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5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01號
- 抗告人
- 金門律師公會籌備會
- 兼代表人
- 甲○○
- 抗告人
- 金門律師公會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等間律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8號裁定提起抗告,併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4編抗告程序,即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未如第3編上訴審程序於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惟其法理相同,對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者,不得為訴之追加。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8號裁定提起抗告後,嗣追加對最高法院曾桂香等人之訴,揆諸前揭說明,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