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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4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9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6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現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年功俸為聲請人應得之血汗錢,政府無理由拒絕發放,而其在前後訴狀所提十大理由與事實,皆未蒙採納,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訴,顯然不公云云。核其所陳述,與原裁定認為其該次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