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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04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廖政雄鍾耀光姜仁脩簡朝振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4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判字第2086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對於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無非指摘原裁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臺上字第2316號、73年臺再字第13號、80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立法至高性原則,且適用本院43年裁字第12號判例、相同案件相同處理原則不當,主張原裁定誤將原因事實擴張至事實理由,且未斟酌聲請人所提三項主張,並舉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說明主張現行規定未限制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就本件之實體加以審究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然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對於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究竟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何項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041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