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重字第2號
- 聲請人
- 張嘉馨
張隆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5條規定:「重新審理之聲請準用第275條第1項、第2項管轄之規定。」而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故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自專屬由本院管轄,先此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7條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準此以論,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自不得對該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漏載「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另贅載「聲請人免徵所得稅」),經該院以民國107年6月15日106年度簡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該卷宗155-163頁之判決參照)後,繼經本院107年10月25日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卷宗61-74頁之判決參照)而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確定終局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重審。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上述判決均係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再者,張嘉馨於上述訴訟之身分為原告,張隆成之身分為參加人(原審卷76、155頁之行政訴訟準備狀、原審判決)及上訴人(本院卷31、37、61頁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判決),該兩人並非未參加訴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對本院前揭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