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1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109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朱正雄 送達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對於本件重查核定後,重新發單補徵稅額,限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0日繳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抗告人於94年5月6日向相對人申請復查,經相對人移由財政部以訴願程序,作成實體上之訴願決定,而原裁定卻仍以訴願不合法,從程序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有違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原則,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相對人以其配偶戴合於81年4月28日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第121地號土地,由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承租之土地承租權讓與訴外人吳保成,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0,954,000元,乃核定其配偶財產交易所得30,954,0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抗告人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財產交易所得102,168元,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7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相對人重核復查結果追減財產交易所得11,665,598元,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本件相對人重核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等,係由相對人所屬臺南市分局派員親自送達,由抗告人本人簽收,其送達日期為94年3月10日,此有抗告人本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繳款書及原審法院94年12月6日電話紀錄單等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稽,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3月11日起算。又因抗告人係居住於臺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其在途期間5日,則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至94年4月14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94年5月6日始提起訴願(抗告人訴願書標題誤載為復查申請書),此亦有訴願卷附之相對人所屬臺南市分局加蓋於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抗告人既遲至94年5月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四、本院查,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本件相對人重核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等,係由相對人所屬臺南市分局派員親自送達,由抗告人本人簽收,其送達日期為94年3月10日,此有抗告人本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繳款書及原審法院94年12月6日電話紀錄單等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稽,該復查決定書並載明「本件申請人如不服本重核復查決定,得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30日內以訴願書檢同重核復查決定書影本及相關證據送交本局憑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本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94年3月11日起算,又因抗告人係居住於臺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其在途期間5日,則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至94年4月14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4年5月6日始具書狀對於重核復查決定內容,表示不服(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應以訴願程序處理之),抗告人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屬訴願不合法。訴願決定未以訴願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願,而以實體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願,容有未洽。抗告人尚不得據此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相對人復查決定既已載明不服復查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抗告人之訴願不合法,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