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63號

消防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63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雖係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空白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究非法律之位階,僅係法律之補充規定,若以此補充規定為處分、處罰之實質要件,即有法規命令代替法律之違誤。且高額裁處罰鍰之構成要件,應於消防法律條文內明文規定,此可參閱司法院釋字第412號解釋吳庚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及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即明。況消防法第15條第2項,將相關核心事項之一切規範空白授權、聽任消防行政機關內政部消防署自行訂定管理辦法等,其所屬下級消防單位據以處罰未符規範者,其既可不受法律之拘束,亦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再者,消防行政機關集立法、行政、裁罰數權於一,甚可流於專制。且其行政立法之規範標準,是否有配合經濟發展及符合民生實際需要,實有爭議。至原審所稱欠缺授權明確性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乃就其形式上之觀察與認定,惟本件實質上確係構成處罰之要件,即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以法規命令代替了法律位階,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查被上訴人所引據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等,亦為被上訴人據以為對外處罰之依據,業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規定,惟原判決仍之引據,亦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原判決以:查本件上訴人為豐泰煤氣行之負責人即經營者,而該行是從事桶裝液化石油氣及瓦斯器具之買賣一節,已經上訴人於起訴狀中陳述明確,復有該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故上訴人為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而豐泰煤氣行所在營業場所則為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甚明。又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0日前往高雄市○○區○○路26號豐泰煤氣行實施稽查,發現該場所儲放已灌氣之逾期鋼瓶20公斤裝16桶、16公斤裝7桶,合計23桶,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書,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消防法第15條第2項及管理辦法第75條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93年8月30日高市府消預字第0930045105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情,則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消防違規罰鍰繳款書、統一編號第0040 71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被上訴人上開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以上訴人為管理權人之豐泰煤氣行係屬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然其卻未將已超過檢驗期限之鋼瓶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檢驗,則其有違反管理辦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甚明。又本件上訴人經營之豐泰煤氣行是以從事販賣桶裝液化石油氣及相關瓦斯器具為業,則上訴人對於應將鋼瓶於有效期限屆滿前,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規定,本即有注意之義務,而此亦為上訴人所能注意,而上訴人卻未注意,是上訴人對系爭鋼瓶未依規定送檢驗之情,雖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即堪認定。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並非必須以法律定之,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查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範圍及內容,不論自其法條文字或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觀之,均已甚具體明確,並內政部會同經濟部依據此條授權訂立之管理辦法,亦是於上述法律授權範圍內就授權項目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定,不僅未逾越消防法授權之範圍,亦與消防法是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立法目的相符。又管理辦法並無關於違反該辦法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處罰之規定,亦即關於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行為,其罰則是訂立於母法消防法第42條。本件被上訴人即是以上訴人有未符合管理辦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認定上訴人有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依消防法第42條之裁罰規定對上訴人為裁處罰鍰4萬元之處分,依上開所述,其所適用之法令並無欠缺授權明確性及因而違反法律保留情事,故上訴人爭執本件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並無可採。另原處分援引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檢查處理注意事項」、「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則屬上級行政機關所定供下級行政機關(原處分機關)作為裁量參考準則之行政規則,並非原處分機關作為裁罰處分之依據,即其並無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故上訴人執以爭執其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更屬誤會,而不足取。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上訴人違反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2條規定裁處上訴人4萬元罰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本院按: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等具體事項,該法條已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為之;而內政部會同經濟部訂立之「安全管理辦法」,即係基於該條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並其係於法律授權範圍內就授權項目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又違反「安全管理辦法」規定者,係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為處罰,「安全管理辦法」並無處罰之規定;另「處理注意事項」及其表8「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並無關於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均無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等情,亦均經原審於判決內論述甚詳,經核並無違誤;另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亦是闡明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其授權須具體明確之意旨。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上述行政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難謂有何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需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律上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6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消防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