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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6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幼稚教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8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821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查,本院上開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茲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之具體情事,僅泛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