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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015號

退學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趙永康楊惠欽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15號

上訴人
臺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乙○○(原名謝亭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7日,在未完成請假手續狀況下,逕至菲律賓為於當地認識之男大學生慶生,被上訴人於92年3月31日回國,並於4月1日返校後坦承不諱。上訴人於92年4月9日召開9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訓導會議,以被上訴人因「欺騙師長」、「惡意曠課」、「男女共處一室」等嚴重毀損校譽,乃依據上訴人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4款及第10條第1款規定決議予以被上訴人「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嗣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8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訴,上訴人乃於92年4月21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另為求出席代表完備,再於92年4月22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於92年4月22日以訓導會議處分原因明確,決議維持「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第1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10月2日府訴字第09216979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上訴人依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意旨重新修正該校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增列學生代表,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92年10月30日北市教一字第09238668100號函同意備查。其間上訴人於92年10月29日依修正之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仍決議駁回被上訴人申訴案,即維持「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於92年11月26日第2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駁回追加損害賠償新台幣107,700元部分之訴。上訴人乃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7日至92年3月31日,赴菲律賓為吳俊廷慶生,被上訴人在民國92年係滿18歲之女生,在任何地方均不允許男女獨處一室。據上訴人學校委託馬尼拉之華僑姜里吉調查報告稱,被上訴人於3月27日下午入境,由吳俊廷接機,而到其家晚餐;10點送回飯店;3月28日10時30分左右送回飯店,而兩日送回飯店,吳俊廷均在飯店逗留甚晚,3月29日晚慶生會11點結束後未住飯店;3月30日晚上長榮航空未有座位,被上訴人不願搭菲律賓航空,留宿馬尼拉,未住飯店,因此被上訴人3月27日回飯店,3月28日回飯店,送其回去之吳俊廷何時離開飯店,被上訴人支吾其詞,又3月29日及3月30日未住飯店,均係住於吳俊廷家,較之男女共處一室更為嚴重,上訴人學校訓導會議一致認定係男女獨處一室,並非揣測之詞,而係依據經驗法則,所作之決定。㈡「男女共處一室」係上訴人之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13款「男女共處一室,有逾矩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男女共處一室係法律用語,必須以事實認定。上訴人認為3月27日與28日兩日係被上訴人之男友吳俊廷送其前往飯店,而其男友逗留甚久,始才離去;而29日與30日被上訴人住宿男友家,依情況證據尤甚於「男女共處一室」,而依經驗法則,認為已違反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而予被上訴人退學處分,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依前揭論點係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查:原審係以㈠依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日行為自述表,其事實經過載以:「3月27日向老師請病假,但並非事實,3月28日、3月31日也未到校,令師長擔憂。當初會想去的動機只是想幫他慶生,但沒想到事情會變得那麼大,原本3月30日就要回來,但實在是因為排不到機位,那天晚上9點多有一班菲航,可是機票要1萬4千元(單程),也沒錢所以才會拖到31日回來。」等語,有學生行為自述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揆諸卷附被上訴人導師張燕玫對於被上訴人懲處案所為「報告說明」及當初負責接待訪問團之當地接待人員從馬尼拉之傳真說明,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欺騙師長」、「惡意曠課」等情係屬有據。然被上訴人否認有「男女共處一室」之行為;且縱觀上開自述表、報告說明及傳真說明,並未論及被上訴人有「男女共處一室」情形,是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在菲律賓涉有「男女共處一室」之事,似嫌率斷,尚難可採。㈡依上訴人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4款所謂「經訓導會議決定者」予以記留校察看,然查「經訓導會議決定」僅屬程序規定,必該受懲處學生有其具體違反校規事項,經「經訓導會議決定」方得予以議處;且被上訴人「欺騙師長」、「惡意曠課」行為,亦不符上訴人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所規定各項情節。從而,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有「欺騙師長」、「惡意曠課」、「男女共處一室」等行為,而嚴重毀損校譽,乃依據上訴人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4款及第10條第1款規定決議予以被上訴人「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及依被上訴人導師於處理意見載以「曠課達24堂,依規定請家長至校簽切結書,該生記小過乙支;並針對其3月27日謊稱病假一事,予小過處分。」等語,原處分論事用法,容有未洽等語為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適用法令之見解及關於雙方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上訴意旨猶爭執其認定被上訴人係男女獨處一室,並非揣測之詞,而係依據經驗法則,所作之決定云云,無非對於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次按行政罰處分之適法性,原則上應以人民行為時之法令狀態為判斷基準,即使採取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原則上應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令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令狀態為判斷基準。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主張其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13款規定:「男女共處一室,有逾矩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亦構成「改變學習環境」(退學)處分之事由云云,惟查本件行為時上訴人所屬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僅臚列有12款退學事由,並未將「男女共處一室」列為退學事由之一,此觀上訴人於訴願程序時答辯時所提供的附件七「本校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內容及上訴人當初係援引其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4款、第10條第1款作成本件退學處分自明,足見前揭上訴人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13款規定係原處分作成後所增列,自不能作為判斷原處分適法性之基準,即非行政法院判決所得準據,上訴意旨竟援引此增列條款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015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退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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