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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501號

律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高啟燦黃淑玲黃璽君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01號

抗告人
金門律師公會籌備會
兼代表人
甲○○
抗告人
金門律師公會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等間律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8號裁定提起抗告,併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4編抗告程序,即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未如第3編上訴審程序於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惟其法理相同,對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者,不得為訴之追加。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8號裁定提起抗告後,嗣追加對最高法院曾桂香等人之訴,揆諸前揭說明,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501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律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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