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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9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08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92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因年資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92號裁定駁回其前次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92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