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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754號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高啟燦林茂權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54號

抗告人
乙○○

             送達

             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一)抗告人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93年11月19日府民宗字第0930218831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請求確認相對人上開93年11月19日函(抗告人在原審起訴狀誤載為第00000000001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於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相對人93年11月19日府民宗字第0930218831號函),相對人雖不同意其訴之變更,惟其乃抗告人於訴願程序即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故其變更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尚無不適當之情形,爰准許之。(二)原處分純僅轉知內政部93年11月12日台內民字第0930071070號函釋示內容,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從實體上駁回抗告人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內政部93年11月12日台內民字第0930071070號函釋中提及之相對人93年10月22日府民宗字第0930201246號函,確係行政處分,即相對人引為私自核發給員林甲○○俾其辦理土地登記之憑證可知。(二)本案尚在法院審理中,相對人卻昧法而發出上開文函,且在未通知抗告人等101位利害關係人下,再私下發94年5月3日府民宗字第0940081074B號函予員林甲○○,該庵之代理人陳姓代書亦偷偷摸摸去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雖經抗告人依法制止,然仍不掩其非法敗行。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則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故人民如對非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甚明。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求為撤銷之原處分即相對人93年11月19日府民宗字第0930218831號函之內容為:「主旨:貴鎮(正本受文者為彰化縣員林鎮)寺廟『甲○○』申請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有關異議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被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經內政部釋示本案可溯及該訴自始未繫屬於法院之效果,而發給證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內政部93年11月12日台內民字第0930071070號函辦理。二、有關宗教團體申辦發給同一權利主體證明公告期間發生異議情事其處理程序,前經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九十)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寺廟解釋函令』檢討情形彙整表略以:『…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係指合法訴訟而言;至未繳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者,其訴不合法,自無提起合法訴訟可言。是本案可溯及該訴自始未繫屬於法院之效果,而發給證明。」而相對人所以為此函文,乃因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之土地,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甲○○認其與「寺廟觀音佛祖」、「觀音佛祖」為同一權利主體,乃向相對人申請認定其等為同一權利主體;嗣因抗告人提起之民事訴訟未繳裁判費遭民事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乃於向內政部請求釋示後,為上述函文,且副知抗告人;嗣後相對人並以94年5月3日府民宗字第0940081074A號函檢送同一主體證明書予甲○○等情,有該等函文及訴願決定書在原審卷可按。可知,相對人93年11月19日府民宗字第0930218831號函,僅是相對人於甲○○申請同一權利主體證明事件,將處理過程中所為向內政部請釋之事實及結果轉知相關關係人,其並非終局之准駁通知,故雖有副知抗告人,然因僅屬單純事實之敘述,並不因之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亦即關於甲○○所為同一權利主體證明之申請,並不因該函而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故依上開所述,自非行政處分。又抗告人提起訴願及在原審起訴求為撤銷之原處分均為相對人93年11月19日府民宗字第0930218831號函,故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另為之93年10月22日府民宗字第0930201246號函為行政處分,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可採。是抗告人在原審對該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原裁定以其非行政處分,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不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754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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