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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7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2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撫慰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撫慰金事件,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不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聲請再審,因未對該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意旨仍重覆前次聲請主張,僅一再陳明應循行政調解程序核發撫慰金,而對於原裁定以其不符合再審要件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款項之再審理由,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