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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

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莊金昌劉錫賢楊嵎琇

抗告人
林彩銀
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彭懷真
相對人
豐原區家暴性侵害防治中心 (即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代表人
侯淑茹
相對人
洪鈺紋
相對人
邱鈺芸
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鄭貴華
相對人
桃園機場警察局 (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代表人
黃嘉祿
相對人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代表人
邱献章
相對人
大墩派出所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
代表人
葉信良
相對人
廖尹鐸
相對人
廖俊惠
相對人
游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就上述相對人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然其並未記載其對各個相對人之訴訟聲明為何?訴訟類型為何?是否符合訴願前置?諸多訴訟要件之欠缺。嗣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然其於108年10月28日送達本院之訴狀,亦僅記載「撤銷兒少安及復原親權,撤銷社會局列管精神病,聲請精神司法鑑定(精神病冤案復原無精神病)」等語,並認其起訴類型為撤銷訴訟,而訴願程序則係以大甲日南郵局存證信函提出云云。綜上所述,顯見抗告人並未補正訴訟聲明、亦無踐行任何訴願前置程序,依其所稱之事由發生於104年間強制住院等情,顯然逾越撤銷訴訟之起訴合法期限,揆諸上述規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經過訴願程序,有相對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10月24日家防綜字第1080018720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及內政部航空警察局108年國賠字第3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為證。其餘相對人皆經訴願決定期間2個月不為決定(108年10月9日大甲日南郵局存證存函第33號)。

㈡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豐原區家暴性害防治中心、丁○○、戊○○、桃園市家暴性侵害防治中心陳秀惠,訴之聲明為撤銷兒少安置及復原親權及聲請精神司法鑑定,撤銷精神病列管及應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對於相對人桃園機楊警察局及大墩派出所、廖尹鐸、廖俊惠、游月珠等,訴之聲明為侵害人權、自由權利,應國家賠償6,000萬元。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等詞。

四、經核本件抗告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原告起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以特定法院之審判範圍。如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乃非法之所許。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㈡本件抗告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就上述相對人具狀提起行政訴訟,因起訴狀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且未說明起訴之類型係屬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是否符合訴願前置程序之要件,致無從依其請求而命補正必要程式之情形,及其起訴狀所列被告,諸多均為個人身分非行政機關,與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亦不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10月18日108年度簡字第71號裁定命其補正上述欠缺事項;然抗告人於108年10月28日送達原審之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撤銷兒少安置及復原親權,撤銷社會局列管精神病,聲請精神司法鑑定(精神病冤案復原無精神病)」等語,並認其起訴類型為撤銷訴訟,而踐行訴願程序則係以已提出大甲日南郵局存證信函云云。經查,抗告人仍未明確具體表明欲撤銷之行政處分為何,而踐行訴願程序部分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除記載各行政機關名稱及地址外,僅表明「如附件」,而其附件內容均為請求各機關國家賠償之相關文件,有該存證信函及相關文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7-67頁),並無不服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之意思,顯見抗告人並未依法補正訴訟聲明及訴之標的,亦無踐行任何訴願前置程序。至於抗告人所稱強制住院事由發生於104年間等情,顯然逾越撤銷訴訟之起訴合法期限。綜上,原審以其起訴難認為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㈢復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提出相對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10月24日家防綜字第1080018720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及內政部航空警察局108年國賠字第3號拒絕國賠理由書,主張一併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查,按「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抗告程序,抗告法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更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16號、108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參照。復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4編抗告程序,即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未如第3編上訴審程序於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惟其法理相同,對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者,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37號、95年度裁字第250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第4編抗告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所規定。是抗告人於原審既無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於本院抗告程序,始追加請求國家賠償,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一併駁回。

㈣另抗告人於108年10月28日送達原審之訴狀(原審卷第47頁),增列相對人乙○○、林怡汝、陳秀惠、許竣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此部分未於裁定當事人欄內記載,及其追加該等當事人是否合法,原裁定未予說明,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3條規定以裁定補充之。又聲請人起訴狀所列被告豐原區家暴性侵害防治中心、設臺中市○○區○○街00號,經查,該址所設之行政機關應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此有該機關網頁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可稽,及所列被告桃園機場警察局,機關名稱應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爰併在當事人欄註明之。又起訴狀以「大墩派出所」為被告,惟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本局下設分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交通警察大隊、少年警察隊及婦幼警察隊,其組織規程另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各分局下設警備隊,執行警察勤務,並得下設分駐(派出)所,依轄區劃分警察勤務區,執行勤務……。」至於派出所則無另行訂立其組織規程,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所設之大墩派出所,並無獨立之機關組織法及預算,性質上係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不具有當事人能力,而不得為被告;是聲請人以大墩派出所為被告之訴,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之起訴不合法情形,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固有未合,惟其不影響本件結論,附此敘明。

㈤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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