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0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03號
- 聲請人
- 辛○○
己○○
乙○○
戊○○
丙○○
丁○○
甲○○
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應以聲請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63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之訴起訴狀表示不服,依上揭說明,自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敍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判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即關於大湳段11-69及11-80地號之土地及其地上物部分)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22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主張本件聲請人辛○○旅居美國,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日返美,無從知悉本院於同年月21日之公告主文,又聲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已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且係於發現後立即提起再審之訴,並無逾期,原裁定適用法規有違誤云云。惟查上開聲請意旨係針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號裁定而主張其所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期,但原裁定以聲請人對於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竟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聲請人並未指出,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之前本院歷次裁判,無從進而審究,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