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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33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雨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陳鼎夫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6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15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為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重新審理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為限。若對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自不得聲請重新審理。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以已故陳水塗生前於民國77年3月23日將其所有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31,400,000元解約轉存於陳鼎夫及其配偶林淑惠名下之定期存款帳戶,未申報贈與稅,乃核定其贈與總額為31,400,000元,淨額為30,950,000元,並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以陳水塗之繼承人即陳鼎夫、甲○○(即本件聲請人)、白聰結、白聰文、白聰德、白聰慶、羅白麗卿、白麗英等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繳贈與稅。陳鼎夫不服,循序訴經行政院台85訴字第24027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北市國稅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北市國稅局重為復查決定,准予核減贈與額4,320,000元。陳鼎夫仍不服,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其訴。陳鼎夫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關於再訴願駁回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北市國稅局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15號判決:「本院91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即陳鼎夫)在本院前程序之上訴駁回。」前開92年度判字第1515號判決顯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聲請人對之聲請重新審理,揆諸首揭說明,應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