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6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6月3日93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不服本院93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3年6月18日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3年度判字第699號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3年6月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迄至93年7月26日(同年月25日係星期日,以翌日代之)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4年6月24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中始增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亦有本院加蓋於該再審補充理由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此部分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