸過多、便秘、頭皮屑、香港腳、喉嚨發炎」等語,均已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另原判決業已指明上訴人所舉如附件所列商品之廣告,因其案情與系爭產品外包裝之標示有間,尚難執為系爭產品標示不違法之論據;何況各該案例如有違反藥事法規定之情形,即應論罰,亦不能例外,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從而,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