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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29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29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簡字第79號簡易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319號裁定將屬於原審法院管轄部分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10號裁定以聲請人泛指原審法院91年度簡字第79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核均屬其個人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並無可採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聲請。本件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核准抗告人之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在使用期間,應予以減免,又原裁定無訴訟標的、無訴之聲明,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綜上所述,抗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本件前揭抗告意旨,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2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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