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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33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33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陳鼎夫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6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15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為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重新審理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為限。若對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自不得聲請重新審理。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以已故陳水塗生前於民國77年3月23日將其所有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31,400,000元解約轉存於陳鼎夫及其配偶林淑惠名下之定期存款帳戶,未申報贈與稅,乃核定其贈與總額為31,400,000元,淨額為30,950,000元,並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以陳水塗之繼承人即陳鼎夫、甲○○(即本件聲請人)、白聰結、白聰文、白聰德、白聰慶、羅白麗卿、白麗英等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繳贈與稅。陳鼎夫不服,循序訴經行政院台85訴字第24027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北市國稅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北市國稅局重為復查決定,准予核減贈與額4,320,000元。陳鼎夫仍不服,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其訴。陳鼎夫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關於再訴願駁回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北市國稅局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15號判決:「本院91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即陳鼎夫)在本院前程序之上訴駁回。」前開92年度判字第1515號判決顯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聲請人對之聲請重新審理,揆諸首揭說明,應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3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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