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4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1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2項)。」亦有相類似規定。是送達於前述規定以外之人,即非合法送達,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時,為送達時間。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訴願決定書雖由林秀珍收受,惟林秀珍並非豐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則其以豐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接收郵件人員名義接收本件訴願決定書,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補充送達之法定要件。本件訴願決定書既未依法送達,則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逾期問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有違等語。
三、原審以:抗告人之住所設於高雄市鼓山區○○○路69號,其信件均委託設於同址之豐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豐菖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受,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法院紀錄科民國94年6月14日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本件訴願決定書,係由訴願決定機關採郵務送達方式,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而郵務人員是於94年1月12日將訴願決定書送至抗告人於訴願書上所載之住址即其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豐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秀珍收受該訴願決定書一節,有林秀珍簽名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依前所述,本件訴願決定書自已於94年1 月12日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訴願決定書既於94年1月12日送達,則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至94年3月14日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原應為同月12日,因該日為星期六假日,依法順延至94年3月14日星期一)。然抗告人遲至94年4月19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蓋原法院收件日期章戳之起訴狀附於原法院卷可資憑考,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觀之送達本件訴願書之送達證書,其所載送達方法為未獲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並有林秀珍之簽名及加蓋豐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則本件訴願書是否於前開時日合法送達,應視林秀珍是否為本件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定。依原審法院紀錄科94年6月14日電話記錄單所載,受話人豐菖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許麗秀稱豐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豐菖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在同一處辦公。又稱「他(即抗告人)與公司老闆為親戚關係。住址設在這邊,信件均由我們代收再轉交給他。」「他(林秀珍)是本公司職員,擔任會計工作。」等語,則許麗秀所指代抗告人收受郵件人員之「我們」,是否包括林秀珍;另代抗告人收受郵件者,係基於個人身分而有權限,抑係基於豐菖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身分或豐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身分始有權限;林秀珍是否以豐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身分收受郵件;其是否確為豐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各節,均攸關得否以林秀珍收受本件訴願書之時認係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時。乃原審未遑就前開事項詳為查明,即謂本件訴願書付與林秀珍時,即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核有未合。抗告人據前開各詞爭執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