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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419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19號

再審原告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0年度訴字第600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茲再審原告以本院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述說明,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聲請人以本院上述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419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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