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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910號

有關人民團體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黃合文梁松雄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10號

再審原告
乙○○

      甲○○

上列再審原告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原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93年度判字第785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910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民團體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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