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0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30號
- 聲請人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570號裁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94年度裁字2496號、95年度裁字第1079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079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仍重複論述關於都市計畫之實體法律關係等相關主張,然對其所再審之95年度裁字第1079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但以迴避1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同條款之適用,本院65年判字第327號判例,足資參照。聲請人並以本院第1、2、3、4、5、6庭法官均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歷次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應自行迴避云云,聲請裁定迴避,揆諸首揭說明,其迴避之聲請,於法不合。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