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80號

巷道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80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桃園市○○路563巷(下稱系爭巷道)確實存在達50年以上,而抗告人房屋桃園市○○路563巷13號位於該巷道旁,依現場照片顯示有柏油路面存在,並設置路燈,有桃園市公所准許設置路燈之公文,亦有門牌整編,足可證明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惟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巷道之範圍,均置之不理,茲地主惡意強占系爭巷道,致無法通行,抗告人乃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日及1月25日向相對人申請核發既成道路證明,案經相對人於91年7月18日現場會勘,認抗告人所指現場(即桃園市○路段1600-12、1603-11、1603-78及1603-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道路型態,非為既成巷道,以91年7月22日府工土字第091057399號函送會勘紀錄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內政部91年1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10008871號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7月17日92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經訴願機關重為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認定系爭巷道經過之系爭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云云。原裁定以:按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認定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核抗告人無此權益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查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4號行政訴訟審理中,相對人自認曾核發道路證明與民眾,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亦未禁止民眾申請縣政府核發道路證明,足認人民有申請核發道路證明之公法上權利。(二)按人民有無公法上權利之判斷標準並非單純以「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為唯一之要件,而應依現實存在之法律事實,依公法上之法律之規定論斷之。本件系爭既成巷道確為抗告人對外唯一出入巷道,經地主無故圍堵,而行政機關怠於職守,拒不排除民眾通行障礙,反認定「土地現場並無道路型態」。洵此,本件相對人之通行自由,因行政機關怠忽職守而受妨礙,依法當然可請求排除,亦即本件相對人就此即具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審以抗告人無公法上請求權駁回抗告人之訴,顯屬違法,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原告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有該申請權,固得依法申請,而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若與其權利無直接關係或屬建議事項之陳情,則不包括在內。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為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須有該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至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則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之,自法律規範之目的,行政機關享有裁量權以決定是否賦予人民一定之利益(除於裁量限縮至零外),縱行政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查本件原裁定業已敘明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自無違誤。抗告人猶執人民有無公法上權利之判斷標準並非單純以「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為唯一之要件,而指摘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相對人是否曾發給其他人民道路證明,係相對人依職權裁量權行使之結果,與本件抗告人係為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向相對人為請求,二者並非同一範疇,抗告意旨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屬誤解而無足取。至抗告人所引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與本院見解不符,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80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巷道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