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陳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饒秀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48號抗 告 人 饒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8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向行政院提出陳情書,稱94 年間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壓斷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管線,導致其母饒鄭叔理所有之苗栗縣○○鎮○○段326、327、330、331、342、343、344、345、349、350、353、354、355、357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污染,至今已十餘年均未獲環境保護局人員檢測及妥善處理等語。經行政院移由相對人處理,相對人則以106年2月24日環署土字第1060014227號函復抗告人(副本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略以:「本案業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依公害糾紛處理程序辦理陳情案紓處工作,台塑公司於98年12月2日已支付抗告人新 臺幣150萬元後同意和解在案。……本案如有新公害污染事 實或污染事證,請逕向苗栗縣環保局或相對人舉報,將積極協處」等語。抗告人復於106年3月6日以電話向行政院陳稱 地方檢察署請其提出污染檢測報告書,而本件相對人卻無積極作為等語,請行政院協處,經行政院以106年3月8日院臺 環移字第1060166725號移文單移請相對人卓處逕復。相對人嗣以106年3月14日環署土字第106001783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請苗栗縣環保局,主旨略以:「苗栗縣○○鎮饒秀美君陳訴所持○○段326、327、330、331、342、343、344、345、349、350、353、354、355、357地號等14筆地號遭受污染案,請貴局會同陳情人勘查及調查是否遭油品污染,請查照惠復。」說明欄並載明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陳情案 件之處理原則)辦理。抗告人以其所陳事項,相對人僅以系爭函文處理,因此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76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系爭函文,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追加台塑公司、中油公司、苗栗縣環保局、財政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經濟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等9人為被告,均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20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認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系爭函文提起撤銷之訴,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因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被告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嗣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重複抗告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之請求理由,僅係指摘系爭函文、原確定裁定之認定為違法。惟對於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及訴訟中所追加被告部分,因對相對人之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被告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等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或其他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 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而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抗告人所提之相關函文資料,請求法院判命返還苗栗縣○○鎮○○段336、337地號土地予抗告人,移除上開2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之輸送管線,並賠償一切損失 及不當利得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經核,抗告人聲請再審,依其狀載意旨,無非重述其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泛指原確定裁定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情事,而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再審事由,則未表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僅泛稱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據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再事爭執其在原確定裁定所述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抗告程序,抗告法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更不得為訴之追加。是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增列苗栗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交通部公路總局、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通霄鎮公所、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經濟部能源署(局)等為相對人,經核均屬訴之追加,為法所不許,應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