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4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7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獎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8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獎懲事件,具狀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