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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50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5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1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4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要件予以駁回,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89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6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95年度全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聲請人就其假處分聲請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之法定要件,並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因而程序上駁回其抗告,並非就聲請人所提之證物漏未斟酌,且聲請人所提之證物縱經斟酌,其聲請假處分之「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性仍未經釋明,該證物斟酌與否對裁判結果顯無影響,聲請人執此作為再審事由,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復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194號裁定,以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係無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再對本院原裁定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之前程序即原審法院94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及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89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及抗告之實體事項為指摘,而對於原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則未一語指及,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5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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