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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8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1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92年度裁字第1131號、94年度裁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雖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斷,究竟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尚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